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三和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四○○二二二二三○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信杰報關 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進口大陸產製 WAX GOURD PROVISIONALLY PRESERVED(暫時保藏冬瓜)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T899/1104),電腦核定按C3方 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SALTED WAX GOURD(鹽漬冬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九○. 九○.九○-二號,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 遂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 情事,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 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七四元,並沒入 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生鮮冬瓜切塊後使用百分之二十鹽 水暫時保藏,利於防止腐爛,原告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第○七一一.九○.九○. 九○-三號規定申報,要無不合。又原告進口之冬瓜僅利 用鹽水做為暫時保藏之用,係加工用原料而已,尚未達到 可即時食用之蔬菜,且僅利用鹽水暫時保藏於運輸過程, 並不適合於即時食用,此與鹽漬蔬菜之長時鹽水浸漬,組 織內部改變而適合即時食用,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章 之規定有別。又以鹽水暫時保藏冬瓜,其加工過程,雖有 去皮、切塊加鹽,但未達到加工處理完成,可以即時食用 ,完全未逾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規 定範圍。再依豐年叢書《蔬菜加工.蔬菜醃製原理與技術 》第九頁所註:食鹽濃度百分之十五以上者,腐敗菌的繁 殖頗受抑制,但乳酸菌的活動也被限制,乳酸產量很少, 而一般酵母及產膜性酵母等,均會繼續繁殖,食鹽濃度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各種微生物均難於活動,於高溫之下, 也可以貯存相當長的時期,但在如此鹽度醃漬的蔬菜,食 之太鹹。
⒉次依林耕年教授編著之《釀造學.發酵食品(Fermentati ve Food)》中,其對進口稅則第二十章水產發酵食品及 醃漬物中第二節醃漬物所作說明:醃漬物對於國人之生活 關係極為密切,其蔬菜加工品中最重要之加工部內,其種 類有屬百種,其一般之醃漬過程分別說明如下:(A)鹽 水處理:以黃瓜為例,把將要醃製之黃瓜放置在大木桶中 ,加入鹽水,其濃度大約百分之十五,在黃瓜上面用蓋加 壓,使鹽水浸沒黃瓜。(B)發酵過程:在鹽水黃瓜內生 長的細菌,受鹽濃度、溫度及發酵產物之影響,其過程是 一種混合自然發酵的實例,不同種類之微生物在不同的發 酵階段中,可分別說明如下:①前階段:由外界進入鹽水 之細菌、酵母、黴菌的種類極多,最先之細菌含有Aeroba cter、Escheric hia及Bacillus等,其最明顯之作用是產 生氣泡,此階段之發酵要經過二至三天,最後乳酸菌漸漸 增加,其他菌類相反漸減。②中階段:在此階段只存有 Lactobacillus及Leucomostoc的菌種,菌數增加極快,但 漸由Lactobacillus 所產生之酸,使PH值下降,而使Leuc omostoc漸減,而Lactobacillus漸增。③後階段:此時只 存在Lactobacillus了,酸性增加至百分之○.五至百分 之一PH左右,其他菌種幾乎完全被酸所抑制。(C)完成 處理:在發酵過程之後,醃漬物在鹽水中浸漬大約一個月 ,其中之鹽及酸濃度是以保存黃瓜不壞,若要防止不需要 的產膜酵母,則須加少量之化學藥劑或以紫外線照射。處 理完成後,鹽漬物於清水中除去過多鹽分,而得製品,此
法是為預醃漬,而後再把鹽漬物利用,酸、醋、糖酒等再 作味醃漬,即得成品。
⒊又普查所有食品蔬菜加工製造書籍,並無以百分之二十的 食用鹽水或醃漬冬瓜可以立即食用。原告經審慎研究國際 H.S稅則第七章與第二十章區別之後,方依第○七一一節 之規定,於將系爭來貨初步加工保藏後申報進口。此外, 依林耕年教授說明鹽漬物於清水中除去過多鹽分,而得製 品乙節,此法是為預醃漬所採之方法,亦與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回覆之內容顯然有不同,蓋如果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鹽水醃漬冬瓜仍屬可即時食用,那原告大可以依稅則號別 第二○○一.九○.一九.九○-六號以醋或醋酸調製保 藏之蔬菜申請進口。況據續光清編著「食品工業」一書第 七章醃菜類,第四三三頁亦說明醃菜約可分為兩大類暫時 醃貯,保持不壞,屬半製品(此為H.S暫時保藏蔬菜「惟 不適於即時實用者」);另一為可供直接食用之製成品( 此為H.S酸漬除外之調製保藏蔬菜「可立即食用」),其 第四三四頁亦說明,為保持茄子(包括各種蔬菜,例:冬 瓜)原有之紫色,可自始則用約百分之十八之鹽水醃漬( 乃屬暫時保藏之範圍)。是綜合上述說明,系爭來貨究應 歸列何種之稅則號別,顯然被告與原告之認定有差異,原 告絕無逃避管制之事實與必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H.S』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 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一條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第一條所明定。查H.S第三十九頁有關稅則第○七一一 節之註釋為「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 保藏而進行處理,但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 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者除外;這些列入第 二十章。」。次查「鹽漬蔬菜」參據H.S對稅則第二○. ○五節之註釋「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七或第 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⑴ ...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⑵...鹽漬 ...經部分發酵而成者...」因此,蔬菜如係經過醃 製或發酵處理過程者,其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則屬「 鹽漬蔬菜」,稅則歸列第二○.○五節「酸漬除外之其他
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二○.○六節之產品除外」 項下」。本件系爭來貨原申報為WAX GOURD PROVISIONALLY PRESERVED(暫時保藏冬瓜),報列稅則號別第○七一一 .九○.九○.九○-三號,惟經驗明內部組織已達加工 狀態,依上開註釋,被告認定來貨為鹽漬冬瓜,並圈除「 暫時保藏」字樣,改列稅則號別為第二○○五.九○.九 ○.九二-二號,並無不合。又大陸產製之「暫時保藏之 蔬菜」並未管制進口,然鹽漬冬瓜則非屬經濟部公告之「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內之貨品項目,原 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至為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雖提供本件冬瓜加工及保存過程,來貨經去皮再切 開去子切塊後,將新鮮冬瓜以百分之二十鹽水暫時保藏, 已屬於第一階段加工過程;另參據「藝軒圖書出版社改訂 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說明,此過 程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已不屬暫時保藏之狀 態。按暫時保藏不需經過加工過程,又既屬預漬過程的成 品,尚未經最終調製過程,自不適於即時食用。又據張為 憲等編著「食品化學」第二○二頁「⒉控制酚酶褐變反應 之方法,酚酶催化之褐變反應,對水果或蔬菜加工會有不 良影響。控制褐變之方法可從除去引起酵素褐變所需的因 子進行,...將植物組織浸於水、鹽水或糖水中,以隔 離氧氣。」,按稅則第○七一一節所稱「暫時保藏之蔬菜 」,究其所列舉之保藏方法,其目的應是防止植物褐變變 色或腐敗,其使用濃度低,以達到抑制或防腐之目的,以 免影響後續加工。本件系爭貨物泡入百分之二十飽和鹽水 ,且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參據續光清編著徐氏基金會 出版之「食品工業」一書第七章醃菜類第一.一節各種滲 透壓之作用:「...外部汁液之濃度較高時...因滲 透作用進而形成脫水作用,於是蔬菜之生活細胞自然失去 其活性,調味料得浸入細胞內,滲透至全體各部,遂得製 品...蔬菜醃製時,其組織因細胞中所含水份失去而變 軟,直至細胞內外之鹽分濃度接近平衡為止...」及第 一.二節酵素與微生物之作用:「蔬菜細胞中含有各種酵 素...此等酵素如前所述,因細胞死亡而活動轉盛,隨 自己消化而消除生菜味與澁味,並因鹽醃而可口...其 次因微生物發酵作用,亦可生成特殊風味...」依此可 認定蔬菜浸漬鹽水中,細胞組織軟化,鹽水已達浸入組織 ,呈加工狀態,不屬於暫時保藏之範疇。縱使系爭來貨不 適於即時食用,然其浸漬於高濃度鹽水,並不符合進口稅
則第七章暫時保藏之方法。是原告主張進口以鹽水暫時保 藏冬瓜,其加工過程,雖有去皮、切塊加鹽,但未達到加 工處理完成,可以即時食用,完全未逾越H.S規定範圍云 云,顯然誤解上開H.S對進口稅則第○七一一節之註釋。 ⒊再者,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 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之品質經查驗 與原申報不符,已如前述,其有虛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 情事,被告依法論罰,並無不合。查「鹽漬蔬菜」依上開 H.S對進口稅則第二○.○五節之註釋及依據中華民國海 關進口稅則第二十章章註三:「第...及二○.○五節 視情況而定包括第七章...所規定外之方法調製或保藏 之產品,...」規定,縱使來貨不適於即時食用,然其 浸漬於高濃度鹽水,並不符合第七章暫時保藏之方法,依 上開進口稅則第二十章章註規定,仍應歸屬第二十章。另 查林耕年教授編著之《釀造學.發酵食品(Fermentative Food)》中,第二十章水產發酵食品及醃漬物,主要敘 述發酵食品發酵過程及預醃漬的過程,與本件系爭來貨是 否為鹽漬蔬菜無關,訴狀理由,自無可採。又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普興字第○九二○○○二九二三 號函請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對「鹽漬蔬菜」與「暫時 保藏之蔬菜」分別歸屬不同之稅則號別,其輸入簽審規定 差異頗大,攸關大陸物品可否進口,且其稅率亦異,廠商 欲自國外進口該類物品時,必須事先查明來貨加工過程, 再據實申報進口,以免因誤報貨名或稅則遭受處分而延滯 通關影響商機。本件系爭貨物既經驗明為SALTED WAX GOU RD(鹽漬冬瓜),非屬暫時保藏狀態,依上述註釋應歸列 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 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二○○六節之產品除外項下。 又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鹽漬冬瓜」係屬尚未 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應知之甚詳,其報運貨物 進口,既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 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 、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 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 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 品,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三○○ 五七七三六○號函釋示在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另 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三○○五七七三 六○號函,則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 規原意之釋示性行政規則,而上述行政命令之內容,亦均與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 號解釋,於本件爰均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自構成進口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進口大陸產製WAX GOURD PROVISIONALLY PRESERVED(暫時保藏冬瓜)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BD/93/T899/1104),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 ,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SALTED WAX GOURD( 鹽漬冬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九 二-二號,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遂認原告 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 四七四元,並沒入其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進口 系爭來貨係以鹽水浸漬方式為暫時保藏冬瓜,係屬稅則第七 章規定之暫時保藏蔬菜,並非屬被告所稱稅則號別第二○○
五.九○.九○號之鹽漬產品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是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存蔬菜,無非 以系爭來貨不可立即食用,蓋食鹽濃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各種微生物均難於活動,於高溫之下,也可以貯存相當 長的時期,但在如此鹽度醃漬的蔬菜,食之太鹹等語為其 論據。惟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五.九○.九○ .九二-二號記載之貨名為「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 蔬菜,未冷凍,第二○○六節之產品除外。」,而稅則第 ○七一一節則記載「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二氧化硫氣體 、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惟不適於即時 食用者。」;另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參據H.S有關 稅則第○七一一節之註釋為「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 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但不適合 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 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這些列入 第二十章。」;另按所謂「鹽漬蔬菜」,參據H.S對稅則 第二○○五節之註釋為「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 第七或第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 本節用以貯存之容器則不論其形式...此類產品,不論 整個、片塊或壓碎者,可保存於水中、蕃茄調味料中或加 入其他物質,可即時食用;亦可均質或混合一起(沙拉) 。本節所包括之調製品舉例如下:⑴...在鹽水中長時 浸漬處理而成之...⑵...鹽漬...經部分發酵而 成者...。」等語;再者,因「酚酶催化之褐變反應, 對水果或蔬菜加工會有不良影響。控制褐變之方法可從除 去引起酵素褐變所需的因子進行,...將植物組織浸於 水、鹽水或糖水中,以隔離氧氣。...。」(張為憲編 著「食品化學」第二○二頁參照),此外,鹽水之使用, 可促進食品風味,亦可保存食品,而微生物在不同食鹽濃 度的生長適性係依種類而異。一般的腐敗菌約在百分之五 食鹽濃度下生長即被抑制(賴滋漢、金漢兒等編著「食品 加工學」基礎篇第三八一頁參照)。準此,所謂「暫時保 藏之蔬菜」,乃是指為運輸或貯藏等目的,而進行暫時保 藏處理之蔬菜,以防止蔬菜變色或腐敗,故若是使用鹽水 保存,則其使用之濃度,應以達到抑制或防腐目的為已足 ,以免蔬菜原來之本質發生變化。反之,蔬菜如經過鹽水 長時間處理,或經醃製、發酵等處理過程,致其內部組織 已發生變化,已至加工狀態,即應認屬稅則第二十章之「 鹽漬蔬菜」,自不待言。
⒉另本件系爭來貨係經去皮再切開去子切塊後,將新鮮冬瓜 以百分之二十鹽水暫時保藏,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茲依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之CNS國家標準二二四七「醃漬蔬果 」:「......汁液含鹽量:酸鹼值(PH值)中性時 ,鹽度為十八Baume以上,酸鹼值(PH值)四以下時鹽度 為十六Baume以上。」,然依食鹽溶液比重表換算結果, 氯化鈉(鹽)濃度百分之二十換算為波美(即Baume)是 十八.七,亦有「CNS國家標準二二四七鹽醃及鹽漬蔬果 」及食鹽溶液比重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來貨係以濃度 百分之二十鹽水處理之新鮮冬瓜,而依前述食鹽保藏方式 ,濃度達百分之五之食鹽已足抑制一般之腐敗菌,惟原告 以濃度達百分之二十之食鹽處理系爭新鮮冬瓜,顯已超出 一般暫時保藏之方式;尤其系爭冬瓜於進口之初,即已經 去皮、去子及切片處理,並非原來之冬瓜形態,且經查驗 結果,系爭來貨之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屬第一階段加工 過程;尤有甚者,其添加之鹽分已達「CNS國家標準二二 四七醃漬蔬果」關於汁液含鹽量之標準;另參據「藝軒圖 書出版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第七十八、七十九 頁說明,此過程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已不屬 暫時保藏之狀態,凡此諸情,應足判斷系爭來貨應屬鹽漬 蔬果,殊非單純之「暫時保藏之蔬菜」甚明,核屬稅則第 二十章之鹽漬蔬菜乙類,堪予認定。
⒊再浸泡鹽水濃度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蔬菜是否即得食用,依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食研技 字第○三七○號函復本院有謂:「...浸泡鹽水濃度 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蔬菜是否即得食用或需經加工後再供食 用,須視其是否符合衛生條件與衛生標準,而非以鹽之濃 度作為衡量標準。」有該函附卷可佐。可知浸泡鹽水之蔬 菜,是否適於即時食用,並非以鹽之濃度作為衡量標準; 況系爭來貨,依前開所述,乃係已進行去皮、切片等初步 加工手續之產品,並就其產品整體判斷,已達鹽漬程序之 階段,從而系爭來貨之鹽分濃度達百分之二十是否可即時 食用,尚非可作為判斷「暫時保藏之蔬菜」或「鹽漬蔬果 」之唯一標準。申言之,浸泡鹽水之蔬菜,縱不適於即時 食用,若其已符合鹽漬要件,仍應歸屬稅則第二十章適用 之範圍,故原告以系爭來貨高達百分之二十之鹽濃度,係 屬不可即時食用為由,爭執其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 菜云云,即無可採。另依上開H.S關於暫時保藏蔬菜及鹽 漬蔬菜之註解,可知,有經乳酸發酵特別處理者,固排除 稅則第七章暫時保藏蔬菜之適用,但並非謂「無乳酸發酵
」者,即均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何況,海關進 口稅則第二十章所稱「鹽漬蔬菜」,亦無須具備「經乳酸 發酵」之要件。又原告所引之林耕年教授編著之《釀造學 .發酵食品(Fermentati ve Food)》中,第二十章水產 發酵食品及醃漬物,主要係敘述發酵食品發酵過程及預醃 漬的過程,與本件系爭來貨是否為「鹽漬蔬菜」無關,原 告所訴,自無可採。
三、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 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 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 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 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 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 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 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又報運貨物進口 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 內,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 為構成要件,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 違章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甚明。
四、查原告為從事進口浸漬蔬菜之貿易商,則其就來自大陸地區 之系爭來貨究屬開放進口之暫時保藏冬瓜或管制輸入之鹽漬 冬瓜,本即有注意義務,蓋兩者分別歸屬不同之稅則號別, 不惟其稅率不同,其輸入簽審規定差異頗大,且攸關大陸物 品可否進口,自應審慎將事,且為其所能注意;而被告為恐 業者對「鹽漬蔬菜」與「暫時保藏之蔬菜」混淆不清,乃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普興字第○九二○○○二九二 三號函請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對廠商欲自國外進口該類 物品時,必須事先查明來貨加工過程,再據實申報進口,以 免因誤報貨名或稅則遭受處分而延滯通關影響商機,亦有該 函附卷可稽。本件系爭來貨既經驗明為SALTED WAX GOURD( 鹽漬冬瓜),非屬暫時保藏狀態,依上述說明,應歸列稅則
號別第二○○五.九○.九○.九○-二號,屬尚未開放准 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則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報運 該貨物進口,既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其逃避管制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系爭來貨確屬「鹽漬冬瓜」,而原告進口系爭鹽 漬冬瓜,卻於申報進口時申報貨物為「暫時保藏冬瓜」,其 就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乙節即有過失。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 一一○、四七四元,並沒入貨物,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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