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15號
KSBA,94,訴,415,200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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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八一八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其 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0八七、一0八七之一、 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變 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七一二一0六號函復原告略以:「. ..台端所陳土地,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更正編定 為一般建築用地,另台端之建物非因天然災害致實地無合法 建物存在,又未檢具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明,因此,台端 所陳,未能符合規定,礙難辦理。」等語。嗣原告再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二六七0一號函復略以: 「...三、蓋更正編定涉及事實認定,原有合法建物存在 係辦理更正編定之重要依據,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 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倘僅以相 關書面文作審認,亦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情事。四、另台 端之建物非因天然災害,致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未符更正 編定之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0八七、 及一0八八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成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依據,明確記載:「...由 於辦理非都市使用編定的同時,仍需保障現有土地使用人 或所有權人的權益,且編定公告以後,才有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因此凡編定公告前已有合法使用的情形經舉證發 現原編定有錯誤者,仍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 」。又「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上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即(3)於使 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 完成基礎工程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九項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目亦定有明文。此外,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會 商結論,亦復認為:「...依規定提出申請,並能檢附 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其經 相關單位會勘參考毀損照片或航照圖認定後,亦得予以辦 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二)系爭建築房屋土地,原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三六四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江黃紡之父親 黃泉所有,早於五十一年間,即由江黃紡在該地建屋設籍 居住,並開設「永興商店」經商營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可 證。至五十五年七月間,始移轉登記為黃容桂所有。當江 黃紡在該地建造房屋時,黃泉既仍健在,而未予反對,則 前述房屋原屬合法建物,殆堪認定。而雲林縣非都市土地 辦理使用編定之公告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系爭 土地既早已於五十一年間,即有建物存在,顯係於使用編 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依前述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依據,內政部會商結論暨上開編 定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為保障所 有權人的權益,自得予以變更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彰彰明甚。
(三)前述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係因台一線公路拓寬工程中, 前半段被政府徵收,於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後被拆除,此部 分向被告調閱徵收案卷,即可證明。後半段部分,經整修 後使用之情形,暨確切之位置、面積等(計面積為0.0



一六七公頃),不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三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審慎查明在案,且復經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屬實,有前述民事判決書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民事執行處函 建物拆除前暨拆除後對照圖示二張,足資佐證。而前述證 物,皆屬公文書,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駁回意旨雖略 謂:「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 位置、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倘僅以相關書面文件審認, 易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情事」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情 形,確切之位置暨面積,既均甚明確,而無所謂難以審認 ,致易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之情事,被告竟仍執此為由, 予以駁回,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四)又依上開編定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特定農業區之土地,僅須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即應編為甲種建築用地,而並無 非因天然災害致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之限制,更何況本件 建物之滅失,雖非因天然災害造成,致實地無合法建物之 存在,惟揆其原因乃係政府徵收及法院判決執行拆屋還地 之強制命令所肇致。亦即係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結果, 不惟並非原告本人自行拆除所致,且更非原告所能抗拒, 核其建物滅失之原因,雖有不同,惟所生滅失之結果則與 因天然災害滅失,並無二致。茲原告既能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原有合法建物之存在,且係因政府徵收暨強制執行, 始被拆除滅失,被告竟仍執此為不予准許變更使用編定之 理由,更嫌無據。而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 誤為同年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三九七四 號函謂「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 般建築用地」乙節,增加上開編定作業須知所無之「合法 建築」之限制,係屬違憲。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行政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並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是以, 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九0一二



六七0一號函僅對原告陳情辦理情事予以函復說明,並未 有否准之處分行為,難謂「行政處分」。
(二)又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 0八三九七四號函說明(一)1: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 理更正編定重要依據,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 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據此,原告 稱經申請調閱拆屋還地原案卷,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 積皆經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完竣,符合內政部前揭說明之 規定。然前開函文意指並非以能確定其基地位置、面積範 圍即可適用認定,尚包含該合法建物存在及其使用狀況、 使用用途,及其他事實方可認定之,倘為禽、畜之農業相 關設施,仍應編為農牧用地,並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建築 用地。又該建物之合法性及合法面積範圍之審認,非地政 機關所獨斷,須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戶政、稅捐、工務) 共同認定。是倘僅以載有坐落位置、面積之證明文件即予 受理更正編定,恐衍生弊端,不利土地使用管制。是本件 基地、地上物(建物)雖經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惟其合 法建築面積、使用現狀並未經專責單位審認,係不爭之事 實,難以認定其合法性。
(三)又原告稱:該建物嗣至八十三年間,始因江黃紡無權占有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 決諭知拆屋還地,並於判決確定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七號予以強制拆除,足證該地原 有合法之建物存在係屬實情云云。但更正編定之申請,應 於辦理編定公告前即存在有合法建物方為適用。又或為顧 及實際需要,倘因天然災害造成致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 可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等依規定提出申請。惟本件建物之滅失原因係因無權占有 而遭法院判決強制拆除,其合法性洵有爭議,與前開實地 須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規定有違。又原告以為建物滅失原因 係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結果,與天然災害滅失並無二致 ,顯屬無據。該建物之存在既為無權占用,其原有建物是 否合法,不言自明。
(四)另查上開編定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 甲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 目者。(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 地目者。(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 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



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 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有使用執照者...俟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 莫不具備二項要件(缺一不可):(1)經現況實地勘查 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2)須提出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 房屋之證明文件。因更正編定涉及事實認定,原有合法建 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之重要依據,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 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均難以審認,亦無從判 別該建物究屬農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又無法依據 建物之門牌等認定戶籍遷入之所在。倘僅以相關書面文件 審認,除造成業務單位查證上之困難,且易造成混淆、糾 紛或違法情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 李進勇代理縣長,變更為乙○○縣長,經被告陳明由新任代 表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 明定,乃人民提起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有駁回之行 政處分存在,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前揭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二六七0一號函復之內容 ,雖未針對原告之申請直接具體作成處分書,然其意旨已間 接述及原告之申請,應出示相關證明始得依法准許辦理更正 編定等語,其結果與拒絕原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申請並無 不同,應認係被告已間接否准原告前開之申請。而被告主張 系爭函文僅係對原告陳情辦理情事予以函復說明,並非行政 機關本於職權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既未 有否准之處分行為,難謂「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與法未合等語,尚非可採,故本院自應就本件之實體 部分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 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 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分別為行為時(下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二十二項所 明定。
(二)次按,同編定作業須知第九項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 定原則(二)說明2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⑵於使用編 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⑶於使用編定 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 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 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 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 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 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 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 編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 各種建築用地。」
(三)再按:「...說明:本案經本部於本 (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邀同台灣省各縣市政府...本部營建署、地政司. ..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變更正編定為 一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須有合 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理由如 下:1.基於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必須符合編定時之相關規定,故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 更正編定重要依據,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 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亦無法從航照 圖上判別仍應編為農牧用地之農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 施。2.更正案件之建物大部分為老舊房屋,普遍存在於 多筆土地上或多間房屋編為同一住址,或水、電表共用無 法區分之情形,如實地無房屋存在,僅以相關書面文件審 認,易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情事。3.實地有合法建物 存在,於辦理實地勘查及測量時,始能依據戶政機關核發



之門牌等認定建物之基地座落,而不致發生錯誤;如實地 無合法建物存在,單憑編定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承 辦人員難以判定其房屋座落之基地外,當事人亦可能持同 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再至他筆土地重複申辦更正編定之情 事。4.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辦理更正編定時較為客觀 、具體,且經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可免弊端及爭議之發生 。...。(二)另為顧及實際需要,如因天然災害,實 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就合於『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 (二)說明 2.3.規定者,依規提出申請,並能檢附政府機關核發 之毀損證件,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文件內應載有合 法房屋之位置、面積範圍等),其經相關單位會勘參考毀 損照片或航照圖認定後,亦得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 一般建築用地。」亦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三九七四函釋在案。
(四)又按:「...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 照『作業須知』第二十二項及本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 營字第五七一五0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 七八六三五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 八四七六一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 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 、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經   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復經內政部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八八0號函釋   在案。
(五)查上開編定作業須知係被告編定土地分區種類之作業準則 ;又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對編定錯誤者,應 如何辦理更正編定之指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規定,其解釋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 力,且均核與前揭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編定作業須知第 二十二項規定之本旨並無不符,本院自得予以爰用。又原 告質疑上開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九二00八三九七四號函謂「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 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乙節,增加上開編定 作業須知所無之「合法建築」之限制,係屬違憲云云,但 查,依同編定作業須知第九項(二)說明2⑶但書明定: 「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 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 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可知,其所稱之建 築或建物係指合法建築或建物,違章建築不適用之,此由



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四字第四 六三一號函訂定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要點」乙、編定各種使用地三(六)所明定, 故前揭內政部函釋中所載「實地須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 意旨,並未增加前揭編定作業須知所無之限制,已甚明確 ,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斗南鎮○○○段一0八七、一0八七之一、一0八八、 一0八八之一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變更編定為同 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府地用字 第0九三0七一二一0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 陳土地,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另台端之建物非因天然災害致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 又未檢具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明,因此,台端所陳,未能 符合規定,礙難辦理。」等語。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提出申請書,被告再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用 字第0九三0一二六七0一號函復略以:「...三、蓋更 正編定涉及事實認定,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之 重要依據,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 、位置、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倘僅以相關書面文作審認, 亦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情事。四、另台端之建物非因天然 災害,致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未符更正編定之規定。」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上開被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一年間即由江黃紡在該 地建屋設籍居住,並開設永興商店經商營生,係屬合法建物 ,即在雲林縣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之公告日期七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前,即有建物存在,實際上已全部作建築使用 ,自得予以變更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云云,資為爭議。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黃泉所有,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 地,地目為田,於五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容桂,再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於 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編定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嗣於 八十三年間,經黃容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 之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江黃紡(即原告之姑姑)及江裕 馨無正當權源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 平房一棟,為無權占有,請求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主文以:「被告(即江黃 紡、江裕馨)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0八七地號 ,地目田,面積0.0一四0公頃及同地段一0八八地號 ,地目田,面積0.0一五三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面積0.0一六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即本件原告之兄黃容桂)。」其理由略謂: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0八七 地號,地目田,面積0.0一四0公頃及同地段一0八八 地號,地目田,面積0.0一五三公頃土地為其所有,詎 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面積0.0一六七公頃之磚造平房一棟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暨函 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被 告既未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之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該民 事判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 雲林法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決書及判決確定說 明書附該民事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上開編定作業須知第九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欲更正 編定為建築用地,須在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 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 程,或係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 領有使用執照者等要件,始得申請。但依上開確定民事判 決之內容觀之,江黃紡係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始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磚造平房,此為原告之兄黃容桂所主張,並為江黃 紡所不爭執,亦即在雲林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公 告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結果前,系爭土地上尚無上開建 築物之存在,已甚明確。從而,原告即無從依上開編定作 業須知第九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要不待言。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拆除前後之照片,以證明 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一年間即由江黃紡在該地建屋,係屬合 法建物云云,然觀諸該照片,其內之磚造平房雖屬老舊, 縱然於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前即已存在,但究竟是否於五十 一年間所建,尚屬無法證明。再者,原告雖提出江黃紡於 五十一年間,即設址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二一



號之戶籍謄本一紙,以證明江黃紡於五十一年間即在該址 開設「永興商店」營生云云,然查,依該戶籍謄本所載, 雖可證明江黃紡於五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即設籍於該址,惟 尚無法證明該址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江黃紡當時之 職業欄雖登載為「永興商店店東」,但亦無法證明江黃紡 即於系爭土地上開設「永興商店」。另經本院向雲林縣稅 捐稽徵處函查結果,依該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三段二二一號現址 有一層房屋二間,面積分別為三十九.七及十五.二平方 公尺,其現值各為七、八00元及三、一00元,然查, 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磚造平房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並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雲院 百民執丁決字第八十四之一三七七號通知:該拆屋還地之 民事執行事件,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十二十 分在現場履勘乙節,有該通知附本院卷可參,且該房屋業 於同年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房屋拆除後之 照片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申請書附卷可稽,準此, 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既已於八十四年間即遭法院強制執 行拆除而不復存在,上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三段二二一 號現址上之一層房屋二間,尚有房屋現值之登載,則其顯 非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磚造平房,己灼然甚明,從而,原告 主張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推知系爭土地上於五十一年 間即全部作建築使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該磚 造平房係因法院基於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 為之強制執行加以拆除,而非因天然災害,致實地無合法 建物之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據前揭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三九七四函釋,請求 被告辦理更正編定。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編定結果公告 前,系爭土地上已建築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實 地勘查系爭土地上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或依規定檢附政 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並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被 告及相關單位會勘參考後予以辦理更正編定,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一年間即由江黃紡在該地建屋設籍居 住,並開設永興商店經商營生,係屬合法建物,即在雲林 縣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之公告日期七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前,即有建物存在,實際上已全部作建築使用,自得 予以變更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云云,自有誤解,不能



採取。從而,被告否淮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依法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土地依編定當時 之使用現況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既無違誤,則被告否 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依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 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前半段,係因台一線公路拓寬工程 中,被政府徵收而拆除,而請求向被告調閱徵收案卷,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 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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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