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規劃為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段,係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原告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城村字第一七六六二0號函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並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因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七00元,原告認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係作建築使用,與原屬農牧用地之地價有顯著差異,應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公告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台端所有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旱,劃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區區價為一、七00元/㎡),該地號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一、七00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段二0二八地號所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內之其他農牧用地均位在南一三三線道路北側,未臨南一三三線道,所處之位置、交通運輸情況與使用分區均相同,故將該地號劃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之劃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
0九一000四一四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僅以系爭土地與同區段內之其他農牧用地均位在南一三三線道路北側,未臨南一三三線道,所處之位置、交通運輸情況與使用分區均相同,將該系爭土地劃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價為一、七00元/㎡),顯未斟酌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前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調整地價區段之劃分,原處分即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提經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九四號公告善化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逕為分割為上開五筆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六一五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八七二號函復原告陳情略謂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原告仍有異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以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原係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其變更前後之區段地價調整情形,係以變更前八十九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一00元,調高一‧五倍作為九十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00元,本案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前之情況與上項實例相同,基於區段地價應公平、合理原則及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自應以照調高一‧五倍方式,要求調整系爭土地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五0元,案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之部分仍有不服,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再審,請求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
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時,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作成再審決定以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別規劃為自來水用地、綠地、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則系爭五筆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意旨應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於辦理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自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辦理,惟查被告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作業,嗣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亦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被告卻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惟上開公告更正仍係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不合。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決定未及此,應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原告對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公告徵收作為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善化鎮部分)工程用地。原告以系爭五筆土地,經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被告明知本案被徵收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標準,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優先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原告權益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係按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不合。且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申請書,被告除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評議外,迄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函復原告,從而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有所作為,亦有違誤,內政部審認本件訴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前開說明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乃依內政部上開兩件決定書意旨,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次會議決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新計算之結果,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另依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00八四0號函釋,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現值為二、000元/㎡。」被告旋即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 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 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應作成以每 平方公尺四、五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地價之行政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 適用本條例。」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 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 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申請 人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府城村字第一七六六二0號函准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系爭 土地分割編為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 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並經被告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發布實施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別規 劃為自來水用地、綠地、道路用地、廣埸用地及停車埸用 地,則系爭五筆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 號函釋意旨,應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系 爭土地於辦理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被告仍以 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用地)辦理系爭土 地之土地現值作業,未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 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辦 理,嗣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 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處分機關卻 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亦未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案經原告分別對土地公告現值及地價補償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分別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 000四二五三號再審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
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內政部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 定:責令原處分機關應對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於二個月 內做成處分。嗣被告雖依內政部上開決定書意旨,按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九 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惟其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係以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善化鎮第一七四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二、一00元、第一七五-一地價區 段每平方公尺一、九00元、第一七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 尺四、五00元、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 、七00元、第一八三-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三0 0元、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 及安定鄉第一五-B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 第一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一五-A地 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五二-A地價區段每 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五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 八00元、第五二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 十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十六地價區段 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十六-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 尺一、五00元、第十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00 元,共計十六個地價區段經平均計算結果系爭五筆土地九 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另依內 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00八四 0號函釋,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重新計 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之依據,故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揆其計算基礎顯有違前揭法條 之規定。蓋;上述十六個地價區段中僅善化鎮一七五地價 區段,目前為台南科學園區一期之用地,因此,為「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而其餘十五個地價區段因與系爭五筆土 地同屬台南科學園區二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 依法自不得列為平均計算之範疇內。(被告徵收系爭土地 係作為台南科學園區二期之用地)。
(三)按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 十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乃係被告本身業務上 適用法規之錯誤所致,則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 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自不因嗣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自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停止適用而受影響,理由如下:
⑴按上述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就其內容以觀, 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之函釋,是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後,規定土地現值之公告期日為每年一 月一日所公告土地現值者,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停止適用(即對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者) 。自與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應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者,所適用法規明顯不同。 ⑵又按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 價有異議,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書面提出 異議書,惟被告並未查明處理。是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之說明四之㈢,申請對徵 收補償價額之復議,案經被告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為復議之評議時,原告列席為說明,同時亦提出「地 價復議說明書之理由三」,即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 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後段之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辦理,並敘明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按毗鄰台南科 學工業園區一期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屬善化鎮第一七五地 價區段之九一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在案,惟因被告 仍以「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非 法估計,而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評議之決 議通過「且未決議係指何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 元/㎡」,自係違法,乃因被告當時適用法規錯誤所致。 且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二0 0一三0一0號書函請被告查明事實依法核處在案,惟被 告並未據以查明事實。是基於上述理由,並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則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 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係屬行為時之有效命令,自不因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停止適用而受影響。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 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 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按
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 已確定,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取得在案。僅 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其差額部分之發給問題,是為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上述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函釋之影響。
(四)至於原告引用之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 七七六八二號令,係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編印「土地徵收 作業手冊」第八九九頁,該手冊坊間均可購得。亦刊載於 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第0五-三 一-六六頁內,屬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釋令,依上述 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釋內容,事實上並無停止 適用(認係內政部編印時誤為停止適用所致)。此觀同「 地政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文號索引第一一-四五頁自明 ,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內政部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函之說明內容並不影響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二號令之適用(應無誤置之事 實)。
(五)關於「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 次會議評議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十 年七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其決議係有違法,依被 告送評議提案表之擬辦為:「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 圍內善化安定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劃一『 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 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九十 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經評 議之決議:照案通過。係違法之理由如次:
⑴按自非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辦理者。
⑵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區段圖以『 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 ,並註明『區段號』、『區段地價』‧‧‧。」惟依其評 議之決議:照案通過,並未決議所劃分之地價「區段號」 及其區段地價,自與同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 之規定不合。否則,應請被告提出其經另劃一地價區段號 之地價區段圖謄本,作為證明,並供原告及人民申請是項 謄本之用。從而,被告據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所 為處分,自係違法。
(六)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係經內政部於九十 三年七月六日再審決定確定意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前四款以外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 地價平均計算。」辦理,是系爭土地自非「帶狀保留地處 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則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 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 地價每平方公尺應為四、五00元之理由如下: ⑴基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 一期及二期基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之事 實,而該園區一期基地係「非保留地」,同園區二期基地 計四00公頃係「保留地」,仍係同一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之土地,被告自應依「上述特定區計畫(科學園部分)( 含一期及二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以就系爭土 地(為該園區二期保留地),以毗鄰該園區一期「非保留 地」即善化鎮○○○段一四一六地號、一四一八地號、一 四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屬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區地價(即九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四、五00元/㎡)平 均計算,則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 五00元,始為適法。
⑵而按被告繪製之「九十一年善化鎮安定鄉台南科學工業園 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自非「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一期及 二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按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應 無涉及「非都市計畫區區),乃係被告為壓低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所自行繪製之說明略圖,又非 合法之地價區段圖。
⑶依被告所敘之與系爭土地同係「台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範 圍內」被徵收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計有 ①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②善化鎮第一七五-一地價 區段、③善化鎮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及一八三-一地 價區段、④善化鎮一八三-一地價區段、⑩安定鄉第五0 地價區段、⑪安定鄉第五二地價區段、⑫安定鄉第一五地 價區段、⑬安定鄉第一六地價區段、⑭安定鄉第一六-A 地價區段、⑮安定鄉第一三地價區段共計十個地價區段( 均係保留地區段),依法自不得列入平均計算範疇內。 ⑷至於被告所敘之⑤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⑥安定 鄉第一五-B地價區段、⑦安定鄉第一七地價區段、⑧安 定鄉第五二-A地價區段、⑨安定鄉第一五-A地價區段 共計五個地價區段,於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
徵收時,均屬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且按系爭土地並非帶 狀保留地,自非毗鄰,故不得列入平均計算。
(七)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 償地價,亦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 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確定意旨,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辦理。是依上述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被 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善化鎮○ ○○段一四一六地號、一四一八地號、一四二0地號等三 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九十一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四、五 00元/㎡,補償系爭土地地價。惟被告竟違反訴願法第 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之規定,併予敍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牧用地地 價區段,因興辦社會福利設施事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認為系爭土 地變更後係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與原屬農牧用地之地價 有顯著差異,應予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將本件土地另予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經評議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 現值為一、八00元/㎡。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復議,並經評議公告更正九十一年公 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原告仍不服上開評議結 果,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提訴願,被告再依內政 部九十三年 (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訴願決定將本件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重提評議為二、 000元/㎡,其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依訴願決定仍維 持二、000元/㎡。原告仍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再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五月十八日提起訴願及訴願再審。經 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 三號訴願再審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二個月內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 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 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依內政部上開決定書意 旨,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五
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認定係屬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應按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則先須確定該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由於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廣 大,並大多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及安定鄉之交界處。因此, 被告以本件土地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內,善化 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範圍,以確 定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地價區段。經套繪後確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所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 值分別為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二、一00 元、第一七五-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00元、第 一七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第一八三-三 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原屬第一八三-三 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第一八三-一地價 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三00元、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每 平方公尺一、七00元、及安定鄉第十五-B地價區段每 平方公尺一、八00元(原屬第十五地價區段,受公共設 施保留地切割)、第十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 元、第十五-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原屬 第一五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第五二-A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原屬第五二地價區段 ,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第五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一、八00元、第五二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 、第十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十六地價 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十六-A地價區段每平 方公尺一、五00元(原屬第十六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 保留地切割)、第十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00元 ,共計十六個地價區段,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位置 說明略圖)。經「平均計算」後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 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被 告在提經「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三年第三 次會議」評議,經全體地價評議委員決議後,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通 知原告,對該徵收補償事件作成行政處分:「照案通過。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重新計算之結果,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 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
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 、九八八元。另依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七日台(八十)內 地字第九00八四0號函規定,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十條規定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 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仍 維持原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因 此,被告對該徵收補償事件已依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及訴 願決定,重新為適法之處分,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函復原告。
(三)本件經原告提起訴願再審並經內政部審議結果已有變動, 被告依該規定本須就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及其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確定。如此,才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平均計算」本案土地之九十 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認為本件五筆公告設施保留地應 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五00元,實是認知錯誤。首 先,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用地所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範圍廣大,且跨越台南縣善化鎮及安定鄉,因此該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範圍必須經由「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決議後,才能確定其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 價區段。如前所述,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區段,計有十六個地價區段,而非原告所述僅 有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 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 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 函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為二部分:㈠為 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即台南科學工業 園區二期範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發布實施,並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屬本計畫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㈡為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發布實施。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所毗鄰非 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分別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 南縣善化鎮公所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請求提供土地分區使 用證明,現就各地價區段分述於後:①善化鎮○○○段二
二八五地號,屬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 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②善化 鎮○○○段一一三0地號,屬善化鎮第一七五之一地價區 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一期 範圍土地。③善化鎮○○段二0一三-一六地號,跨越善 化鎮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及第一八三-一地價區段,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 業區。④善化鎮○○段一九五八-八地號,屬善化鎮第一 八三-一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⑤善化鎮○○段二一五0-二 地號,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 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九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台南科 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⑥安定 鄉○○段二一四九地號,屬安定鄉第十五-B地價區段, 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 定。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 用地。⑦安定鄉○○段二0八二-一地號,屬安定鄉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