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23號
KSBA,94,訴,12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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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鄉長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代 表 人 丁○○ 院長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丙○○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祭祀 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報,並 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嘉義縣六腳 鄉公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 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 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告甲○○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 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 訴訟期間,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受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囑託訪查嘉義縣六腳鄉○○○段第一九五、一五九之一、一 五九之二、一五九之三、一五九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據被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 一八○七號函覆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侯漢陽等人 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誤,而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等人 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不服,向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 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在 案。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因而不發給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 書。原告仍不甘服,以其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受損為由,向本 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億九千三百二十萬 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⑵前項捐害賠償金額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給付之。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六腳鄉公所聲明: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未為任何 聲明。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於訪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應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以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第五條之五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 點之規定,不得只依據新戶籍謄本資料或聽人言,就認定 其人之使用地號,此為承辦者之職務與責任,惟被告六腳 鄉公所不僅違背前揭規定,且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損及原告使用該土地之權益。
⒉又侯浩然及侯爵府等二人已於原告申報前,因喪失國籍及 死亡,證實他倆已不再使用嘉義縣六腳鄉○○○段第一九 五地號土地,惟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與被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均偽造他倆使用系爭地號。再查,被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之第十二頁及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 之第二十四頁及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鄉民字第一一八○七號函附表,其中侯華興、侯家興及侯 啟智等之使用地號為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潭子墘六○六號 土地,符合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之規定,惟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偽造其三人使用嘉義縣 六腳鄉○○○段第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另侯明鏡及侯墨 卿之使用地號為潭子墘六○六號土地,惟被告嘉義縣六腳 鄉公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均 偽造其三人使用嘉義縣六腳鄉○○○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 。且侯韓舜之父即原告;侯煌春之父侯杉根;侯獻瑞之父 侯阿宗侯輝隆侯輝雄之父侯永吉侯阿宗、侯杉根、 原告之父侯盆;侯明良、侯明耀之父侯砂;侯義待之父喉 乾元、祖父侯其正;侯鈔、侯盆、侯其正之父侯石奢等人 ,為實際使用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溪乾厝段第一九五番地 之人,惟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鄉民字第一一八○七號函、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均應不提及該項事實。以 上,被告等行使公權力不僅違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亦損及原告使用嘉義 縣六腳鄉○○○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之權益。
⒊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判決及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判決,不顧原告有聲明與異議,仍違法變更及追加原訴訟 之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訴之變更、追加 限制之規定。且就原告釋明之事實及證據均不予調查,如 侯吝生於清朝時代,當時臺灣之地政及戶政均未開始,侯 吝因此無法申辦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及被告臺灣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均偽造關於 侯吝之不實記載,實侵害原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及使 用該土地之權益,計七六四○坪建地,而系爭土地每坪單 價為十三萬元,則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計九億九千三百二 十萬元。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⒈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發給,乃由祭祀公業自行編 列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被告嘉義縣六腳 鄉公所申請,而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僅就相關文件資料 作書面審查,非實質審查,經審查未發現不符或違誤等情 事即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若無人提出異議,即可依 申報人之請求發給,惟若有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 ,因涉私權爭執,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以資解決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五 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參照)。
⒉原告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報,惟於公告期間,經侯 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於訴訟期間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受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囑託訪查嘉義縣六腳鄉○○○段第一九五地號等五筆土 地之使用情形,然祭祀公業土地使用情形並非祭祀公業申 報事項,故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無相關資料可供函覆, 為協助法院,僅有另行調查一途,又系爭土地雖屬祭祀公 業所有,惟實際使用者,未必即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其 有關之人,且原告之申報案件,既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



,並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足認其所列派下員尚有可商榷 之處,為求謹慎,而以實地訪查,就近詢問附近民眾,絕 非明知其所列派下全員為實際使用案涉土地之人而故意不 為查復。又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所為之訪查,係就近詢 問民眾所得結果據實函覆,性質上是對民眾任意調查,與 偵查機關之偵查權及法院之調查權並不相同,既無任何法 令依據,受訪查人亦無接受調查或確保其陳述內容真實之 義務,是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調查之 。
⒊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原則,具派 下員身份者,方享有派下權,其本質屬繼承關係,故派下 員存否之事實,非以地役情況為判定之依據;何況現今祭 祀公業所有土地,亦不乏設定權利予第三人或因其他原因 ,而由派下員以外之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嘉義縣六腳鄉 公所函覆法院訪查之結果,並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確認 派下權之歸屬情形,更不足以造成原告受敗訴判決之損害 結果。況如派下員確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形,被告嘉 義縣六腳鄉公所縱漏未函報,亦不影響其在系爭土地繼續 使用之事實,在派下員未確定前,及在派下員未辦理繼承 登記前,其土地使用並不受影響,並沒有發生任何實質損 害。
⒋另侯韓舜未經確認派下員存在,係因原告向被告嘉義縣六 腳鄉公所申報時,即未將侯韓舜列入,被告嘉義縣六腳鄉 公所自亦無法將其列入,其無派下權係法院於審理中未能 證明其派下員存在之結果,與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受理 申報,及查復法院之結果均無涉。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未於準備程序到庭,惟提出該院九 十三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供本院參酌。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理 由
一、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表人原為廖正雄,現已改由新任鄉 長乙○○接任,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前受被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囑託訪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因其未盡調查之責 ,且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均未 予查證,致該二法院判決結果認定原告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 下員,實侵害原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及使用該土地之權 益,造成原告之損失計九億九千三百二十萬元,則依憲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被告等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核 其內容,其訴訟類型之態樣,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 之一般給付之訴,核先敍明。
三、查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 員之身分,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 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依台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 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告甲○○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 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 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被 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受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訪查嘉義 縣六腳鄉○○○段第一九五、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一 五九之三、一五九之四地號等五筆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據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七號函覆資料及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侯漢陽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 誤,而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 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 原告等敗訴,原告不服,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 上訴,亦遭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五九號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六腳鄉公所因而不 發給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 字第一一八○七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號等判決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前受被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囑託訪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因其未盡調查之 責,而將不實之情函覆法院,致其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前 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七號函文 ,乃因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前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六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為調查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 第一九五地號等五筆侯吝祭祀公業土地使用情形,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嘉院昭民明八十八訴字第二○六號函請被告六 腳鄉公所予以查明,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遂基於國家機關 間相互協助立場,將調查結果以前開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 七號函復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上開二函附卷足佐。茲 觀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前開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七號函



文略稱:「‧‧‧主旨:函囑本所查明本鄉溪墘厝一九五等 五筆土地使用案,經查土地使用情形見附表,又其田賦至六 十三年一期止由本鄉溪厝村八鄰九十一號戶內繳納(如附件 ),復 請查照」等語,其意旨僅係就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函請調查轄內系爭五筆土地使用情形,並將調查所得結果 據實函復法院,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至該函及附表之 內容是否真實,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調 查並認定之。又系爭土地雖屬祭祀公業所有,惟依社會經驗 法則,祭祀公業之土地,其實際使用者未必即係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或其有關之人,所在多有。準此,被告嘉義縣六腳鄉 公所就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事項,在未有如司法機關 賦有偵查權或調查權之情形下,乃僅能將其就近詢問民眾所 得結果而據實函復法院,絕非明知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中 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卻故意不為查復。是被告嘉義縣六 腳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 難謂其承辦人員有何違反公務員職責,而故意提供不實資料 予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失,應由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委無足採。
五、其次,法院職司司法審判,人民若對法院判決不服,本應循 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要非得於案件確定後,以其判決 對其不利,而向司法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至倘有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尚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十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人民如欲請求職司審判之 法院賠償其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 ,始得為之。查原告前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向被 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 員證明書,經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 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權訴訟。嗣經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侯漢陽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而原告及訴外人侯國 振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乃以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六號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不服,向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號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詳如前述,是原告如對上揭 法院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尋 求救濟,而非於司法救濟途徑用盡後,轉而向被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九億九千三百二十萬元 ,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給付之,為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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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