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09號
KSBA,94,訴,1009,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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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7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安  南區(下同)頂安段830、834、835、835-1地號、同區○○  段1486、1487、1504及1506地號等8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  之1324、9萬分之1325分別贈與其孫黃瑞楨黃俊杰;另將  其所有位於頂安段833地號及同區○○段1504-1地號等2筆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44999贈與黃俊杰,並於91  年4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  下同)296萬7,73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96萬7,950元  在案;又原告之子黃貴林於91年4月15日將其所有頂安段830  、834、835、835-1地號、同區○○段1486、1487、1504、  1506地號等8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1及同區○○段1504-  1地號、頂安段833地號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44999等2筆公共  設施保留地贈與黃瑞楨;將其所有位於同區○○段1075-2、  1075-3、1075-4、1075-5地號、同區○○段4及5地號等6筆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1、9萬分之44999、9萬  分之44999,分別贈與原告、黃瑞楨黃俊杰,並於91年4月  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2,996萬6,908元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996萬6,532元在案。嗣91年5月  14日(原核定通知書誤植為91年5月20日)原告經由上開共  有土地分割,使其孫黃瑞楨黃俊杰分別取得上開頂安段83  0、834、835、835-1地號、安慶段1487、1504、1506地號等 7筆建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 各9萬分之9977;其子黃貴林則取得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 有部分9萬分之35023、安慶段1075-2、1075-3、1075-5地號



、溪頂段5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頂安段833地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27364;原告則取得安慶段 1075-4、1504-1地號、溪頂段4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 部、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35023及頂安段 83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62636。經被告以 原告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 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頂安段830 、834、835、835-1地號、安慶段1487、1504、1506地號等 7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44999(1/42扣除已申報贈與 應有部分9萬分之1)及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9萬分 之9976(90萬分之498852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9萬分 之1)公告土地現值1,546萬7,377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 贈與額296萬7,730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1,843萬5,107元 ,贈與淨額1,546萬7,157元,應納稅額329萬3,833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 原告之行為,屬於贈與行為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之適用,惟原告認為被告之認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分述 如下:
 ⑴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及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辦理贈  與、共有土地分割,乃是依法而為之行為,若該項行為就被  告所言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被  告所轄安南稽徵所曾於90年1月間將是類案件專案向財政部  請示,若屬違法漏稅,財政部及被告為何不函令各區國稅局  及各稽徵所對是類案件即刻補稅,又在請示期間(90年1月  至92年4月9日)就是類案件,被告仍然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供民眾辦理贈與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財政部拖延2  年多始在92年4月9日以行政命令「溯及既往」補徵民眾是類  案件贈與稅,財政部及被告之作為不但不合法亦不合理。 ⑵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認為租稅應就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所享  受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因此,原告  以等價之土地為互換之行為,如同雙方均享有等價之經濟利  益,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不課稅,此乃法所明文規定,



  怎可謂原告之行為違法?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用途,受到  法令之限制,深深侵害人民之權益,今人民依法為交換土地  之行為,又屬違法,人民進退均是權益受損,足見被告之認  事用法,可謂對人民真不公平至極,人民是否亦可主張國家  賠償呢?
 ⑶至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係針對行政規則及主管機關闡  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是否包括法規命令,即容有疑義  ,因二者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同,所遵守之法律程序自亦不同  。因如包括法規命令,等同行政機關可發布法規命令,而產  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則行政法上所建構之信賴保護、法治國  、依法行政等原則,如同虛設、具文,對人民之財產權更是  造成甚大之不利益,則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6306號函,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但訴願決定書似認為係解  釋函(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退萬步言,如屬  解釋函,則為行政規則,但行政規則僅規範行政機關內部,  其效力不及於人民,但被告明顯以該函作為認定原告之行為  ,係贈與行為,其認事用法前後似難一致。 ⑷又目前社會上甚多財團或富人,以公告現值5%至15%之價格  ,到處購買既成道路,再以公告現值之價格抵繳應繳納稅額  ,財政部知悉後對於差額地價所得之漏稅利益,也只能透過  頒布法規命令之方式認定上開行為,以後不可再以既成道路  公告現值抵稅,應以實際購入之價格抵稅,但過去之行為財  政部認為仍是合法,為何同屬法律造成之漏洞,原告之行為  既屬違法,且有溯及效力,財團、富人之差額地價漏稅行為  卻視為合法,還有半年緩衝期。財政部之認定明顯違反平等  原則。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 稅或贈與稅」,上開規定乃法律授與人民之權利,如主管機 關認為本條之規定不妥,造成法律漏洞,應儘速修法補救, 而不是以法規命令來補救,主管機關明顯將此不利益歸由人 民負責,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人信服。
 ⑸所謂聽證又稱兩造兼聽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之  前,為聽取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進行之行政上法  律程序,由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55條規定可知,是否舉 行聽證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由該主管機關基於實際情形,認 定是否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決之,就本事件而言,原告認為財 政部基於下列理由,應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蓋: ①基於比例原則:條文中所謂必要性之衡量,應指比例原則而  言,本件原告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辦理土地  移轉而免徵贈與稅,而上開條文係於77年新增,自該條文修



 正通過後,全國各地即有許多人民以該條文之規定為據,辦  理與直系血親間之不動產移轉,而免徵贈與稅,此種情形自  為行政機關所知悉(因土地移轉需經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  ,財政部於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增設通過15年後,才頒布  法規命令,但此時全國人民已有許多人辦理,財政部縱要加  以課徵贈與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自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即舉行聽證會使人民知悉此  種行為,乃要課徵贈與稅,此種方式才是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之方法,故財政部逕以一紙法規命令,即要求人民繳納贈   與稅之作法,恐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規定。
②基於誠信及信賴原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於77年增設實  行,財政部至92年4月9日始頒布上該函文,已逾15年,人民  自是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移轉行為,勿庸課以贈  與稅,現在忽以一紙法規命令,稱本件情形皆需課予贈與稅  ,其處理方式難謂有遵循誠信及信賴原則。再依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 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 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 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基上 ,就本件情形而言,財政部亦可採取訂定過渡期間,使人民 於一定期間決定如何處理土地移轉之事宜,而非不管人民之 信賴保護,即全部課以贈與稅論。
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係於77年 所增設,經15年財政部才頒布法規命令,彷彿財政部是在發 現許多人民依此種方式移轉土地後,認為有害政府之稅收, 才又以法規命令認定此種方法,應課以贈與稅,實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且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地 政機關也准許辦理,事後才稱全要課徵贈與稅,有欺騙人民 之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就本件而言,財政部 頒布上開函文時,雖刊登於報紙上,但就目前社會上多數人 民均無閱讀公告法規命令之習慣,財政部依法律固應刊登於 公告上,但此屬選項之一,且本件之情形影響全國人民財產 權甚鉅,似不應僅以刊登於報紙即可,故基於保障人民之權 益,選擇舉行聽證會應較僅登報之方式為更可行之選項。財 政部於報上刊登或宣傳人民應依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6306號函辦理之行為,實際上對人民而言,已無補救之道 ,蓋依財政部所頒布之法規命令(如67年台財稅字第36742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如92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 ),均認贈與稅之課徵,於贈與契約合致時就生效力,稅捐



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如本件之情形,在該法規命令頒布時 ,全國稅捐機關即已著手清查各轄區內,是否有人民與本件 相雷同之情形,只要被查出,縱人民尚未收到稅捐機關之通   知,亦已生應課贈與稅之效力,故事後解除贈與或撤銷贈與  ,雙方當事人恢復原狀乃須課稅,故依上開函文頒布後,人  民有本件之情形均需課稅,可見上開函文之頒布程序是否有  遵守上開諸原則,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即對人民之權益有非  常大之影響。
 ㈡司法院於釋字第420號、496號、500號等解釋文中,認為解  釋租稅法律時,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對於形式上之公 平,亦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上開解釋意旨,乃是稅捐機關就人民  是否應課稅,所為實體上之認定,自應遵守,但上開實體認  定之前提,自需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已符合行政程  序法中有關行政機關應遵守之程序,才有合法可言,蓋倘行  政機關之程序已違法在先,自不論其後之實體行為是否合法  ,本件就財政部上開函文似難謂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之程  序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107條等),且司  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91號等解釋意旨,亦一再重申,行政  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故原告不服者,乃  財政部不遵守相關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非不認同上開司法  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之解釋意旨。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 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 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 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 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 。故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 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 ,「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 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 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 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 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 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 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㈡次查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  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  之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  之損失。惟查本件贈與之情形,係藉由原告先贈與極微小持  分之建地及極大部分持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其孫,形成共  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關係;此種贈與方式,不僅  形成更複雜之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尤其原告贈與原應課贈與稅之建地  部分,因其贈與之持分微小,價值甚微因而免徵贈與稅,然  其孫卻已取得該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共有人地位,造成  原告祖孫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形式,進而再以  協議分割之方式,終致原告之孫取得上開原告原應繳納贈與  稅之建地所有權全部。要言之,原告藉與其孫間進行一連串  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外觀上彼此間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共有  關係,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終致原告之孫取  得原屬原告所有之建地全部,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  ,使原告得以迂迴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建地移轉予其孫,從而  實質上達成原告無償贈與建地之目的。換言之,原告係利用  贈與微小持分之建地及大部分持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  有後,再進行合併分割之形式,達成實質上由原告贈與建地  之目的;卻藉掩身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  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惠優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  稅,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  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原告與其孫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  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  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  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異常之法形式行為  ,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其孫之目  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  之贈與稅,此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  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  原告之行為顯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原告訴稱  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其孫係本於共有  物分割取得系爭建地並非無償取得,而原告無庸繳納贈與稅  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巧取安排之租稅規避云云,並不  足採。
 ㈢又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 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 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20、496及50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量能課稅為法 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 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 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 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 。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 規避性。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5日先贈與頂安段830、834、8 35、835-1地號、安慶段1486、1487、1504、1506地號等8筆  建地小部分持分予其孫黃瑞楨黃俊杰,贈與頂安段833 地  號、安慶段1504-1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大部分持分予  黃俊杰,其子黃貴林亦於同日贈與頂安段830、834、835 、  835-1地號、安慶段1486、1487、1504、1506地號等8筆建地  極小部分持分及頂安段833地號、安慶段1504-1、1075-2、  1075-3、1075- 4、1075-5地號、溪頂段4、5地號等8筆公共  設施保留地大部分持分予黃瑞楨黃俊杰,嗣91年5月14 日  原告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孫黃瑞楨黃俊杰分別取  得頂安段830、834、835、835-1地號、安慶段1487、1504、  1506地號等7筆建地持分各1/4及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持分49  885/900000,其子黃貴林則取得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持分  35023/90000及安慶段1075-2、1075-3、1075-5地號、溪頂  段5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頂安段833地號公共設  施保留地持分27364/90000,原告則取得安慶段1075-4、150  4-1地號、溪頂段4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頂安段  83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62636/90000,其經濟上之實質  意義,係原告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安慶段1075-2、1075-3、  1075-4、1075-5、1504-1地號、溪頂段4、5地號及頂安段83  3地號等8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頂安段  830、834、835、835-1地號、安慶段1486、1487、1504、  1506地號等8筆建地予其孫,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是被告依法按頂安段830、834、835  、835-1地號、安慶段1487、1504、1506地號等7筆建地持分  各44999/90000(1/42扣除已申報贈與持分1/90000)及  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持分9976/90000(49885/9000002扣  除已申報贈與持分1/90000)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  總額15,467,377元,並無不合。 ㈣再查本件贈與日期為91年5月14日,計算其核課期間係自91 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被告縱未於贈與行為發生時 發現課稅之事實,要非不能在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而予補徵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稅捐機關在核



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 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 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 張信賴保護」,亦持相同見解。
 ㈤至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係財政部基  於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  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意旨,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  件雖發生於財政部92年4月9日令釋前,仍得加以援用,不生  溯及既往之問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及第155條規定,  除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外,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  證,換言之,行政機關是否舉行聽證,係採職權主義,而非  原告所認為之強制主義。
 ㈥另行為人利用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者,其所 採模式,究其實質,係以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工具,目 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財產,顯然與直接贈與應稅財產, 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做為無償 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又該 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以行為人自有為限,相對人、第 三人亦均得提供該免稅土地作為移轉應稅財產工具,此種情 形,行為人之財產於減少建地之同時,雖增加原非屬其所有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取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得再為 免稅之贈與移轉,縱死亡前未再為贈與移轉,俟其死亡時亦 因繼承而免稅移轉予繼承人,故就該家族整體之財產而言, 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 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 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 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 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 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 ,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 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課徵贈與稅。」則經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 06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位於頂安段830、83 4、835、835-1地號、同區○○段1486、1487、1504及1506 地號等8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1324、9萬分之1325分別  贈與其孫黃瑞楨黃俊杰;另將其所有位於頂安段833地號  及同區○○段1504-1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9  萬分之44999贈與黃俊杰,並於91年4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296萬7,73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  額196萬7,950元在案;又原告之子黃貴林於91年4月15日將  其所有頂安段830、834、835、835-1地號、同區○○段1486  、1487、1504、1506地號等8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1及  同區○○段1504-1地號、頂安段833地號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  44999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黃瑞楨;將其所有位於同區  ○○段1075-2、1075-3、1075-4、1075-5地號、同區○○段  4及5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1、9萬分  之44999、9萬分之44999,分別贈與原告、黃瑞楨黃俊杰  ,並於91年4月16日辦理贈理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  2,996萬6,908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996萬6,532元在  案。嗣91年5月14日(原核定通知書誤植為91年5月20日)原  告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孫黃瑞楨黃俊杰分別取得  上開頂安段830、834、835、835-1地號、安慶段1487、1504 、1506地號等7筆建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安慶段1486地號 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9977;其子黃貴林則取得安慶段148 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35023、安慶段1075-2、1075-3 、1075-5地號、溪頂段5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頂 安段83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27364 ;原告 則取得安慶段1075-4、1504-1地號、溪頂段4地號等3筆公共 設施保留地全部、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350 23及頂安段83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62636 。經被告以原告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 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 頂安段830、834、835、835-1地號、安慶段1487、1504、15 06地號等7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44999(1/42扣除已 申報贈與應有部分9萬分之1)及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 分9萬分之9976(90萬分之498852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



分9萬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1,546萬7,377元,加計91年度前 次核定贈與額296萬7,730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1,843萬 5,107元,贈與淨額1,546萬7,157元,應納稅額329萬3,83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情書、贈與稅申報書 、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9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三、本件原告雖訴稱: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訴願決定書固認為係一解釋性 行政規則,然行政規則僅規範行政機關內部,其效力不及於 人民,被告以該函作為認定原告有贈與行為,其認事用法前 後似難一致;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5條、第107條規定,財政 部訂定上開法規命令,有舉行聽證之必要,否則即違反行政 程序法規定。另被告認原告之行為乃贈與之無償行為,然原 告係以等價之土地和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子女為交換土地之行 為,並非係無償之行為,顯與贈與之要件不合,至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係針對行政規則及主管機關為闡明法規之 原意所為之釋示,是否包括法規命令,容有疑義,因二者所 生之法律效果不同,所遵守之法律程序自亦不同。況司法院 於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等號之解釋文中,認為 解釋租稅法律時,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 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上開解釋意旨,乃是稅捐機關就人民 是否應課稅,所為實體上之認定,自應遵守。再者財政部於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施行15年後,始公布依該條於二親等 內直系血親所為之移轉行為,需加課贈與稅,然對於財團以 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既成道路抵繳應納稅捐,財政部 卻僅發布法規命令,爾後不得再以既成道路公告現值抵稅, 應以實際購入價格抵稅,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
四、查本件原告以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一般應稅土地 合併分割之方式,將一般應稅土地移轉其孫,是否為合法節 稅行為,抑屬逃避贈與稅之租稅規避行為,厥為本件主要爭 點之所在,茲分述之如下:
㈠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 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 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 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 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 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 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 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 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 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 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 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 「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㈡第查,前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 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財 政部上開函釋為行政命令,尚有誤解。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則 財政部上開函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 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92年4月9日解釋令公布前,自仍得加以 援用。且前揭函釋既僅在闡述法規原意,課稅之依據仍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尚不生溯及既往及法律保留 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 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 納稅義務。又財政部作此函釋既僅在闡述法規原意,則與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尚不相涉,且無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54條及第155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爭執財政部頒布法規 命令,違背比例原則,縱應課徵贈與稅,亦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07條、第155條規定,舉行聽證會,使人民知悉此種行為 須課徵贈與稅後,始得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㈢復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 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 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 50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 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 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 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然觀本件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即原告與其子黃貴林,孫黃瑞楨黃俊杰所為如上 開第二項所載之土地移轉行為以觀,原告係於不滿一個月之 極短時間內,就前述土地藉由贈與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極 微小應有部分之建地予其孫,再經由協議分割之方式由其孫 取得建地所有權;不僅形成較諸原來更複雜之共有關係,有



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尤 其本件藉由不合常規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形成 具有權利價值均衡之共有外觀;旋於短時間內,再藉由上開 土地之合併分割,使原告之孫取得原應納贈與稅之建地,顯 係進行一連串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彼此間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 共有外觀後,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終致原告 之孫取得建地,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足見原告係 藉由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 與稅之租稅惠優規定,達成實質上無償贈與建地之目的,此 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 稅優惠之目的。是原告上述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 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 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 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 果,達成規避應稅建地之效果,即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 ,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原告之行為顯然為一「租 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原告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 定之合法節稅行為,且屬私法經濟自由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
㈣至原告主張係因信賴法律規定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應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 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⑴信賴基礎:國家行為。 ⑵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⑶信賴值得保 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惟按「稅捐機關在核課期 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明文 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 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 賴保護。」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可 參,況查,本件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已如上述 ,是原告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原告認財政部 前揭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信及信賴原則之規定,仍無足採。五、原告另主張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往將以公告現值5%至15%價格 收購之既成道路捐贈予政府後,取得以既成道路公告現值之 價格抵繳稅賦優惠之行為,同屬利用法律漏洞,規避稅賦行 為,財政部就該等差額地價漏稅行為卻視為合法,還有半年 緩衝期,本件情形卻以上開函示為據補徵稅款,顯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然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 函,乃財政部對於「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規定」適用之疑義,指示各地區國稅局⑴自93年1月1 日起,就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 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 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 百元數四捨五入;⑵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如何之 文件;⑶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 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 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該部各地區國 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該部核定等項 ,核屬財政部基於上級機關,對於其下級之各地區國稅局就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應如何認 定疑義,予以一客觀、統一標準,俾供執行參考之行政規則 性釋示,不惟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亦無原告 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節主張皆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頂安段830、834、835、835-1地號 、安慶段1487、1504、1506地號等7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 之44999及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9976公告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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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