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5年度,221號
KSEV,95,雄補,221,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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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兼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000 元,惟於起訴狀中未記載本件之訴訟標 的,及與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 被告支付100,000 元之訴訟標的,即與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 事實究竟為何,尚屬不明,且原告於本件起訴亦未繳納裁判 費,參酌首開法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本 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法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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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