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於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又其聲明第二項求為刊
登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廣
告,惟原告並未說明刊登上開報紙廣告之字體、大小及費用計算
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裁定命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刊登上開5 家報紙第一版廣告之字體、大小及其廣告費用)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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