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世裕廣告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
734 元,應繳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3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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