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85號
TPDM,89,交訴,85,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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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亞通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通通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 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CC-六六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 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段三號前與忠孝西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超過四車 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陰天、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上尚有車輛併行,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SDV-九三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甲 ○○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駕車輛右側遂與乙○ ○所乘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三×三公分瘀血、一‧八×0 ‧六公分、0‧八×0‧八公分擦傷二處、右膝四×0‧二公分、二×0‧二公 分線狀擦傷、左膝三×0‧二公分線狀擦傷之傷勢。甲○○肇事後,旋即下車探 視乙○○,但佯稱欲和解,以偽名及虛偽身分、聯絡資料交付乙○○,使乙○○ 誤認得以聯繫甲○○負擔賠償事宜而同意甲○○駕車離去,嗣當日稍晚乙○○依 甲○○所提資料試圖聯繫甲○○處理賠償事宜不果,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循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查知甲○○實際姓名,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以下簡稱北市中正一分局)提出告訴。
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時許經員警約談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二號 之北市中正一分局說明上情後,乃當場在警局內與乙○○書立和解字據,約定由 甲○○賠償乙○○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甲○○並佯稱願立即給付約定之賠償 金額而邀同乙○○與之前往警局外位於臺北市○○○路○段六號華信銀行自動提 款機提領現金,詎甲○○旋又與乙○○在該處發生爭執並爭奪雙方所書立之和解 字據,甲○○乃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敲打乙○○,致乙○○受有右眉三× 三公分血腫之傷勢。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亞通通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CC -六六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忠孝西路口,告訴人所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時許經 員警約談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二號之北市中正一分局說明案情後,與告訴 人乙○○當場警局內書立和解字據,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四萬元,被告並邀同 告訴人與之前往警局外位於臺北市○○○路○段六號華信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 金,雙方又在該處發生爭執、推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CC-六六0號營業用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SDV-九三0號輕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及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並未發生車禍, 但曾於靠站乘客上下之際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不知 名之乘客使用,至與告訴人書立和解字據乃因遭恫嚇、騷擾,為息事寧人、避免 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為,確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亦未在警 局外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亞通通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CC-六六0號 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段三號前與忠 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當時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同向外側 慢車道上尚有車輛併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SDV- 九三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車輛右側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 三×三公分瘀血、一‧八×0‧六公分、0‧八×0‧八公分擦傷二處、右膝 四×0‧二公分、二×0‧二公分線狀擦傷、左膝三×0‧二公分線狀擦傷之 傷勢;被告肇事後,旋即下車探視告訴人,但佯稱欲和解,以偽名及虛偽身分 、聯絡資料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得以聯繫被告負擔賠償事宜而同意被告 駕車離去,當日稍晚告訴人依被告所提資料試圖聯繫被告處理賠償事宜不果, 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循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知被告身分,並據以向北市中正一 分局提出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時許經員警約談至位於臺北市○ ○○路○段二號之北市中正一分局說明上情後,乃當場與告訴人在警局內書立 和解字據,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四萬元,被告並佯稱願立即給付約定之賠償 金額而邀同告訴人與之前往警局外位於臺北市○○○路○段六號華信銀行自動 提款機提領現金,詎被告旋又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執並爭奪雙方所書立之和 解字據,被告乃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右眉 三×三公分血腫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 纂詳,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北市中正一分局員警丁○○、車禍時告訴人男友



陳廣照證述情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和解字據所載大致 相符,除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是否係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車 禍,以及同年四月一日中午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部分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 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車禍時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北市中正 一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與告訴人所乘車輛發生車禍,及和解後毆打告訴人,然: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歷歷,就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SDV-九三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 許,在臺北市○○路○段三號前與忠孝西路口時,與他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大腿瘀血、擦傷二處、雙膝線狀擦傷之傷勢一節,並有北市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前已述及,而車禍後自肇事車輛下車探視告訴人、佯稱欲和解而以偽名 及虛偽身分、聯絡資料交付告訴人者,確為被告甲○○,迭經告訴人於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警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認被告本人及相片無訛,告訴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嫌隙,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衡情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 能或必要,參諸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被告確曾駕駛車牌號碼CC- 六六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三號前與忠孝西路口,此亦為被 告供承不諱,且被告所駕車牌號碼CC-六六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晚間事故發生後之九時十分許至二十分許呈靜止狀態,另有被告所提行 車紀錄單在卷可按。
2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核 與其所提通話明細清單所載一致,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 分許車禍後,曾向肇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通知男友陳廣照,後告訴人及證人陳廣照以該電話門號查得被告真實姓名,亦 經證人陳廣照到庭結證屬實,其中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事故發生後之九時二十一分許曾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近二分鐘,並有被告所提通話明細清單可 考。
3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時許經員警約談說明案情後,當場與告訴人書立 和解字據,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四萬元,雙方並即外出,未久告訴人返回警 局指稱因爭奪和解字據遭被告毆打,斯時告訴人頭部確有一處腫起,有和解字 據、診斷書可佐,且證人丁○○曾對被告表示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肇事逃逸 部分仍須追究、移送,並均經證人員警丁○○證述明確。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四 、五月警訊迄本院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其所持有之和解字據。 4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確因車禍受傷,又與被告無任何冤仇,何需輕縱真正肇事 人、誣指被告肇事、置己身於求償無門之風險中?倘告訴人確誣指被告肇事,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於當日事故發生後未久竟



有撥打告訴人男友陳廣照電話之紀錄?被告又焉有可能恰為營業用大客車司機 、當時恰駕駛車牌號碼相符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事故發生地,並於事故發生後 約十分鐘時間車輛處於靜止狀態?被告又何以在明知縱和解仍將遭員警以肇事 逃逸罪嫌移送之情形下仍與告訴人和解、書立和解字據、陷自身於刑責?又被 告與告訴人書立和解字據後,一同離開警局,未久告訴人即返回警局指稱遭被 告毆打,且告訴人頭部右眉處當時確有血腫傷勢,被告則始終未能提出所持有 之和解字據,業如前述,則被告若非如告訴人所指,係為爭奪和解字據而毆打 告訴人,以該和解字據之重要性,被告何以竟始終未能提出?況告訴人又豈有 可能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積怨甚深,於雙方和解後旋即自殘頭部再向被告提 出告訴?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避就之詞,洵無可採,應認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被告確駕駛車牌號碼CC-六六0號營業用 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段三號前與忠孝西路 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上尚有車輛併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SDV-九三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慢 車道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瘀血、擦傷、雙膝線狀擦傷之傷勢,被告並於同 年四月一日中午時許,因與告訴人又起口角且爭奪和解字據,遂基於普通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三×三公分血腫之傷勢。(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 C-六六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 段三號前與忠孝西路口時,當時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 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咸已論及,被 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上尚有車輛併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SDV-九三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慢車 道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三×三公分瘀血、一‧八×0‧六公分、0‧八× 0‧八公分擦傷二處、右膝四×0‧二公分、二×0‧二公分線狀擦傷、左膝 三×0‧二公分線狀擦傷之傷勢,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為亞通通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前業提及,是核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 中午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過失傷及告訴人,肇事後竟以虛偽資料交



付告訴人,希圖逃避賠償之責,後雖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和解,但尚 未給付賠償金額旋又毆打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反 省,事故迄今已逾二年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惡性非輕,但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CC-六六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一段三號前與忠孝西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上尚有車輛併行,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SDV-九三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 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遂與乙○○ 所乘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瘀血、擦傷、雙膝線狀擦傷之傷 勢;被告肇事後,意圖逃逸,竟佯稱欲和解,以偽名及虛偽身分、聯絡資料交付 乙○○,使乙○○誤認得以聯繫被告負擔賠償事宜而同意被告駕車離去,嗣當日 稍晚乙○○依被告所提資料試圖聯繫被告處理賠償事宜不果,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 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 項罪責,此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反之,駕駛人肇事後已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 護,縱其事後否認肇事、否認過失、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僅係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罪責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行使問題,仍不該當前開肇事 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C-六六0號 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段三號前與忠孝 西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上尚有車輛併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SDV-九三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慢 車道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遂與乙○○所乘機車擦撞,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瘀血、擦傷、雙膝線狀擦傷之傷勢,被告肇事後,旋 即下車探視乙○○,但佯稱欲和解,以偽名及虛偽身分、聯絡資料交付乙○○, 使乙○○誤認得以聯繫甲○○負擔賠償事宜而同意被告駕車離去之事實,雖為被 告否認,但經乙○○指陳翔實,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肇事後業已即時探視 被害人、準備提供所需救護,因被害人傷勢輕微無庸協助救護,經被害人同意後 始離去,已堪認定,縱其以偽名及虛偽身分、聯絡資料交付乙○○,使乙○○誤 認得以聯繫被告、獲得賠償,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仍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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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通通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