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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