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847號
TPDM,88,易,847,2002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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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律師
        蕭壬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稽核室副理, 借調至華隆集團關係企業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證券公司)擔任 自營部經理,負責股務代理等業務。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華隆集團關係 企業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由元統 證券公司負責股務代理事宜,被告為使華隆集團繼續掌控農林公司,竟未依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 而透過華隆集團關係企業員工及市場委託書蒐購人,以紀念品或現金等徵求並收 購農林公司股東之委託書,藉此取得委託書股數高達五三‧四0八‧七八五股。 被告即指示元統證券公司股務部人員以楊明珠等人及其本人名義,統一製作「聲 明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內容不實之聲明函,向證管 會申報,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由上開楊明珠等受託人,按事前 配票作業選舉,順利使甲○○當選董事長,使王素筠李自長李松漳傅學中李金燕馬德玲、陳德仁、王鎮魁當選董事,使高德義當選監察人,損害該次 董監事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
二、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而該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 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甲○○、黃根龍李松漳李自長李幼生、林惠美、洪匯



瀹、曾莊秋郡、林碧蓮、黃鶯黃妙容謝玉卿謝霓夫等人之證詞,及委託 人明細表、聲明函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辯稱 :起訴書所指「『聲明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內容 不實之聲明函」,均由農林公司受託代理出席股東簽名蓋章,非伊所制作,亦 非農林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元統證券公司所制作,該聲明函顯非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所稱之「業務上制作之文書」,且該等聲明函確由農林公司受託代理出席 股東簽名蓋章出具,有各該股東在調查局所為證詞可憑,其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
(三)經查:
1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農林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召 開股東常會前,股務代理之元統證券公司透過華隆集團關係企業員工及市場委 託書蒐購人,以紀念品或現金等徵求並收購農林公司股東之委託書後,統一製 作之「『聲明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聲明函」。惟 該等聲明函之受文者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出具人為農林公司各該受託代理出席股東,主旨欄則記載:「茲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 則第十五條規定,申報本人接受如後附明細表所列股東委託,代理出席臺灣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並聲明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 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請 查照」等語。稽諸該等文字可知聲明函係農 林公司各該受託代理出席股東出具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文書,縱依證人 即委託股東林惠美、洪匯瀹、曾莊秋郡、林碧蓮、黃鶯黃妙容謝玉卿、謝 霓夫等人在調查局證述內容,足認各該股東以聲明函表示「接受他股東委託, 代理出席農林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 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之內容不實,惟該等聲明函既為各該受託代理出席股 東制作之文書,即非擔任股務代理之元統證券公司或該公司自營部經理即被告 所制作,更遑論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雖亦以本人名義出具相同內 容之聲明函一份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惟其係以「股東」身分,非以「元 統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身分出具,該聲明函之作成即與被告擔任元統證券公 司自營部經理之業務無密切關係,故檢察官認「『聲明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 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聲明函」係被告業務上制作之文書,進而認定被告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容有誤會。 2次查:
⑴又各該受託代理人取得委託書之作業程序,雖均委由元統證券公司進行,再 由該公司統一繕打列印「『聲明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 取得』聲明函」,持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報備;惟元統證券公司向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陳報聲明函前,均將聲明函交農林公司受託代理出席股東 閱後親自簽名或蓋印,此業據證人即受託代理出席股東甲○○、葉宗憲、黃 根龍、李松漳李自長李幼生等人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屬實,堪證該等聲 明函係有權制作人親自制作出具,被告縱因擔任元統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 而有統籌處理繕打列印「『聲明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



取得』聲明函」事務,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行為,亦非無制作 權人偽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而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餘地。
⑵再按所謂「編列」,係指公務員本其制作文書之職務,編採或引用其他文書 之實質內容,作為自己制作文書之部分內容而言,並不包括對於另一獨立文 件之單純檢附或存查。查本院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農林公司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各該受託代理人向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申報之「『聲明所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聲 明函」,該委員會是否將之登載或編列於其他公文書內?經該委員會函覆非 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依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 書規則」(本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四)臺財證(三)第00四六五號令 修正發布)第十五條規定,向本會申報聲明書及受託明細表時,本會即從形 式審查,如其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且受託代理股數亦未超過前揭規則第十 七條所定之數額時,本會即予以簽報存查;反之,如有違反規定時,本會即 發函公司請其依第十八條規定就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節,亦有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證三字第0九一0一六 三五五一號函在卷足稽。堪證該委員會受理本案農林公司股東委託代理出席 股東常會之申報,僅形式審查簽報存查,並未別作登載;是被告縱因擔任股 務代理之元統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而有處理主導陳報事務,惟其所為亦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均併此敘明。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證券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總統(八九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七二0號函修正公布,其中第一百七十七 條第三款原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已 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則檢察官認被告於修法前未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公 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而透過華隆集團關 係企業員工及市場委託書蒐購人,以紀念品或現金等徵求並收購農林公司股東 之委託書,所為違反證券主管機關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使託書 之限制命令,因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應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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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