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李杰英律師
被 告 癸○○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
被 告 戊○○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卯○○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己○○ 女 五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追
加起訴(九十年公訴蒞庭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潘明智署押、印文;如附件貳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西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思鐘之署押;如附件參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茂川之署押均沒收之。丑○○、癸○○、戊○○、甲○○、卯○○均無罪。甲、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己○○於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八十二 年年初,明知乙○○與潘明智間,對於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三的 房地買賣契約,總價僅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及庚○○與李茂川、西 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陵公司)吳思鐘間,對於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路一五三號一樓、一四九~一六三號(單號)地下一、二樓房地之買賣契約,總 價僅為三千四百萬元,竟為使乙○○、庚○○能多貸一些款項,竟分別與乙○○ (未起訴)、庚○○(未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己○○尚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在如附件一所示 乙○○與潘明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未經潘明智授權偽造潘明智之署 押及印文及將買賣價金提高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後,交給乙○○在其上簽 名、蓋章,再持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九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明智、九信,並以之為詐術,致九信 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核撥九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予乙○○而受 有損害。
(二)八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己○○在臺北市○○街庚○○所開之中正補習班處 ,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代庚○○簽名、蓋章 ,未經偽造西陵公司、吳思鐘及李茂川之授權,分別偽造西陵公司、吳思 鐘及李茂川之署押,並將庚○○留有西陵公司、吳思鐘、李茂川之印文分 別盜蓋在如附件二、三之契約書上,再將買賣契價金提高為五千零七十六 萬五千元後,持之向九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九信、西陵公司、吳思鐘及 李茂川,並以之為詐術,致九信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核撥三 千萬元之貸款予庚○○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言相符(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復有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 本等在卷可按,再依九信該等貸款案件確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 予以審核,並以之計算得貸款之成數而核貸,顯見九信因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所 誆,亦有九信各該貸款案之審核表、簽呈等可證,被告己○○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證人庚○○雖證稱伊將整個轉貸案交給被告己○○去辦,伊 不知道己○○有偽造契約,偽造契約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為云云乙節,實與常情不 符,蓋證人庚○○參與對保程序時,對伊提出偽造買賣契約上之價格,難謂不知 情,故己○○供稱證人庚○○交付原買賣契約(即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西 陵公司、吳思鐘、李茂川及庚○○之印章予伊再製作不實契約書之供詞為較可採 信,併予說明之。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己○○偽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文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乙○○間;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庚○○間,各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詐欺取財之事實起訴,然因該罪與被告己○○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又公訴人起訴被告己○○犯背信罪部分,雖本院認為該部分不構成背信( 理由詳於乙項內說明),因該部分公訴人認與其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己○○無何前科 ,素行良好;犯罪後坦認其犯罪,態度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 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 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己○○偽造如附件一 、二、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給九信,故該等契約書已非被告所有, 不應沒收,然如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潘明智署押、印文;如附件二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西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思鐘之署押;如附件 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茂川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癸○○、戊○○、甲○○、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被告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丁○○指訴、九信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摘要條文、稽 核室調查過程表、九信組織系統表、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監事會紀錄、簽 呈等為證。訊據被告己○○雖供稱被告丑○○、癸○○、戊○○對伊偽造買賣契 約有默許,應屬知情云云,然為其餘被告否認,被告丑○○、癸○○、戊○○、 甲○○、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摘之背信罪或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犯行 :
(一)被告丑○○辯稱:我們之前確實是為了增加九信的業績才集資代償的,當 時我們逾期放款比例比其他單位還少,在存款、放款方面確實增加很多, 在營利方面確實也增加不錯的業績。集資代償收取百分之一的利息是為了 要解決客戶的困難。九信本身沒有集資代償的業務。當時代償的業務、金 額有非常大的風險,收取百分之一在外面的行情是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 二的行情,可引之前代書子○○出庭時之證言為證。我與被告卯○○是兄 弟的關係,我們之間都有借貸的存在,他確實不知道我向他借款的用途。 被告盧的貸款是有經過總社的核准後才可以貸款的,所以被告盧在本件中 沒有一點牽扯。本案的告訴人九信的監事主席丁○○事後也深感對我們這 些被告不安與內疚,因為他知道這完全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信 理事主席選舉的恩怨所造成的,他不忍心傷及無辜所以在民國九十年六月 六日出庭作證時主動提出撤銷告訴,目的就是希望還我們清白。關於我們 承辦這些放款案件完全遵照九信當時的估價辦法辦理,經過上層的核准後 始得貸放,在貸放的過程中總社的審查人員、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 席或放款委員會的委員都有曾經駁回申請或減少貸放額度之情事,所以我 們完全沒有核准的權利。關於有關偽造買賣契約一事,我們完全不知道, 也是被冤枉的,因為被告晴指稱偽造買賣契約書是在九信古亭分社經理室
提議進行的而事實上經過法官傳喚九信職員二人作證指出經理室是開放的 ,而他們二人就在經理室的旁邊服勤上班,每日最少有一人在現場,況且 經理室是一般客戶隨時可以出入的場所,依一般常理怎麼可能在此場所提 議討論不法之事等語。
(二)被告癸○○則辯稱:被告己○○他每次送件來時,他都會說我們會預估他 的貸款金額,事實上我們九信依我十幾年的經驗,從來沒有在送件時答應 貸款金額,被告己○○送件時我們四人也不可能同時收他的件,所以他說 我們會瞭解代償金額完全是他自己講的;本人曾經於八十八年對於被告高 雅晴所擁有林森北路三間房屋執行抵押權拍賣;被告己○○如果有需要向 我借款時,我一定說最好不要找我,除非他再三懇求我才會借給他,例如 :乙○○案,本人並沒有借款給他等語。
(三)被告戊○○則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犯罪的意圖,因為我們所有的集 資代償的金額流向全部在九信有帳可查,那有犯罪還故意留下證據的道理 等語。
(四)被告甲○○則辯稱:我們九信在辦理放款業務時,到我們分社來申請貸款 的客戶有權利要求他的建物要貸多少錢,單位有權利馬上駁回,但是單位 絕對沒有辦法馬上答應或是認同客戶所要貸的金額,因為單位本身就沒有 決定權,每件都要送到總行層峰批准後才可核准,甚至單位核准的的金額 總行也會駁回,例如基隆路案件借款人為張寶猜,原本單位核准八千萬元 ,可是經過總行總經理、副總理經、理事主席至現場勘查後即參考國聯不 動產鑑價公司報告後,總行駁回一仟萬元,核准貸放七千萬元,這並不是 如被告晴所言到我們這裡就有辦法決定,這就是最好的證據。另外一點至 於代償金額是因為九信當時沒有代償業務,所以我們才會集資,幫忙客戶 解決困難,及提升本社之放款業務,如果知道作這種事情會犯法的話,我 們是不可能這麼做的,像現在九信就有代客戶助還前胎的業務,所以現在 就不會發生此事了等語。
(五)被告卯○○則辯稱:我對於被告丑○○跟我調借款項之目的為何並清楚, 也不知道他是拿去集資代償,不止五百萬元我都沒有拿到,而且我自己在 帳戶裡面的六十萬元也都損失,我們九信的逾放比例很小,在本件中我根 本沒有獲利等語。
三、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背信罪部分:
刑法上所謂之背信罪,係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其任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主觀上 需有背信之故意及背信之意圖,銀行人員之核貸、徵信過程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背 信罪,自應審酌個案是否故意違背相關規定而違法核貸,並意圖損害銀行之利益 或意圖使本人或第三人得利始克成立。倘具體個案中,銀行人員依照該行之相關 授信規定,就現有可得之資料予以核貸,縱然有未及審酌,或非定需審酌之資料 而未予審酌,事後客戶於核貸後未能清償本息而造成銀行損害,亦與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無關,易言之,銀行授信乃涉授信人員之專業判斷,在其專業判斷下自允 許其有一定之裁量範圍(諸如部分行庫較重視借款人的還款能力,部分行庫較重 視擔保物之價值),除有確切之證據能證明其裁量違法(如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為違法之裁量等等),否則即應尊重其授信之專業裁量,不應繩以背信罪。從 而,本院就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七件貸款案逐一審酌其核貸及徵信之過程,尚難認 為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茲將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一)辰○○以台北市○○路○段四號、六號一樓地下室(建物及基地)設定抵 押貸案:
1、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間有背信之行為係以被告丑○○、癸○○、戊○○ 、甲○○四人合資共三千二百萬元,用以代償貸款人辰○○原在其他 銀行借貸之三千零五十五萬元之本息,並塗銷本順位之抵押權登記, 而造成九信損失云云。
2、惟查,本案貸款被告甲○○係參考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辰○○與前手張 朝枝賣賣契約、鄰近地段之買賣契約(台北市○○路一二七號一樓) 、九信七十七年九月修訂不動產估價標準d款;再審酌辰○○係從事 轎車進出口貿易,因周轉所需,故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及保證人吳佳 璇與辰○○為夫妻關係,有正當職業,可為其借款之保證人等情,且 該案因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依規定尚須放款委員會審核,並業經放款 委員壬○○(斯時九信之總經理)、丙○○(當時九信之理事主席) 、被告卯○○、周瑞隆等人核准貸予三千五百萬元。徵諸該當時承辦 相關人員所得以審核之資料,尚無發現任何不法之處。 3、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丑○○、癸○○、戊○○、甲○○事後有集資代償 之事實,進而臆測被告丑○○、癸○○、戊○○、甲○○在審核過程 中,有故意放水使放款案儘速過關等不法情事,然被告四人究竟何時 謀議,如何以「非法」之方式使本案得以獲准,尚乏任何積極之證據 ;更何況,亦乏任何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陳 逢釜、戊○○、甲○○在貸款核准前即開始籌劃為辰○○代償,並利 用層層審核之人員達其目的,實難使本院達到百分之百肯定之心證, 而認被告丑○○、癸○○、戊○○、甲○○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 為;再者,本件被告癸○○尚未參與任何審核工作,如何認定其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亦有疑問;甚者,證人辰○○亦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偵查中證述與九信來往十多年,本件係伊自己向九信借款,九信 人員並未取得回扣,伊利息也繳了二、三年,因周轉不靈才無力繳款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九
號卷第四三、四四頁),足見本件尚查無被告丑○○、癸○○、高 金土、甲○○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吳滄海以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四樓之五貸款案: 1、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間有背信之行為係以被告丑○○、戊○○、甲○○ 四人合資共七百萬元,用以代償貸款人吳滄海原在臺北區中小企銀借 貸之之本息,並塗銷該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而造成九信損失云云。 2、然查,本件被告甲○○係以鄰近買賣契約(台北市○○○路○段八十 六號七樓)之房地價格、九信七十七年九月修訂不動產估價標準d款 、借款人吳滄海係從事成衣批發業,因生意周轉需要貸款、保證人顏
國朝與借款人係親戚關係,信用良好等情,經由被告丑○○、總經理 壬○○、理事主席丙○○等人逐級核准貸予七百五十萬元,此有九信 擔保品估價計算表、申請放款審核報告書、不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 等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甲○○係以每坪約十九萬元定其押值,較鄰近 房地買賣每坪二十九萬餘元之價格為低,及被告甲○○審核過程中所 得參考之一切條件,未見有何不法之情事;縱然被告丑○○、戊○○ 、甲○○有集資代償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否在吳滄海一開始貸款時, 就向該等被告表明需集資代償,而被告丑○○、戊○○、甲○○即因 此在審核過程中,故意放水使放款案儘速過關,此等事實均乏積極證 據資以證明,實難使本院達到百分之百肯定之心證,而認被告丑○○ 、戊○○、甲○○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張寶猜以台北市○○路○段一四九之四九、一四九之五一號一樓、地下室 貸款案:
1、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間有背信之行為係以被告卯○○、丑○○、戊○○ 、癸○○、甲○○五人合資共六千零九二萬元,用以代償原該不動產 借戶辛○○在寶島商銀借貸之之本息,並塗銷該順位之抵押權登記, 而造成九信損失云云。
2、然查,本件被告甲○○係以該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九信七十七年九月 修訂不動產估價標準d款、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臺北市○○路○ 段一四九之五五號)、證人壬○○、丙○○到現場履堪、並佐以國聯 不動產鑑定公司前往鑑價等情,再經由被告丑○○、總經理壬○○、 理事主席丙○○等人逐級核准貸予七千萬元,此有證人壬○○、周瑞 燦之證言(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復有申請放 款審核報告書在卷可參,依照國聯不動產公司鑑價結果,該筆不動產 之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七折計算,係八千六百九十八萬元,亦較 九信核准之七千萬元高出甚多,除徵被告甲○○審核過程中所得參考 之一切條件,未見有何不法之情事;縱然被告卯○○、丑○○、高金 土、癸○○、甲○○五人有集資代償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否在張寶猜 一開始貸款時,就向該等被告表明需集資代償,而被告甲○○、高金 土、丑○○即因此在審核過程中,故意放水使放款案儘速過關,此等 事實均乏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癸○○、卯○○亦尚查無在審核時 有任何參與之行為,實難使本院達到百分之百肯定之心證,而認被告 卯○○、丑○○、戊○○、癸○○、甲○○五人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 之行為。
(四)蔡文能以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十二樓之貸款案: 1、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間有背信之行為係以本件擔保物曾經三次重估增資 ,而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貸放二百萬元之第三次增資借款至借戶 蔡文能帳戶,查其資金流向,係自該帳戶轉帳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至 被告癸○○之帳戶,再自癸○○之帳戶帳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至被告 丑○○之帳戶,顯見被告丑○○、癸○○與蔡文能有異常資金往來,
又借戶蔡文能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信用 不佳,被告癸○○故意隱匿不良債信,予以核貸,顯違背其任務而造 成九信受有損害云云。
2、然查,本件貸款案,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蔡文能申貸三百萬元,係由被 告癸○○經辦,當時被告癸○○係參考鄰近買賣契約之價格、蔡文能 經營眼鏡公司因生意需要周轉、保證人林瓊晏有正當職業與蔡文能有 夫妻關係、九信七十六年五月估價標準e條等情予以估價時價四百五 十萬,核准三百萬元,此有擔保品估價計算表、申請放款審核報告書 在卷可參,審酌當時所得之資料,尚無何不法或違背任務情事;七十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蔡文能申請周轉範圍額為四百萬元,被告癸○○為 重估該不動產價值之經辦,其以鄰近買賣契約之價格、蔡文能經營眼 鏡公司多年、信用尚佳,因擴大營業需要周轉、保證人林瓊晏有正當 職業與蔡文能有夫妻關係、九信七十七年九月估價標準d條等情重估 ,據以重估不動產時價為六百九十萬元,此有擔保品估價計算表、申 請放款審核報告書在卷可參,依照證人丙○○之證言:當時因為沒有 聯合徵信中心,並未硬性規定承辦人員要查票信,因為其他銀行也不 一定會提供資料,最重要的是參酌其償債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壬○○證述:七十七年間,如果不 是信用貸款,最主要是看房屋的價值,若一般貸款繳息正常,再增貸 時,無需徵信,最主要是看擔保品等語(見同日訊筆錄),足見審酌 當時被告癸○○可得之資料,及無需再徵尋蔡文能之票信之規定,被 告癸○○尚無何不法或違背任務情事,更何況,前二項申貸或重估案 件,均查無本案被告曾有資金代償之情形,尚難謂被告癸○○、蔡萬 福有何背信之行為。
3、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蔡文能又申請重估,該次重估之承辦人係被 告戊○○,而非被告癸○○,公訴人未能查明仍錯指承辦人為被告陳 馮釜,實有違誤,而被告戊○○係以與被告癸○○相類之所得文件, 審核該不動產之時價為九百七十五萬元,周轉範圍額核准增為五百萬 元,有該擔保品估價計算表在卷可參,亦查無何背信之情事;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蔡文能復申請第三次重估,當時之承辦人為甲○○ ,其亦係以與被告癸○○相類之所得文件審核該不動產之時價為一千 一百五十萬元,周轉範圍核准增文七百萬元,有該擔保品估價計算表 在卷可參,該項審核尚值妥適,尚查無何背信之情事;縱然第三次增 資借款有匯往被告丑○○、癸○○之戶頭,然而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此在審核過程中,被告丑○○、癸○○有故意令被告甲○○放 水使放款案儘速過關,此等事實均乏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實難使本院 達到百分之百肯定之心證,而認被告丑○○、癸○○客觀上有何違背 任務之行為。
(五)李清輝以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七巷一號五樓、九九號五樓貸款案: 1、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丑○○、癸○○有背信之行為係以被告丑○○、陳
逢釜二人合資共一千三百萬元,用以代償貸款人吳滄海原在第一銀行 借貸之之本息,並塗銷該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又本件擔保物登記為工 業用,卻未依九信放款估價辦法,即工業用打八折鑑價,而依一般住 宅用地估價貸放,亦故意忽略擔保物同址四樓之市價,顯然違背職務 故意高估,而造成九信損失云云。
2、然查,本件被告甲○○係以鄰近買賣契約(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七 巷三號四樓)之房地價格、九信七十七年九月修訂不動產估價標準d 款、借款人李清輝曄生公司、錦輝公司之負責人,因生意周轉需要貸 款、保證人周素華與借款人係夫妻關係,有正當職業等情,認該擔保 物之時價為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經由被告丑○○、被告戊○○、總經 理壬○○、理事主席丙○○等人逐級核准貸予一千六百萬元,此有九 信擔保品估價計算表、申請放款審核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 植蒲其於所制作之擔保物品估價計算表內「經辦人意見與擬辦事項」 欄第三項明載為「工業用廠房」,且於「估價方法」欄對建物之估價 亦按估價打八折計算,公訴人陳稱未打八折計算不知何所指?又依不 動產之市價,同棟大樓四樓往往係價格最低者,頂樓之價格往往僅略 低於一樓之價格,本案之擔保物為頂樓建物,且頂樓有加蓋一百二十 坪之樓頂建物,承辦人甲○○甚至未將此加蓋建物列入計價,足見其 審核過程確屬審慎,依其審核過程中所得參考之一切條件,未見有何 不法之情事;更何況,本案亦因貸款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而曾經 證人壬○○等放款委員核准通過;縱然被告丑○○、癸○○有集資代 償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否在李清輝一開始貸款時,就向該等被告表明 需集資代償,而被告丑○○、癸○○即因此在審核過程中,故意放水 使放款案儘速過關,此等事實均乏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實難使本院達 到百分之百肯定之心證,而認被告丑○○、癸○○客觀上有何違背任 務之行為。
(六)乙○○以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三貸款案: 1、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丑○○、己○○有背信之行為係以被告丑○○、高 雅晴曾集資共二百四十萬元,用以代償貸款人乙○○承受原房地出賣 人潘明智在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之本息,並塗銷該順位之抵押權登記 ,又被告丑○○、戊○○、癸○○、己○○與證人乙○○,為使周一 鶴能貸到更多的款項,遂由被告丑○○、戊○○、癸○○在九信被告 丑○○之辦公室謀議,指示被告己○○、乙○○共同偽造「乙○○、 潘明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乙○○提供伊有權開立不實之四 張支票影本,附在買賣契約之後,藉以申請較高額之貸款,而造成九 信損失云云。
2、本案對被告丑○○、戊○○、癸○○不利之證據有二,其一是被告高 雅晴之供述,其二是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然查,被告己○○供稱: 關於偽造乙○○與潘明智之契約書,係在被告丑○○之辦公室偽造, 當時乙○○在場,並係受被告丑○○、癸○○之指示偽造云云(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到九信去只是話家常,沒有提到要貸或是不貸,被告己○○跟我提 到要提高買賣價金額時,九信人員並不在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不符。由證人乙○○之證言可知,伊並未聽 聞任何九信之人員要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顯見被告己○○供稱被 告丑○○指示伊制作不實之契約書乙節,不足憑採;更何況,被告高 雅晴又曾供述:買賣契約上的字都是伊簽的,被告丑○○、癸○○及 承辦人員應該能識得是伊所為,默許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云云(詳見 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便顯與前開受被告丑○○、陳逢 釜指示制作偽造契約書之供述不同,更何況,以被告等應該可以認出 契約上字體係由被告己○○所制作,來論斷被告丑○○對契約係偽造 ,且與被告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免過於臆測,從而,被告高 雅晴對於被告丑○○、戊○○、癸○○之指述,即難憑信。 3、本件被告甲○○係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九信七十七年九月修訂不動 產估價標準d款、乙○○係從事營造業,因置產所需、盧進來為被告 之朋友關係,有正當職業,可為保證人等情,經由被告丑○○、總經 理壬○○、理事主席丙○○等人逐級核准貸予九百五十萬元,此有申 請放款審核報告書、不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等在卷可參,審酌被告 甲○○係以每坪約二十五萬餘元定其押值,較鄰近房地買賣每坪二十 六萬餘元至三十一萬餘元之價格為低,被告甲○○審核過程中所得參 考之一切條件,未見有何不法之情事;縱然被告丑○○有集資代償之 事實,然而究竟是否在丑○○、戊○○、癸○○一開始貸款時,就指 示被告己○○及證人乙○○偽造契約,被告丑○○、戊○○、癸○○ 即因此在審核過程中,故意放水使放款案儘速過關,此等事實均乏積 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己○○之不利供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實難 使本院達到百分之百肯定之心證,而認被告丑○○、戊○○、癸○○ 、己○○客觀上有何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
(七)庚○○以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五三號一樓、一四九~一六三(單號)地 下一、二樓貸款案:
1、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丑○○、癸○○、戊○○、甲○○、己○○有背信 之行為係以被告丑○○、癸○○、己○○曾集資共二千三百九十九萬 餘元,用以代償貸款人庚○○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借貸之之本息 ,並塗銷該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又被告丑○○、戊○○、癸○○、高 雅晴與證人庚○○,為使庚○○能貸到更多的款項,遂由被告丑○○ 、戊○○、癸○○在九信被告丑○○之辦公室謀議,指示被告己○○ 、庚○○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藉以申請較高額之貸款,被告高雅 晴遂在庚○○之中正補習班內,將買賣契約由原先之三千四百萬元, 提高為五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元,九信據以核撥三千萬元,而造成九信 損失云云。
2、本案對被告丑○○、戊○○、癸○○不利之證據有二,其一是被告高
雅晴之供述,其二是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然查,被告己○○供稱: 關於偽造契約書乙事,係受被告丑○○、癸○○在九信丑○○辦公室 之指示偽造云云(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則為證人陳 文貴所否認(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被告己○○ 又曾供述:買賣契約上的字都是伊簽的,被告丑○○、癸○○及承辦 人員應該能識得是伊所為,默許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云云(詳見本院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便顯與前開受被告丑○○、癸○○指 示制作偽造契約書之供述不同,更何況,以被告等應該可以認出契約 上字體係由被告己○○所制作,來論斷被告丑○○對契約係偽造,且 與被告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免過於臆測,從而,被告己○○ 對於被告丑○○、戊○○、癸○○之指述,即難憑信。 3、本件被告甲○○係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九信七十七年九月修訂不動 產估價標準d款、庚○○係中正補習班主任兼營電腦業,因置產所需 、王錦珍為被告之妻,有正當職業,可為保證人等情,經由被告蔡萬 福、戊○○、總經理壬○○、理事主席丙○○等人逐級核准貸,並由 放款委員詹慶輝、周瑞隆、丙○○、卯○○、壬○○共同決議准予貸 款三千萬元,此有申請放款審核報告書、擔保品估價計算表等在卷可 參,審酌被告甲○○審核過程中所得參考之一切條件,未見有何不法 之情事;縱然被告丑○○、癸○○、己○○有集資代償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否在庚○○一開始貸款時,被告丑○○、戊○○、癸○○、江 植蒲就指示被告己○○及證人乙○○偽造契約,被告丑○○、戊○○ 、癸○○、甲○○即因此在審核過程中,故意放水使放款案儘速過關 ,此等事實均乏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己○○之不利供詞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實難使本院達到百分之百肯定之心證,而認被告丑○○ 、戊○○、癸○○、甲○○己○○客觀上有何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 4、至於後來庚○○因無力清償本息,將該房地轉售給林淑娟,並由林淑 娟之夫鄭文雄承受該抵押債務,並以林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有證人陳 文貴、寅○○之証言可參及庚○○、寅○○之買賣契約為證,雖公訴 人指述由鄭文雄承受該抵押債務時,被告未審酌鄭文雄於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云云,然依照證人丙○○之證言:當時 因為沒有聯合徵信中心,並未硬性規定承辦人員要查票信,因為其他 銀行也不一定會提供資料,最重要的是參酌其償債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失之處。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癸○○、戊○○、江植 蒲、卯○○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偽造文書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丑○○、癸○○、戊○○、甲○○、盧崇 榮無罪之諭知(被告己○○被起訴背信部分,被告己○○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關於被告丑○○、癸○○、戊○○、甲○○、卯○○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處斷部分:
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明文「違反第三十七條『 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信用合作社法公布之前,合作社法並無此刑罰處罰規定,本案依公訴 人指訴之犯罪時間,最遲係在八十二年五月間,斯時並無信用合作社法之準用條 文,故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訴人該部分之起訴實屬無稽, 亦應予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五、退回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丑○○、癸○○、戊○○、甲○○、卯○○因經本院諭知無罪,公訴人 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九號)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