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00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一巷一號一樓由香里迴鮮壽司店之實 際負責人,該店廚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由香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由香 里公司)所有。乙○○平日負責該店內爐具、水電等線路監督、維修、管理,明 知該店廚房內於天花板之電源插座上有使用多孔式電源延長線插座,以供電予各 種電器用品,惟電力管線已逾電路負荷,跳電多次,本應注意所使用之電器是否 有超過電壓負荷,且使用多孔式電源延長線插座易生短路危險,平時應注意用電 、消防之安全,電器用品於不使用時應關閉電源,防止電線短路,致發生火災危 險,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加強檢修或減低用電量,致該店於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因電源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燒燬廚房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棟建築物係屬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除一樓為該壽司店外 ,二至四樓作為住家用途,且與其他建築物相連,火災已影響其他住戶之居家安 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據報趕往將火勢撲滅,始未釀大禍。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由香里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日 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日台公司以四百二 十五萬元承攬由香里迴鮮壽司店之裝潢設計工程(包括電氣設備),日台公司承 攬後,將其中電路施工部分,轉包予長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合公司)承 作,廚房設備中之黑輪爐具亦向台灣丸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善公司)承 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於翌日正式開幕,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 五時許,竟發生火災,延燒店內之裝潢及器具設備,遭受鉅額損害,而火災發生 原因,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係「‧‧‧電源線因短路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然香里迴鮮壽司店之裝潢及電路設計均委由日台公司 及其所發包之長合公司施作,於配合料理店用電量之情況下,究應使用何種電源 線始能負荷,端由日台公司及長合公司之專業判斷,被告係一般之消費者,所有 用電方法均遵循指示,並完全依照正常電器使用方法操作,於每次發生跳電等電 路問題時均積極報請該二公司派員前來處理,對於經營商業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由香里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日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日台公司以四百二 十五萬元承攬由香里迴鮮壽司店之裝潢設計工程,日台公司承攬後,將其中電路 施工部分,轉包予長合公司承作,廚房設備中之黑輪爐具係向丸善公司承購等情 ,有日台公司之見積書(估價單)及追加見積書、長合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丸善 公司之御見積書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台北市政府 消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二00號函附之「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有如下之研判:「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廚房冰 箱上方之天花板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有可疑殘留物及揮 發性溶劑,再據搶救單位所陳述,大門由保全公司人員打開才可進入,故由此研 判因人為潛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現場起火處位於廚房冰箱上方之天花板, 據關係人陳韋仲所陳述,我與主任何培恕於火災前一天(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 五分左右離開現場,距火災發生時間已有六、七小時之久,且陳韋仲及何培恕如 有抽菸,亦不致菸蒂掉落於天花板上,故研判因遺留或掉落火種(含菸蒂)而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廚房冰箱上方之天花板附近為 最先起火處。天花板上有多條電源線經過,且冰箱及煮黑輪爐具之電源均接續於 天花板之電源插座,再據現場勘查時,於廚房南側冰箱上發現多條電源線掉落, 經檢視後,發現有多處短路熔痕,且機房內之電源總開關亦有部分開關跳脫,故 研判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其結論為「台北市○○區○○ 路一段一○一巷一號一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其起火原因 研判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 可稽。
㈡又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人涂豪秩於本院民事庭八 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六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 我負責在現場照相、寫報告書,我們去時是搶救後之現場,沒有動,現場燃燒最 嚴重部分是廚房冰箱上之天花板,那裡有找到熔毀之電線,故研判是短路之電源 線造成的,在現場天花板附近無看見延長線,其餘部分沒去找,現場燒燬是嚴重 的只有冰箱上方天花板部分而已,當時只有冰箱及煮黑輪之爐具有插電在天花板 」、「一般情況,看短路的熔痕可以判斷是何處起火,‧‧‧假如電源線有分開 ,可以看出是那一條引起,但如果一堆在一起,則無法判斷。當初本件是天花板 掉在冰箱上,線路變成一截一截的,我們經關係人所言來判斷是電線短路情形, 一般來說,只要電線有通電就有失火可能,我們只能判斷是因故短路,無法知道 短路原因」、「我們是根據關係人應是店長所言當場電路配置,其餘人沒問,我 們只是瞭解現場情況,我們沒做到(判斷)如何引起短路的原因」、「造成短路 的因素有很多,如:鼠咬、過窄、老舊」等語明確,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且證 人即由香里迴鮮壽司店店長陳韋仲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時證稱:「(問:爐具 使用狀況?)每天晚上打烊前把材料先煮過,分開後湯汁放進爐具,材料放冰箱 ,湯汁放爐具,爐具維持保溫狀態」、「(問:失火前一晚是你與何培恕最後離 開?)對」、「(問:爐具有在保溫狀態?)對」、「(問:當時總電源及爐具 均開啟狀態?)對,因還有冰箱等物需用電」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筆 錄);經核與證人陳韋仲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時所指稱
,火災前爐具係呈開啟狀態等語相符。
㈢再由香里公司代表人家治久一郎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七七號由香里公司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日台公司山田久喜、山田研二、丸善公司佐久間恆雄、 長合公司甲○○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偵查中到庭陳稱:「(問 :廚房裡面有從天花板拉一延長線插座來使用?)有」、「除了冰箱一個插座在 天花板外,其它的電器沒辦法插到,所以拉一延長線插座來插,有二個或三個」 、「並不是設計好或不好,是現實上設計有差異不方便」、「使用延長線是一般 常用的」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 時證稱:「現場二孔的二迴路插座,二孔附接面插座,按圖施工,被告是用二孔 延長線插座,未裝接地設施,而且只有十一安培,延長線使用不當」、「是按日 台提出的施工圖,現場有A、B二組四孔,被告只用一組而已。現場電線插在天 花板上,被告只用一個延長線拉到地面,把全部的電插在延長線上面使用不當, 也不符規定」、「消防隊去鑑定,我們去拍照時,很幸運在現場地上找到(延長 線)」之證言,尚屬相符(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筆錄)。 ㈣從而,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證人之證言,足認由香里迴鮮壽司店之火災 ,係因被告不當使用延長線之插座,以致短路走火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又上開火災現場之建築物係屬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除一樓為該壽司店外,二 至四樓作為住家用途,且與其他建築物相連,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資料 附卷可稽;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 之建築物,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 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建築物內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本件火災 ,雖建築物本體結構未受損壞,但屋內焚燬之物品非少,且情形亦甚嚴重,足見 如非消防人員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會落到隔壁導致隔鄰建築物起火,因此被 告失火焚燒其建築物內之物品,當對與上開房屋相連之其餘建築物安全具有危險 性,即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判決參照)。此外,被告就電器及電源延長線之使用,本應隨時注意用電安全, 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檢修,造成電源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 ,其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令其擔負失火罪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物罪,所 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 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 三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係廚房內天花板等裝潢、置 物架及架上之物品、電冰箱等器具設備,而南面賣場僅受輕微煙燻,北面賣場亦 受火燻黑,廚房北面裝璜及瓦斯爐台未受火波及,南面之裝璜物品以上方受燻燒 較嚴重,西面以上方天花板受燒損較嚴重,下方物品未受波及,東面亦以上方受 燒損校嚴重等情形,有前揭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本件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爰審酌被告
因使用電器用品不慎失火引發火災,所燒燬之物僅有由香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 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 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 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為最重本刑拘役或三百元以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故適 用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 因此次失火事件已受有財產上損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由香里公司所有、被告乙○○管領遭燒燬之物:廚房內天花板等裝潢、置物架及架上之物品、電冰箱等器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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