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丞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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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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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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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6月30日 │貳拾伍萬柒仟│94年06月30日│ 6﹪ │PC0000000 │丞宇企業有│華南商業銀行│
│ │ │玖佰捌拾伍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限公司 │東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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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9月25日 │肆拾柒萬伍仟│94年09月26日│ 6﹪ │PC0000000 │丞宇企業有│華南商業銀行│
│ │ │貳佰捌拾元 │起至清償日止│ │ │限公司 │東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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