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63號
TCDV,92,訴,2563,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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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   告  甲 ○
         丙 ○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智輝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給付 原告丙○、乙○各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三人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素琴等二十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共 同集資合夥設立「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並推舉具有博士學歷之被告 為創辦人,掌理幼稚園之一般營運,惟有關幼稚園之重大事件如設備增資或其 他投資,需經由全體出資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詎被告擅自將幼稚園交由僅具 國小畢業學歷之合夥股東即訴外人李文照經營,且就幼稚園之建校工程未召開 合夥人會議議決工程款,亦未監工及驗收,更私自答應建商少開三百萬元之發 票,因而導致合夥事業(幼稚園)營運發生虧損,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股東權益淨值僅餘壹仟玖佰零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於短短八個月內損 失貳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全為被告將幼稚園將由李文照經營所致,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 三、證據:提出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契約書、短開發票手稿、前訴訟筆錄各一份及 幼稚園資產負債表二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與陳述 內容,分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乃係被告與原告之父李智輝及其餘親友 共同集資成立,籌設期間合夥人即口頭同意由大哥李文照擔任總務,並支領薪 資,另於幼稚園申請立案過程中,因被告另有擔任全職之教職工作,以致無法 登記為幼稚園之負責人,經與其他合夥人取得共識後,改由合夥股東李文照出 任幼稚園之負責人,嗣原告與其父李智輝有意退夥,並多次至幼稚園內吵鬧, 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事實,原告所為主張 ,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資金匯集狀況、幼稚園立案證書、臺中縣政府九十府教社字第二二 三三七三號函、相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筆錄及帳冊簽收單據各一份為證(均



為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請求被告與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應給付原告三人伍拾陸萬柒仟玖佰 陸拾肆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與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後,另具狀撤 回對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部分之請求,並改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壹拾捌萬肆仟伍 佰捌拾捌元與遲延利息,核屬訴之部分撤回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三人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素琴等二十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集資 設立「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並推舉具有博士學歷之被告為創辦人,掌 理幼稚園之一般營運,惟有關幼稚園之重大事件如設備增資或其他投資,需經由 全體出資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因被告擅自將幼稚園交由僅有國小學歷之合夥股 東李文照經營,且就幼稚園之建校工程未開會議決工程款,亦未監工及驗收,更 私自答應建商可少開三百萬元之發票,因而導致合夥事業(即幼稚園)營運發生 虧損,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股東權益淨值僅餘壹仟玖佰零捌萬貳仟捌 佰貳拾壹元,於短短八個月內損失貳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全為被告擅自 將幼稚園將由訴外人李文照經營所致,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乃係被告與原告之父李智輝及其餘親友 合資成立,籌設期間合夥人即口頭同意由訴外人李文照擔任總務,並支領薪資, 另於幼稚園申請立案過程中,因被告另有擔任全職之教職工作,以致無法登記為 幼稚園之負責人,經與其他合夥人取得共識後,改由訴外人李文照出任幼稚園之 負責人,惟原告與其父李智輝有意退夥,並多次至幼稚園吵鬧,嚴重影響合夥事 業之經營,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事實,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 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與損害間有因果聯絡者為限,故除須行為人確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責任 原因事實外,另須有損害之發生,且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二者間,並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契約書、短開發票手稿、前訴訟筆錄 各一份及幼稚園資產負債表二份(均為影本),供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惟查, 事業之經營,本有其一定程度之經營風險,且新事業設立之初,因大量固定成本 之支出,加以事業草創之初,業務拓展較為不易,因而新設立之事業常有虧損情 形之發生,本難僅據合夥事業初期發生虧損之情事,即認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 務股東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次查,依兩造間所合資設立之「臺中縣私立兒 童世界幼稚園」之合夥契約書所載:「我們(指全體合夥人)是關心幼兒教育的 一群人士,很歡喜地共同出資創辦兒童世界幼稚園,同時推舉丁○○博士(即被 告)為創辦人掌理幼稚園之一般營運...」;另查,上開合夥事業之股東之一 即證人李榮森、李文賢,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四七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幼稚園是由告訴人李智輝(即原告之父) 提議成立的家族事業,當初因被告具有幼教系博士學歷,所以大家推舉她擔任負 責人,但因被告在公家機關擔任教師,不得經營私立幼稚園,所以合夥股東(包 括被告、李榮森、李文賢、李國欽李素琴、顏金貝、張國照李文照等人)乃 另行開會決議改由訴外人李文照負責幼稚園之財務,而被告負責教學事務,另外 再聘請一名幼稚園園長,但此一決定遭到李智輝反對等語(見該署檢察官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四行以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系爭合夥契約書上雖約明被告為創辦人,惟多數合夥股東曾於嗣後另行決 議改由訴外人李文照處理幼稚園之財務,被告僅負責教學事項。自難認被告於執 行合夥事業過程中,有原告所稱擅將幼稚園交由訴外人李文照經營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存在。加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證明「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 稚園」之合夥事業所發生之虧損,與幼稚園改由訴外人李文照擔任負責人間,有 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與訴外人李文照間之學歷差距,即推認合 夥事業之虧損乃肇因於訴外人李文照處理幼稚園業務所致,且原告所述之建校工 程工程款未開會議決或未監工、驗收,及應允建商短開三百萬元發票等情,亦無 從認與其所主張之股東權益淨值損失貳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間,有直接之 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執行合夥事業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指稱之合夥事業發生虧損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壹拾玖 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給付原告丙○、乙○各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均 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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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