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小字,95年度,5號
KSEV,95,雄保險小,5,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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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零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XL─52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XL─5211號車),於 高雄市○○路9 號前方、由東向西方向之新光路慢車道上, 倒車進行路邊停車時,疏於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倒退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朝路邊行駛時,撞及XL ─5211號車之後方,由訴外人陳瑾瑜駕駛其所有而同沿新光 路由東向西方向慢車道上行駛,且正通過上址之車牌號碼81 81─F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81─FA號車),肇生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並致8181─FA號車因而受損,經將該 車送交修理,修復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144元(零 件部分為8,800 元、工資部分為8,344 元),原告並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陳瑾瑜上開復費用,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須負完全過失責任,應賠償修復費用,為此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陳瑾瑜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修理費17,144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 其先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異議狀中,則以兩造關係非比 尋常,僅依原告陳述核發支付命令係為不妥等語置辯。經查 :
㈠系爭車禍發生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陳瑾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可稽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除陳稱:我駕駛XL─5211號車沿高雄市○○路由 西向東之慢車道行駛,駛至高雄市○○路第9 號前時,就倒 車欲路邊停車,然於倒車中,XL─5211號車之左前角與81 81─FA號車之右側車身相撞等語外,尚稱:我駕駛XL─
5211號車倒車肇事前,並未發現8181─FA號車之行進方向 及前後相關位置等語,而陳瑾瑜亦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 我駕駛8181─FA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之慢車道行 駛,不知XL─5211號車要倒車路邊停車,致8181─FA號 車之右側車身與XL─5211號車之左前角相撞而發生系爭車 禍等語,且依系爭車禍之現場情形,被告所駕之XL─5211 號車係停於靠近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慢車道路邊之慢車道 上,而8181─FA號係位於XL─5211號車左側之同向慢車 道上,且XL─5211號車之左前角受損、8181─FA號之右 側車身受損,有系爭車禍道路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相片4 幀可憑,則依上開車禍經過之陳述及參以車禍現場之客觀狀 況,被告在駕駛XL─5211號車欲倒車進行路邊停車時,即 應注意謹慎緩慢倒退及倒退路線上之路況,隨時採取避免與 其他通行之車輛碰撞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又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 份可稽,足見當時之天候 、路況均屬正常,再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仍未謹慎緩慢倒退,復在疏於隨 時注意倒車路線上之路況,以便立即採取避免與其他通行之 車輛碰撞之安全措施之狀況下,貿然進行倒車往路邊行駛之 駕駛動作,始導致在倒車行進之過程中,XL─5211號車之 左前角撞及正直行通過之8181─FA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生 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堪予確認。被告固以兩造關係非比尋常,僅依原告陳述核發 支付命令係為不妥等語置辯,惟既未具體指出原告之陳述有 何不當,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可供參憑,自不容其以上開 無所根據之辯詞,為推卸過失責任之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立有規定。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過失之責任, 且因該過失而致8181─FA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因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給付修理8181─
FA號車之費用,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陳瑾瑜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8181─FA號車經送修後,合計支 出修理費用為17,144元(零件部分為8,800 元、工資部分為 8,344 元),且原告業基於保險契約而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予 陳瑾瑜,有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1 份為憑,惟8181─FA號車係於 91年1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93年5 月1 日已足28個月又1 日,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 計有8,80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 ,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29個月,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55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5 +1)=1,467(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8,800 -1,467)×0.2×29÷12=3,544 (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上開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部 分之修理費為5,256 元(即8,800 -3,544 =5,256), 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3,600元(即零件部分5,256 元及工 資部分8,344 元之合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6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2,260 元,應由兩造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 9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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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