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7153號
KSEV,94,雄簡,715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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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153號
原   告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元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郁
被   告 信利工業社即顏能海
被   告 新信利合板廠即鄭玉
訴訟代理人 顏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宣
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共同被告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興趙公司,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
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9
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9日止,並提供下列票據做為還款來源

㈠原告持有被告戊○○(另行審結)於民國94年7 月10日所簽
發之支票面額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元(支票號碼:JC000000
0)並 經由聯興趙公司、信利工業社即顏能海背書讓與執票
人,於票載到期日民國94年7 月11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
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
㈡原告持有被告賓宇國際有限公司(另行審結)於民國94年7
月15日所簽發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支票
號:AR075905)並經由聯興趙公司、新信利合板廠即鄭玉
背書讓與執票人,於票載到期日民國94年7 月15日提示付款
,遭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
㈢原告持有被告乙○○(另行審結)於民國94年7 月31日所簽
發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支票號碼:AG000000
0)並 經由聯興趙公司、元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讓與執
票人,於票載到期日民國94年8 月1 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
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
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元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聯興趙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信利工業社即顏能海、聯興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元整,及自民國92年2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賓宇國際有限公司新信利合板廠即鄭玉梅、聯興趙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元整,及自民
國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利工業社即顏能海、新信利
合板廠即鄭玉梅則均堅詞否認有於上開各系爭支票上為背書
票據行為,否認其上背書章名章之真正,並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本諸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各為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數額之票款,且其合併請求之數額雖已逾50萬元
,但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所定500 萬元以下數
額(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十倍以上),依同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5 項反面解釋,本件仍應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原告請求改按通常程序審理,未經被告同意
且無所據,不予准許,核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元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利工業社
即顏能海、新信利合板廠即鄭玉梅等人,各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535,000 元、989,509 元及989,509 元等之票款,無非以
卷附之系爭支票三紙(票據號碼分別為:AG0000000 、JC00
00000 、AR0000000)上 ,分別前開各被告之背書章為據,
認各該被告均應與各該支票之發票人乙○○、戊○○及賓宇
國際有限公司(均另行審理)及共同背書人聯興趙木業加工
股份有限公司(亦另行審理),各按票面金額負連帶給付責
任。惟查:
⒈前開由發票人戊○○於94年7 月10日所簽發之票號:JC00
00000 號支票,其票面金額僅647,300 元;及另發票人賓
宇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5日簽發之票號:AR0000000
號支票,其票載金額亦僅592,500 元,此有該二紙支票影
本暨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按,惟原告起訴聲請求背書人即被
信利工業社即顏能海新信利合板廠即鄭玉梅,各應給
付票款989,509 元,已有未合,可原告之主張與其立之票
據形式上不符,即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基礎。
⒉次查,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依法
即應由原告對各被告系爭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查原
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上各該被告等之背書形式,均係以市
面隨手可得之長形橡皮名戳為背書章,均乏公司印鑑章或
負責人名章,形式上已難謂真實,原告復不能舉證確認被
告等人有於前開系爭支票簽章背書之事實,自不能以此粗
率形式即認定被告等人應負背書人責任。
⒊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之背書行為,其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票據如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均乏正當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本訴已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具狀請求查證被告等與共同被告聯
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無生意買賣往來關係,即無
必要,附予敘明。
㈣其餘被告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莊榮春木業有限公
司、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賓宇
國際有限公司、己○○、丁○○、乙○○及戊○○等人部分
,均俟合法送達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孟 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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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