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4918號
KSEV,94,雄簡,4918,200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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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918號
原   告 郭秋蘭即玉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27日簽立「玉鼎複印機貳年租用合約」 (下稱系爭A 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賃RICOHMF4570 型中古影印機1 台(下稱A 機),每月基本租金新台幣(下 同)6,500 元,租期自93年2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 嗣於A 機安裝完成後,復又承租同種型號中古影印機1台 , 並於同年3 月13日安裝完畢,惟在簽訂合約前,被告要求更 換新機,原告乃於同年94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玉鼎複印 機壹年租用合約」(下稱系爭B 合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全 新之Gestetner 635 型影印機1 台(下簡稱B 機),每月基 本租金14,000元、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 。系爭A 、B 合約第18條第2 項均規定:「期限屆滿前30日 ,雙方若無書面異議,本合約自動延長與前段約定等長之期 限。」;同前合約書第13條第2 項亦規定:「承租人在本合 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同意支付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 」。故倘被告如無 意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30日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如欲 提早終止租約,除應提前30日前通知原告外,被告仍應給付 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
㈡被告於B 機租賃期限(即94年6 月30日)屆至前30日,並未 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表示不願續租B 機,故依前述合約第18 條第2 項規定,B 機已視為自動延長租約1 年。詎被告突然 於94年6 月23日通知原告,表示A 機再度當機,不願繼續使 用A 機,希望以B 機來代替A 機。惟因系爭2 台影印機之租 金不同,原告不同意,被告二度發函強迫原告於94年7 月11



日中午12時前,將系爭影印機搬離被告公司,否則將自行搬 離且不負責機器搬運損害。原告迫於無奈,乃將該機器搬回 ,但原告載回前曾測試A 機,發現A 機一切正常,且發現原 告於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猶使用A 機影印3,46 0 張,可知A 機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足見被告係蓄意 違反契約,其自應給付違約金即A 、B 機之6 個月基本租費 123, 000元〈(6500+14,000)×6 =123,000 〉。為此,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3,00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A 機為電腦設計之數位式影印機, 具有故障自我診斷功能,因被告公司非是制式化固定一人在 使用A 機,難免操作有誤,況A 機在被告公司開始啟用迄今 ,用量高達70萬餘張,自93年2 月27日至93年7 月13日止共 4 個半月(非被告所言只有3 個半月)一共進行16次工作, 其中5 次(2 月27日、3 月26日、4 月30日、5 月26日、6 月25日)是裝機及例行保養,另外4 次(3 月30日、4 月6 日、5 月31日、6 月8 日)為保養時發現耗材有點磨損主動 過去更換,只有7 次(2 月28日、3 月2 日、3 月4 日、4 月19日、6 月9 日、7 月7 日、7 月12日)是被告來電請求 修復(即俗稱之叫修),除因4 月19日該次故障SC-329會導 致無法使用,及因4 月17日星期五叫修而於4 月19日星期一 到達外,其餘叫修均是當天或是翌日即完成,並非如被告所 言每次叫修均需2 天。況果被告所言屬實,何以被告每月使 用A 機影印之數量比B 機還多呢?可見A 機並無不堪使用之 情形。再者被告於計算無法使用A 機之損失時,竟將員工之 保險費、健保費等算入員工薪資,更屬荒誕無稽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93年2 月27日向原告承租A 機與另1 台同型影印機,租 期均至95年2 月26日屆滿,嗣因該台影印機時常當機且無法 修復,乃於93年8 月1 日另向原告承租B 機以取代該另1 台 影印機,B 機租期至94年6 月30日屆滿。惟被告向原告承租 A 、B 機所簽訂之系爭A 、B 合約,因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9 款之規定,係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自93年2 月27日承租A 機以來,因A 機故障頻繁,此由 A 機自承租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一共進行16次維修,且 被告員工自同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大約撥打了70至90通 知電話通知原告機器故障,並要求更換A 機,且被告於94年 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數度以電話要求原告更換A 機, 原告竟引用合約條文拒絕被告,並稱要終止租約需支付相當



於6 個月之租金罰款。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A 合約第9 條 第1 項之出租人應保持機器良好作業狀態之義務,且被告多 次催告被告修繕或更換機器,原告均置之不理,認兩造A 合 約已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無繼續存在之可能,並於同年7 月1 日及7 日二度發函通知原告將系爭A 、B 機搬走。原告 係爰引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 告因A 機無法使用之損害177,413 元。再依系爭A 合約第13 條第2 項有關給付違約金之規定,應係指承租人即被告無故 且自願提前終止租約,始適用之,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 項規定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同此旨趣。而本件既係 原告違反應保持機器良好作業之義務致債務不履行,原告自 不得主張依系爭A 合約第1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被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倘若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成立時 ,被告亦主張依被告無法使用A 機所受之上開損害抵銷之。 ㈢於94年6 月30日B 機租約屆滿前,原告早於同月27日或其前 後,威脅被告將不再續租B 機,且不更換A 機,被告表示欲 以到期之B 機取代A 機,原告亦不同意,是以B 機之租約即 於同年6 月30日到期,並在同年7 月1 日取消B 機租約,故 B 機不適用系爭B 合書第13條規定。況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若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為租賃之默示更新,即 出租人倘欲終止租約,負有表明不願續租之義務。然依兩造 系爭A 、B 合約第18條規定,竟課予被告即承租人應主動反 對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始能將定期之租約屆期終止;若承 租人不願續租或出租人違反合約義務,甚至因租賃務之使用 造成人員或企業之傷害或損害,被告仍無終止之權,仍需以 書面提前30日通知,且加付6 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顯然 加重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亦違反 誠信原則,該合約第18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約定無效。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27日簽立系爭A 合約,約定被告以 每月6,500 元向原告承租A 機,租期至95年2 月26日屆滿, 嗣並同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B 合約,約定被告以每月14,000 元向原告承租B 機,租期至94年6 月30日屆滿,又依系爭A 、B 合約第18條、第13條規定,被告如無意續租,應於租約 屆滿前30日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否則合約自動延長與前 段約定等長之期限;如欲提早終止租約,除應提前30日前通 知原告外,並應給付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惟被告於94年 6 月23日以系爭A 機無法使用為由,要求以B 機取代A 機被



拒絕,即於同年7 月1 日及7日二度發函原告載回系爭A 、B 機,原告乃於同年7 月11日至被告處搬回機器等情,業據提 出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6-9 頁),被告對於向 原告承租系爭A 、B 機,並簽訂系爭A 、B 合約,嗣於同年 7 月1 日及7 日二度通知被告載回系爭影印機,原告乃於同 月11日將系爭影印機載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事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是否有 違約情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經查:
㈠系爭A 、B 合約書第13條第2 項均規定:「承租人在本合約 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同意支付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 」,故倘被告欲提早 終止租約,除應提前30日前通知原告外,被告仍應給付6 個 月之每月基本租費。查,本件系爭A 機租賃期限於95年2 月 26日屆滿、系爭B 機係於同年6 月30日屆滿,而被告於租賃 屆滿前之94年6 月23日以系爭A 機無法使用為由,要求原告 更換機器遭拒後,並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A、B 機之租約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並於同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 於11日前應搬離系爭A 、B 影印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係於系爭A 機租期屆滿日(即95年2 月26日)前 提前終止租約,且未於終止系爭A 合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 告甚明。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使系爭A 機維持良好作業狀態 ,其方主張依民法第430 條終止A 合約,並未違反系爭合約 第13條規定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A 機維修紀錄記載(見本 院卷第24-26 頁),該機器於93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3 日止,雖有8 次(即2 月28日、3 月2 日、3 月4 日、3 月 26日、4 月19日、6 月9 日、7 月7 日、7 月12日)經原告 簽名之叫修紀錄,然觀上開期間被告影印之張數高達 310,676 張(443,000 -132,324 =310,676), 機器耗損 率自然較高,且系爭A 機為中古機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自難以一般新機器標準苛求該機器,實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 爭A 機在被告高達31餘萬張之影印量下,有何違反使A 機維 持良好作業狀態之義務可言,被告上開主張因原告違反上開 義務方終止租約,為無理由,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系爭A 機 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至明。
㈡又按系爭B 合約第18條第2 項:「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若 無書面異議,本合約自動延長與前段約定等長之期限」,故 倘被告如無意續租,應於B 機租約屆滿即94年6 月30日前30 日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否則契約自動延長1 年。惟查, 被告係於94年7 月1 日方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



系爭B 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未於94年6 月30日 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則系爭B 機租期已自動延長一年至 95年6 月30日屆滿。是以,被告既於系爭B 機自動延長1 年 後後,方以書面終止租約,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B 機亦違反 系爭B 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A 、B 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 (又名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 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 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 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 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 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系爭A 、B 合約雖屬原告為與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 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該合約書之契 約本文均僅有2 頁共18條之文字,文字表達方式亦屬明白易 懂,被告應能充分理解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及效果,而以原 告為資本20萬元之獨資商號,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以 觀,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顯非屬經濟上之較 弱者,復依被告自承亦曾向震旦行承租影印機之情,可見被 告對於租用相關影印器材事務亦非顯無經驗者,或全無其他 廠商可以選擇比價之餘地,是以被告既仍得就原告所提租約 條件即租金、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有關租金、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即難認有民法24 7 條之1 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形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 情事,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㈣查依造系爭A 、B 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承租人在本合 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 人,並同意支付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後,出租人同意其終 止」,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被告提前終止合 約時所應支付予原告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斟酌系爭 合約乃屬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除給付基本月租費外,再 依每月被告影印張數結算計算租用費用予原告,原告則負責 維修保養影印機之租用契約關係,而被告除依約自93年2 月 27 日 起迄至94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止,並已按月支付基 本租用費用予原告共計258, 000元〈6,500 ×16+14,000×



11=258,000 〉,及原告解免繼續至被告公司維修保養影印 機之義務,與原告因被告於94年7 月1 日提前終止契約所受 於合約約定期限內預期可得之最低利益之損失以基本租金損 失計算為220,000 元(即系爭A 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 2 月26日止及系爭B 機自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之基 本租金),及系爭A 、B 機尚未轉租出去等情形,認被告如 依合約約定給付6 個月基本租費123,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違約金,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000 元,及自違約之日即94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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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