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681號
原 告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宏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允平
王葦甯
訴訟代理人 乙○○
之九號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標的,按原告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審理中亦就有無債務承擔提出答 辯,故本院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道渣產品 ,並由原告派貨車至工地現場交貨予被告,而該買賣價金亦 由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17日逕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同年12月4 日匯款10萬元,93年1 月27日匯款187,900 元至 被告戶頭支付貨款。另因被告於93年1 月向鐵路局承包花蓮 大富車站噴泥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道渣,被告因而開立 到期日為93年2 月29日,面額213,690 元支票以支付貨款, 惟被告於93年2 月份又因承攬台灣省鐵路局大富車站工程之 需求而向原告訂購道渣105 台(下稱系爭道渣),含稅共 390,852 萬元,原告亦因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約定 被告應於93年2 月份即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然被告竟以 系爭道渣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丁○○間,而與 被告公司無關為由而拒絕給付價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52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纜台灣鐵路管理局於工務處花蓮工務段鳳 林所轄內噴泥改善工程,並發包該部分於訴外人丁○○為下 游包商。丁○○因該承攬工程所需要之砂石材料向原告購買 ,此有原告道渣車輛明細表上之簽收名字可證。又因丁○○ 嗣後資金週轉不靈,請求被告先代為給付貨款,然後再由承 攬被告之工程款項內扣除。被告基於丁○○承攬被告工程, 便承諾代替丁○○給付供被告工程所需之砂石材料之款項, 原告受款後即以被告為貨物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惟嗣後因 被告發現丁○○違反約定,將向原告所訂購之砂石材料運轉 他處使用而並非用於被告之工程,便即刻停止代替丁○○向 原告繼續付款,因此認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 司與丁○○間而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富車站車輛明細表 影本乙份(見本院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93年林 簡字第 19 號卷第 9 頁、第 11 頁)、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93 年林簡字第 19 號卷第 10 頁、第 12 頁)為證,被告對於支付道渣款項予原告, 而由訴外人丁○○之工程款扣除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兩 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兩造 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為系爭道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代為付款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適用?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一)原告自承:是戊○○買我的道渣,再賣給證人(即丁○○ ),這次沒付錢的道渣是丁○○向我買的,告訴我以後不 要再透過戊○○,直接可以找被告公司來請款。本件是第 四件,已經給了三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 戊○○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公司以前就有往來,我是被告 公司材料供應廠商,我以前都是有跟原告公司有買賣道渣 往來。被告要標系爭工程時有來向我詢價,我也向原告公 司詢價後再向被告公司報價,後來被告有標到系爭工程, 被告公司就委託丁○○施作,叫貨時係丁○○打電話給我 ,說要道渣,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說丁○○何時要貨物 ,我係向原告公司叫貨,原告公司向我取款,中間我賺點 價差,丁○○就本應該付款給我,就是由被告公司代為墊 款給我,被告公司再向丁○○扣除工程款,系爭工程的前 三分之一由我處理,後來丁○○說他就可以直接來處理, 不需要透過我,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相符,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道渣是有一個 朋友叫戊○○介紹我向原告買˙˙˙祇說這是工程要用的 ,沒明確說誰要買,原告送貨過來工地後,由伊簽收,累 積一個月後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再扣伊的工 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買賣道渣 ,先則由證人戊○○向原告購買後轉賣給丁○○,後則由 戊○○自行向原告購買,而道渣之價金始終均由被告代為 墊付,被告再向自應給付給丁○○之工程款中扣除,故系 爭工程之道渣應即由證人戊○○變更為丁○○自明,則原 告當知悉自戊○○後,買賣道渣之相對人為丁○○。然不 論是戊○○經手買賣或丁○○自行向原告購買,均由被告 自承包工程中應給付予丁○○之工程款中扣除,則原告所 稱被告為系爭買賣道渣之契約當事人,及被告已給付數筆 貨款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等情即不可採信。(二)原告雖陳稱,原告出貨而由證人丁○○簽收,且貨款及統 一發票之抬頭均由被告支付及收受,已足推定兩造間有默 示買賣契約之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認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然系爭工程之道渣買賣始終係由戊○○買受後轉賣與丁 ○○,嗣後再由丁○○自行買受已如前所述,此並經本院 質之證人己○○即原告之員工(現已離職),有無與被告 公司老闆談過價錢及數量,廖淑堂則證稱:沒有直接談價 錢,我接手以後就按照原有價錢。數量是因有合約,但本 件買賣契約我沒有看過,如果我接手的話都有買賣合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就道渣之數 量及價金洽談而達成意思合致,均係沿用之前戊○○購買 時之價格,而統一發票之抬頭商號名稱,由下包直接請賣 家出具以上包名義為買受人等情,亦不違商場上之習慣, 況本件系爭道渣買賣本先由訴外人戊○○以其自己名義買 受後轉賣丁○○,而由戊○○自行開具被告為抬頭之統一 發票,而嗣後丁○○自行向原告購買後由原告開具以被告 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亦為本件系爭道渣買賣一貫之 交易方式,則自非能僅憑此統一發票之抬頭為被告,即認 兩造間有默示之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信。
(三)原告又稱自始交貨予丁○○乙事,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禁 止之意,則原告之交付道渣予丁○○自是履行契約云云, 然據證人戊○○前所證稱,系爭工程之道渣原係由伊向被
告購買後交付承包工程之丁○○,則嗣後被告交貨與購買 道渣之丁○○,亦與系爭道渣買賣交貨之方式均未變更, 是原告所陳自屬有誤。
(四)原告另又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仍得依被告 前揭所陳因丁○○承攬被告工程不疑有他,便承諾代替丁 ○○給付工被告所需之砂石料之款項,原告受款後即以被 告為貨物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等情,而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 定有明文。另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301 條亦有 明文,足見債務承擔或由第三人與債務人,或由債權人與 第三人合意訂立承擔契約,然本件被告並未與丁○○或原 告有何債務承擔契約之訂立,縱被告承諾代丁○○給付貨 款,然既無移轉債務之合意,即非僅憑被告曾代丁○○付 款即認被告有承擔丁○○債務之表示,更遑論有何債務承 擔契約之存在,原告所稱被告有債務承擔而仍有給付價款 之義務等情自不可採信。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道渣買賣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則被告既非系爭道渣之 買受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90,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致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