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郭立宏原名郭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㈠被告甲○○就高雄市○○區○○ 段第1223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路85號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1年4 月4日 鹽建(三)字 第5 號收件,於民國91年5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 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共同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自9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39元」, 嗣經原告分次具狀追加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甲○○就高雄市○○區○○段第1223號建物( 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路85號建物之一部分)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1年4 月4 日鹽建(三)字 第5 號收件,於91 年5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無效 。㈡被告甲○○所為前項所有權第1 次登記應予塗銷。㈢被 告應共同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路85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一樓A 、B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及二樓A 部分( 面積7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00元;及備位聲明:㈠被 告甲○○應將高雄市○○區○○段第12 23 號建物(即高雄 市前金區○○○路85號房屋之一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共同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路85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一樓A 、B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及二樓 A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第2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00元。」,本院 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初所據之請求權原因事實並無 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達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要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予以准許;至其關於請求金額異動部分,則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02號民事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程序,拍得原為訴外人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 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93 、30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38 號、1226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路8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3號房 屋),並於民國93年9 月2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 緊鄰系爭83號房屋旁,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前金區○○○路8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5號房屋),亦坐落 在伊經拍賣取得之上開309 地號部分土地上,且系爭83號及 85 號 房屋中間竟無水泥牆壁相隔,通往系爭83號房屋2 樓 之樓梯口設在系爭85號房屋1 樓,欲往系爭83號房屋2 樓必 須取道85號房屋1 樓始得通行,是從上開2 系爭房屋之構造 、規模、所用材料,均應認系爭85號房屋係為輔助系爭83號 房屋之效用而存在,且已成為系爭83號房屋之部分,而為系 爭83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進而原本存在於系爭83號房屋 之抵押權亦應擴及系爭建物,併隨前開拍賣程序全部由伊取 得所有權。又系爭85號房屋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於 89年5 月16日由訴外人容大公司出賣予被告甲○○,然查被 告甲○○實為容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立宏之親戚,被告甲 ○○為配合訴外人容大公司增加房地所有關係之複雜性,妨 害容大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之陰謀,故與容大公 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85號房屋為假買賣,故其買 賣行為應屬無效,其所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再 者,系爭85號房屋既屬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無權占用,故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 85號房屋位在高雄市區內,鄰近百貨公司、愛河觀光地帶及 地方法院,交通便利,故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3,000元之10%計算,故被告應其自93 年9月22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900元,及其起訴前
已發生之3 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62,7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若鈞院認被告與容大公司間並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亦請參酌系爭85號房屋已為系爭83號房屋之附屬物,而本不 得系爭83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內加以分割侵奪,惟既已遭侵奪 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為 此原告除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外,另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備 位之訴,並請就預備之訴中上列之請求權,以選擇合併之方 式請求被告甲○○返還登記系爭85號房屋所有權予予原告等 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甲○○就高雄市○○區○○ 段第1223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路85號建 物之一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1年4 月 4 日鹽建(三)字第5 號收件,於91年5 月6 日所為之所有 權第1 次登記無效。㈡被告甲○○所為前項所有權第1 次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共同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 路8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一樓A 、B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 ,及二樓A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2日 起至返還前開第2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00元; 及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高雄市○○區○○段第12 23號建物(即高雄市前金區○○○路85號房屋之一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 區○○○路8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一樓A 、B 部分(面積65平 方公尺),及二樓A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900元。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85號房屋為伊於89年5 月16日向容大 公司所買受,並於91年5 月6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 ,原係因伊居住在台南縣鄉下地方,而見系爭85號房屋位處 高雄市熱鬧發達地區,本欲搬至該處以供伊子女至市區就學 居住之用,惟在購買後始發現有法院拍賣之情事,故遲未搬 遷入住,原告僅以伊至今未搬入該屋乙情,即主張伊與容大 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顯無理由。又系爭85 號房屋並非鈞院92年度執字第7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 的,此由該強制執行案卷之查封筆錄上「地上物現狀:85號 為第三人甲○○所有」及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七、本件編 號二土地上有第三人甲○○所有門牌85號建物不在拍賣範圍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可證,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83號房 屋所有權,自屬當然。雖原告主張系爭85號房屋為系爭83號 房屋之部分,或附屬物、從物云云,然查,原告因拍賣取得 之系爭83號房屋原係訴外人林燈焜所有,建築完成日期為69 年7 月17日,系爭83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係於82年5 月 20 日 由訴外人陳佳德轉讓予訴外人郭鴻銘,訴外人郭鴻銘 於84 年5月24日再將系爭83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訴 外人容大公司;系爭85號房屋則原係訴外人楊金歐所興建, 其坐落之基地則為訴外人楊明杉所有,而由訴外人楊明杉及 楊金歐於84年7 月29日分別將系爭85房屋及高雄市○○區○ ○段293 地號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容大公司,再由伊於89 年間向容大公司買受系爭85號房屋,是從上開所有權異動紀 錄,以及系爭83號房屋及85號房屋之外觀、興建方式、所使 用之材質均有差異等情以觀,足證系爭85號房屋係屬獨立之 建物,並非系爭83號房屋所增建或擴建而來,更為系爭83號 房屋之附屬物。至上開系爭2 屋之所以打通,僅係因該2 屋 曾為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其為方便使用而已,系爭85號房屋 之所有權並不因此滅失,故原告主張系爭85號房屋係為輔助 系爭83號房屋之用,實屬無稽。是以,原告既未拍賣取得系 爭85 號 房屋所有權,而系爭85號房屋又非系爭83號房屋之 附屬物或從物,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原告返還該屋,即 無理由。再者,系爭85號房屋既屬伊所有,伊占有系爭房屋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郭立宏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之到場 陳述略以:系爭83號房屋及85號房屋是伊父親即容大公司負 責人郭金木買受後打通使用,系爭83號房屋內原有之樓梯已 被伊父親在世時拆掉,所以2 間房屋2 樓以上的部分都是經 由系爭85號房屋內之樓梯上去。系爭85號房屋是伊經手買予 被告甲○○,伊與被告甲○○沒有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02號民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容大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83號房屋,並於93年9 月2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
⒉緊鄰系爭83號房屋旁,現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85號 房屋,亦坐落在伊經拍賣取得之上開309 地號土地上,且系 爭83號及85號房屋中間無水泥牆壁相隔,而通往系爭83號房
屋2 樓以上樓層之樓梯口設在系爭85號房屋1 樓。(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甲○○與訴外人容大公司就系爭85號房屋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系爭85號房屋是否成為系爭83號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抑或 為系爭83號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等無權占有系爭85號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就高雄市○○區○○段第1223號 建物(即系爭85號房屋之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 無效部分,是否有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甲○○係為配合訴外人容大公司逃避債權追索 ,而與容大公司就系爭85號房屋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 ,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爰訴請確認上開買賣及物權移轉 行為均屬無效乙節,經查,原告乃係本院92年度執字第 7002號民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乙情,已 如前述,故原告並非訴外人容大公司之債權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則容大公司與被告甲○○間就系爭85號房屋 之買賣是否有其所述之通謀情事,亦即系爭85號房屋真 正所有權人是否為容大公司乙事,要與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無涉,原告就此訴請確認部分,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85號房屋為系爭83號房屋之部分,系 爭85號房屋之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故訴外人容大公司猶 將系爭85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辦 理該屋所有權第1 次登記,已然違反物權法上「一物一 權」主義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影響伊經拍賣取得之系 爭83號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固亦援此理由訴請確認系爭 85 號 房屋第1 次所有權登記無效乙節,惟查,誠如後 述,系爭85號房屋應為一獨立建物,並非系爭83號房屋 之一部,則被告甲○○向訴外人容大公司買受該85號房 屋後,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無違
誤,是原告所持據以確認上開登記行為無效之理由不成 立,其此部分確認之訴求亦應駁回。
⒉原告訴請塗銷被告甲○○就高雄市○○區○○段第1223號 建物(即系爭85號房屋之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 ,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甲○○與訴外人容大公司通謀虛偽買 賣系爭85號房屋,致伊所買受之系爭83號房屋所有權受 有損害,故另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甲○○就高 雄市○○區○○段第1223號建物(即系爭85號房屋之一 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1年4 月4 日鹽建(三)字第5 號收件,於91年5 月6 日所為之所 有權第1 次登記乙節。惟查,訴外人容大公司未曾就系 爭85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乙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 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02號卷宗可資參佐,堪予認定 ,是系爭85號房屋既不在容大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列,則 容大公司本就系爭85號房屋有處分之權限,由此以觀, 容大公司與被告甲○○即難謂有何意圖妨害強制執行而 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動機,故被告甲○○辯稱伊與容大公 司之前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非無據, 原告徒以被告甲○○買受系爭85號房屋後並未搬入實際 居住等情,即認被告甲○○與訴外人容大公司通謀虛偽 買賣系爭85號房屋云云,不足為採。況且,原告所指被 告甲○○通謀虛偽買受系爭85號房屋之時即89年5 月16 日,係在原告取得系爭83號房屋所有權即92年9 月22日 之前,則亦難謂原告受何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 由,不足為採。
⒊系爭85號房屋是否為系爭83號房屋之部分,而為系爭83號 房屋所有權所擴及,是否有據?
⑴查本件系爭83號房屋(建號438 號部分)及其所坐落系 爭309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容大公司於84年5 月24 日 向訴外人郭鴻銘所買受,而系爭土地中之293 地號土地 則為訴外人容大公司於84年7 月29日向訴外人楊明杉所 買受,容大公司並於84年8 月19日以上揭系爭土地及系 爭83號房屋(建號438 號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 僑銀行;迨至92年2 月21日由抵押權人華僑銀行就上開 抵押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700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乃由本院依法將踐行查封 、鑑價等程序進行拍賣,拍賣標的即為上述2 筆系爭土
地及系爭83號房屋(建號438 號部分)暨其後方增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編為高雄市○○區○○段1226 建號),且歷次拍賣公告之備註欄第五項及第七項均分 別載明:「本件建物、土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查封 時編號二土地上有二間建物相通,門牌為八十三號(即 編號一建物)及第三人甲○○所有之門牌八十五號‧‧ ‧。」、「本件編號二土地上有第三人甲○○所有門牌 八十五號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而上開拍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則於93年9 月15日第3 次拍賣程序中由原告所標得,並由本院於同年月22日發 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足證訴外人容大公司並未將系 爭85號房屋與系爭83號房屋、系爭土地一同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華僑銀行,且亦非上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0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標的,故原告經由本院拍賣所 取得者,乃系爭8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
⑵另原告猶以系爭85號房屋曾於84年間由訴外人容大公司 購得後,經容大公司將系爭83號及85號房屋打通使用, 且通往系爭83號房屋2 樓之樓梯口設在系爭85號房屋1 樓,欲往系爭83號房屋2 樓必須取道85號房屋1樓 始 得通行等情,主張從上開2 系爭房屋之構造、規模、所 用材料以觀,均應認系爭85號房屋係為輔助系爭83號房 屋之效用而存在,已成為系爭83號房屋之部分,而為系 爭83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乙節。經查,系爭85號房屋 係緊臨坐落系爭83號房屋之側,與系爭83號房屋同臨高 雄市○○○路,其2 屋之建築完成時間不同,原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85號房屋 於84年間為訴外人容大公司購得後,雖經容大公司拆除 該屋與系爭83號房屋間之共用牆壁以利使用之方便,然 系爭85號房屋經拆除上述隔牆後,其餘之原始構造均未 改變,且亦保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外界相通,並無須藉由 系爭83號房屋出入之必要,此情業經本院於94年4 月1 日到場實地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2幀 在卷可按,另參諸該85號房屋嗣於89年5 月16日出賣予 被告甲○○後,業由被告甲○○於91年4 月4 日向鹽埕 地政事務所申辦該屋之第1 次所有權登記,經鹽埕地政 事務所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稅捐稽徵處、 區公所等機關單位進行建物實地勘查暨面積測量,並將 申請登記之事項依法公告後,因期滿無人異議而於同年
5 月6 日准予登記在案,其登記內容則載明系爭85號房 屋為住商用途,地面層及第2 層面積均為43.96 平方公 尺,騎樓面積為10.73 平方公尺,總面積計98.65 平方 公尺之加強磚造2 層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甲○○等情 ,亦有系爭85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該屋申辦第1 次所 有權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至 47頁)。是以,系爭85號房屋雖然拆除間牆,惟既經鹽 埕地政事務所會同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等相關法規審查 許可後准予登記,應堪認其構造上仍具有獨立性。再按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就該建物本體之結構加以觀察 ,如依其建築結構得為獨立使用,而無須藉助他建物之 功能者,即應認有使用上獨立性,不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是否將與其他相鄰建物作一體利用而有不同,否則獨立 結構建物之所有權,將隨其所有權人利用方式或主觀意 思之不同而改變,故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毋寧解為獨 立使用之可能性,申言之,只要依建物結構功能,得以 作為獨立使用者,不論其實際利用情況如何,均應認有 使用上之獨立性。準此以言,系爭85號房屋在訴外人容 大公司買受前,既與系爭83號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所 有,各自具有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系爭85號 房屋原即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無疑,故自不因訴外人容 大公司將該2 屋買受後作為一體利用而有差別;況即令 依原告所主張亦應參酌所有權人主觀意思為斷,查本件 系爭85號房屋嗣後既為容大公司出賣予訴外人甲○○, 則所有權人容大公司於其出賣之時亦當解為有回復系爭 85號房屋獨立使用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85號房屋不 具獨立性,自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85號房屋因 與系爭83號房屋間無牆壁阻隔而為容大公司一體利用, 故系爭85號房屋即喪失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屬於系爭83號房屋之一部,應歸入系爭83號房屋所有權 範圍內乙節,實無依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等無權占有系爭85號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然依前所述,系爭85 號房屋既係一獨立建物,且其所有權乃歸屬於被告甲○○ ,則被告甲○○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85號房屋 既非原告所有,則不論被告郭立宏是否無權占有系爭85號 房屋,亦均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 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本院認原 告訴請塗銷系爭85號房屋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請求無理由 ,則依據系爭85號房屋已屬系爭83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之 事實,故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 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 被告甲○○應將系爭85號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並於備位 訴訟第1 項聲明被告甲○○高雄市○○區○○段第1223號 建物(即高雄市前金區○○○路85號房屋之一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核原告上開備位請求部分,乃與 其先位之訴關於訴請塗銷被告甲○○所為系爭85號房屋所 有權第1 次登記部分,一以登記有效為前提事實,一則以 登記無效為要件,其請求互為相斥,故此部分備位請求乃 為合法;至備位之訴其他聲明請求部分,則與先位之訴第 3 項、第4 項所為聲明之訴求相同,並無互斥情形,故備 位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請求,即與預備之訴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甲○○所有之系爭85號房屋為一獨立建物,並 非系爭83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已如前述,故原告既非 系爭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返還登記,自無理由;又系爭85號房屋既為被告 甲○○所有,其所為之前開所有權第1 次登記自屬合法, 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返還登記,亦無法據;末者,被告甲○○為系爭85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地政機關辦理之上 開所有權登記,自為合法,且亦無使原告受何損害,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返還登記,洵屬無 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信,從而, 原告於前揭「貳、一、」中所為各項聲明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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