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5年度,87號
KSEM,95,雄秩,87,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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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異境對戰網生活館(負責人曾全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 月2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01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境對戰網生活館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異境對戰網生活館(負責人曾全德 )之管理人郭秋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1 時20分許,縱容 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打玩電腦,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事實,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6138 號處分書,對郭秋燕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7,500 元 確定 。詎被移送人之管理人陳鳳琴復於95年1 月22日3 時5 分許 ,又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於被移送人處所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經警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 500001912 號處分書對陳鳳琴裁處罰鍰7,500 元,則被移送 人業有發生其管理人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情形 ,應構成同法第77條後段之處罰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再公共遊 樂場所,須發生其負責人或管理人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7條所指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處罰。經查被移 送人先前固曾發生管理人郭秋燕於94年2 月2 日1 時20分許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打玩電腦,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事實,經警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 016138號處分書對郭秋燕裁處罰鍰7,500 元確定,且嗣又遭 警以被移送人之管理人陳鳳琴於95年1 月22日3 時5 分許, 又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於被移送人處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為由,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0 01912 號處分書對陳鳳琴裁處罰鍰7,500 元等情,有上開2 份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對於陳鳳琴裁罰之處分,經陳鳳



琴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聲字第2 號案 審理後,認為陳鳳琴並無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 ,而於95年3 月9 日以95年度雄秩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上揭 對於陳鳳琴裁罰之處分,而改諭知陳鳳琴不罰確定,業經調 閱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聲字第2 號案卷查核無誤。是 被移送人既無發生其負責人或管理人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所指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之情形,自無構成同條後段之處罰要件,無從據 以處罰。此外亦未見其他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 社會秩維護法第77條後段行為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及 法條意旨,本件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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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