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24號
TCDV,91,重訴,1224,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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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台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金萬里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其後減為九點七五),應按月 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 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壹仟肆佰萬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轉帳支、收入傳票一份、對帳單一 份、放 款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以訴外人金萬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他項 權利證明書一份、轉帳支、收入傳票一份、對帳單一份、放款卡一份為證,經查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金萬里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本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壹仟肆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 八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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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