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4年度,27號
KMEV,94,城簡,27,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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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城簡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雙口4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1面積玖點陸捌平方公尺、A2面積玖點伍陸平方公尺、A3面積拾點伍零平方公尺、A4面積玖點陸肆平方公尺交予原告管理使用;並將如附圖所示之B1面積參拾點伍貳平方公尺、B2面積拾捌點陸捌平方公尺、B3面積玖點陸肆平方公尺與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雙口4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原告之公公林坐(本名林昭造,鄉人皆以「造仔」( 台語)稱之,因不識字,經戶政人員以音譯「坐」字登記 其名)於民國65年間,向其三名兒子林水丕(即原告之夫 )、林水抄、甲○○集資興建,其中林水丕出資新台幣( 下同)2萬元、林水抄10萬元;並商得訴外人丙○贈與系 爭建物基地(即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烈字第2118之6地號 ,重測後為金門烈嶼鄉○○段406地號),丙○復出資10 萬元,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東前房及東廳(如附圖所示之 A2、A3)二房間之權利。68年、69年間,丙○因已自行於 系爭建物旁興建新屋,乃由原告夫林水丕以10萬元代價, 受讓丙○對系爭建物之權利。69年2月間適逢林水抄從新 加坡返回金門,林坐為免爾後系爭建物滋生爭議,乃委由 女婿戊○○草擬系爭建物分管使用協約書(下稱系爭協約 書),經其三名兒子蓋章,並自為見證人,將系爭建物管 理使用權之分配,行諸文字。原告夫林水丕分得系爭建物 東前房及東廳,林水抄分得東後房及尾春腳(如附圖所示



之A1、A4)二間,被告甲○○則分得西前、後房及西廳三 間,其餘部分則由三子共同管理使用。又因三子中僅被告 甲○○居住金門,林坐乃將系爭建物登記為甲○○所有, 以利其貸款之用。
(二)88年9月11日原告之夫林水丕去逝,原告返回系爭建物之 東前房與東廳居住,嗣因祖遺財產分割事件,與被告發生 口角,93年間被告竟趁原告外出時,將系爭建物大門及原 告分得之上開二房間上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另林水 抄亦於79年1月30日去逝,其子林明錤及配偶姚坤英,二 人於94年3月間回金門,欲使用林水抄分得系爭建物東後 房及尾春腳,亦遭被告拒絕,無法入內。又系爭建物東前 房及東廳管理使用權本屬原告夫林水丕,東後房及尾春腳 則屬林水抄,復因林水丕、林水抄相繼去世,該二人對系 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依法分別由林水丕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兒子林水來、林永舟林永禎林永成林永記、養 女林罔惜;林水抄之繼承人林明錤及姚坤英繼承;嗣上開 繼承人全數將其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法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分管及共管部分,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民事筆錄、協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同意書、 族譜節錄本、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戊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林水丕之配偶,僅為共同繼承人之一,主張取得其 他共同繼承人,及林水抄之繼承人姚坤英、林明錤等人對 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必其有合法「受讓權利」之事實 。然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僅記載原權利人同意系爭 建物分管部分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代為提出返還房 屋之訴訟等語,原告充其量僅有代理人之權利而已,並未 受讓權利。又林水抄繼承人姚坤英和林明錤遠居新加坡, 同意書是否其本人簽署,不無疑義,原告應另行提出外交 部駐新加坡之外交機關予以認證之同意書,始具文書形式 真正之效力。
(二)被告之父林坐,不曾改名,亦未曾使用林昭造之名:而族 譜節錄本,則實際上多有錯誤:況林坐目不識丁,無法在 系爭協約書上簽署。系爭協約書實乃林水丕欲圖侵占被告 之財產,請訴外人戊○○事先撰擬,並非被告父親林坐之 意。又系爭建物乃被告貸款獨資興建,故系爭協約書雖曾 提交被告,被告當即拒絕簽署,此觀被告所持未有簽署用



印之「協約書」即明。再者,系爭協約書被告之印章顯係 偽造,蓋若系爭協約書經當事人合意,當無僅原告所執有 之系爭協約書有簽名、用印,而被告所持者則無之理。(三)系爭建物基地本為林坐祖產之一,僅暫時登記丙○名下而 已;且林坐長年與被告相依為命,於65年間得知可申辦國 民住宅貸款,乃向丙○索回系爭建物基地,丙○遂以分割 贈與方式過戶至林坐,再由林坐贈與予被告,供被告自行 貸款籌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獨立償還繳納國民住宅貸款 15 萬元,及前後數次向金門縣農會貸款,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由丙○出資10萬元、林水丕出資2萬元、林水抄出資 10萬元等,均非事實。至原告居住系爭建物部份,乃被告 供林水丕偶回金門省親放置物品和暫住之用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戶口名簿 、國民住宅貸款繳納收據、存證信函、協調會紀錄等影本 各一件、照片二紙為證,且請求訊問證人己○○、林世熙蔡水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而反訴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之「東前房」與「東廳」(如附圖所示之A2、A3, 下稱系爭房間),早經反訴原告對之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反訴被告且於92年4月間搬遷於系爭房屋前私自違建 之鐵皮屋居住;反訴原告復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房間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反訴被告將系爭房間之物品搬遷,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又 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事實,反訴原告依法得併予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之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協約書對 系爭房間有管理使用權,自無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之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
二、訴外人林水丕之繼承人為林水來、林永舟林永禎林永成林永記、養女林罔惜,及原告;林水抄之繼承人為姚坤英 、林明錤。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二)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A2、A3、A4 之管理使用權。
(三)系爭協約書是否經有效成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間究係基於與反訴原告間之借貸使用 關係,或基於系爭協約書之分管使用協議。
(二)反訴原告究否已終止其與反訴被告間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且給付之訴, 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為給付義務者提 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茲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A1、A2、A3、A4有管理使用權,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予原告管理使用,乃屬權利人 對義務人之訴訟,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起訴而受 本案判決。
(二)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A2、A3、A4之管理 使用權:
(1)原告為訴外人林水丕之配偶,與其子女林水來、林永舟林永禎林永成林永記林罔惜為林水丕之共同繼承人 ;另姚坤英和林明錤為林水抄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之上揭共同繼承人,以及林水抄之共同繼承人分別 將繼承林水丕、林水抄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2、A3,及 A1 、A4之管理使用權讓與原告,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二 紙在卷可按;雖該等同意書記載將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之管 理使用權「交由」、「改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無「讓與 」等語,惟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 例參照)。經查,「交由」、「改由」等語均有改變現狀 之意,系爭建物上開部分管理使用權人之共同繼承人全體 ,既將其權利交由、改由原告行使,已不無權利讓與之意 ;況原告為其共同繼承人之母親,共同繼承人將繼承之權 利讓與母親,乃情理之常;而姚坤英、林明錤94年5月3日 函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A4應交予原告管理使 用,並授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起訴,倘原告未受讓權利,



姚坤英、林明錤當無任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之理。參酌 同意書之字義及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已由權利人處受 讓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之管理使用權。被告抗辯原告充其量 僅為其共同繼承人,及姚坤英、林明錤之代理人,自無可 採。
(2)姚坤英、林明錤雖遠居新加坡,惟其出具之同意書乃以中 文為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該同 意書之簽名為真正,足認同意書為該二人簽署屬實;且該 同意書既非外國文書,自無經我國駐新加坡領事或其他機 構證明之理。
(三)系爭協約書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
(1)原告主張公公林坐,本名林昭造,因不識字致戶政人員以 「林坐」之名登記。經查,林昭造為林水丕、林水抄、甲 ○○之父,核與族譜節本所載相符;且證人林坐女婿戊○ ○、侄兒丙○均到庭證述「昭」為林坐之輩分,鄉人皆以 台語稱呼林昭造為「坐」或「造」等語,而「坐」、「造 」之台語發音雷同,是原告主張「林坐」即「林昭造」, 應堪信採。被告雖抗辯族譜之記載多有誤謬,惟未能舉證 述明林昭造族譜節本有何錯誤,所辯難謂有據。 (2)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坐於65年間,向其三子林水丕、 林水抄、甲○○,及訴外人丙○集資興建,並商得丙○贈 與系爭建物基地,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由其獨資 興建。然查,系爭建物之興建歷程,及林坐向其子林水抄 籌資10萬元之事,有林坐自64年至66年給其子林水抄之信 件所載「有關建屋是該大厝地欲建住宅一棟,其中咱的份 額有四分之三,而姪兒典仔是四分之一,將來比諭建築費 須化(花)四十萬元,咱應攤三十萬元,而典仔十萬元」 (64年11月26日)、「因大厝地為‧‧‧典仔登記所有, 現在再向地政所變更手續麻煩,可能須一段時間才能就緒 ,但是請兒媳準備壹拾萬完建築費‧‧‧,將來建築所需 幾拾萬元,由咱厝你兄弟負責」(64年12月2日)、「寄 回台幣肆萬元,經已(已經)收妥,建宅之事即將進行」 (65年3月28日)、「寄回台幣參萬元,經已收妥,‧‧ ‧,建築厝宅事,現時正採購材料,未尚(尚未)擇日動 工」(65年4月26日)、「寄回台幣參萬元,經如額收妥 ,含前所付計額壹拾萬元,充作建宅之費用」(65年6月 20日)、「這房子有四分,咱們佔三分」(66年6月15日 )等語,可稽興建系爭建物為被告父林坐之意,並向其子 林水抄籌資10萬元,其餘建築所需費用,則由另二子負責 。被告所辯獨資興建系爭建物,與林坐信函內容相左,應



非屬實。至林坐不識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信件必係 託人代筆,其字跡不一,乃屬不言可喻。被告以上開信函 字跡不一為由,抗辯信函非實,殊無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基地,即金門烈嶼鄉○○段406地號( 重測前為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烈字第2118之6地號),本 為訴外人丙○所有,嗣由丙○贈與林坐,再由林坐於65年 11月17日轉贈甲○○,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契約書 ,及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自堪信實;且丙 ○證述因擁有系爭建物基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林坐乃邀其 合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四分之一權利,復與 林坐上開信函所載「有關建屋是該大厝地欲建住宅一棟, 其中咱的份額有四分之三,而姪兒典仔是四分之一」等語 相符,倘丙○未取得系爭建物四分之一之權利,林坐當無 告知其子林水抄自家興建之系爭建物,有四分之一為他人 所有之理。又所稱系爭建物四分之一係指如附圖所示A2 、A3部分,且經丙○之子丁○○證稱:「我是長孫,我要 求選前房(指東前房)及東廳」等語在卷;且林水丕以10 萬元對價受讓丙○系爭建物之權利,亦經丙○證實在卷, 是原告主張林水丕受讓丙○之系爭建物如附所示A2、A3 權利,自無可議,足以信實。
(4)系爭建物既係由林坐籌資興建,本當屬林坐所有,惟三子 分別出資,且均為林坐之共同繼承人,為免他日共同繼承 人滋生爭議,林坐委由女婿戊○○擬定系爭協約書,要非 不可採;而系爭協約書記載出資之內容,復與上述事實相 符,已有其可信性;遑論系爭協約書業據戊○○證述係由 立協約書人林水丕、林水抄、甲○○,及見證人林坐,與 戊○○在林坐家中商討後草擬而成,且被告甲○○並未為 不同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戊○○雖為兩造之妹婿,但因與 被告均長年居住金門,其與被告之關係較原告密切(參被 證八電話譯文),衡情當不致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前揭所 述應堪信採。則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協約書已然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合法成立, 自不受被告有否蓋章影響其效力。
(四)綜上,系爭協約書既合法成立,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東 前房A2、東廳A3當由林水丕管理使用,東後房A1、西尾春 腳A4乃屬林水抄管理使用,大廳B1、深井B2、廁所B3則由 林水丕、林水抄及被告共同管理使用;而原告如前所述, 復已受讓林水丕、林水抄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2、A3、 A1 、A4之管理使用權,及B1、B2、B3共同管理使用權,



其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當應予准許。(五)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提出時效抗辯,其程 序顯有未合;況原告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2、A3之管理 使用權,係93年間始遭被告侵害;而A1、A4部分則在被告 代管中,於94年3間被告方拒絕林水抄繼承人之管理使用 ,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迄原告起訴時僅年餘,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尚有未合。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應認合法: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 告甲○○於訴訟中,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乙○○○主張系爭 建物A3、A4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 其訴訟標的物與本訴請求交付之標的物部分相同,應認與 本訴之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 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坐過世時(79年5月11日) ,將系爭房間借與反訴被告使用,復於答辯狀內述明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後,因林水丕偶回金門省親,乃將系爭房間 供其放置物品及歇腳之用,所述不但矛盾;且反訴原告既 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已將系爭房間借與林水丕使用,系 爭房間自始在原告與其夫使用中,反訴原告何需於林坐過 世時,再次將系爭房間借與反訴被告,可見林坐過世,與 系爭房間之使用關係,有其關聯性;而觀系爭協約書第3 條記載「(林水丕)分得二間房屋(指系爭房間)暫交父 (即林坐)住宿」等語,益明林坐過世後,系爭房間應歸 反訴被告使用之理。又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協約 書,既就系爭房間已有管理使用權,自不待反訴原告之借 與使用。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應無可取。(三)綜上,反訴被告就系爭房間有管理使用權,反訴原告之對 之終止使用借貸,乃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 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間,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球免與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培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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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