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訴字,95年度,1號
HUEV,95,虎訴,1,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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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 事件前經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 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 此有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703653號函附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雲林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 段613 地號(面積147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14 地號(面積 4433.0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00 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446,416 元,顯已逾500,000 元,原 應適用通常程序,惟誤分為簡易事件,且原告曾抗辯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程序,併為敘 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而訴請終 止本件三七五租約(應係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詳後述),其就系爭耕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原 告是否仍為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其不安之狀態存在,故 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段613 地號 (重測前為二崙段1126-1地號)、地目田、面積1471平方公 尺之土地出租予廖進裕(之後續約變更為乙○○),及將坐 落雲林縣二崙鄉○○段614 地號(重測前為二崙段1126地號 )、地目田、面積4433.01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廖大忠( 之後廖大忠死亡因繼承關係變更為丁○○),詎被告乙○○丁○○二人竟未實際耕作,該二人未具有農保資格,丁○ ○長期居住北部,具有勞工保險身分投保年資22年餘,顯無 耕作事實與能力等語,其二人未經原告同意逕予轉租訴外人 廖水泳耕作,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得轉租 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 就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段613 地號、地目田、面積1471 平方公尺土地,及與被告丁○○間就坐落雲林縣二崙鄉○○ 段614 地號、地目田、面積4433.01 平方公尺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關係不存在,暨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現在耕作模式都是機械化,並非需要親自下 田耕作,而沒有農保資格的人也可以購地耕作,該農保與田 地是否自任耕作無關,又訴外人廖水泳僅係偶而幫忙被告二 人灌溉、巡田及施肥而已,並無轉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 段613 地號(重測前為二崙段1126-1地號)之土地,並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雲林縣崙東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 書,該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承 租,二崙鄉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7年 12月31日止。
㈡被告丁○○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



段614 地號(重測前為二崙段1126地號)之土地,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雲林縣崙東字第7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該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前,即因租金繳納事由爭訟中 (歷經87年度再字第30號、88年再更㈠字第4 號、88年度臺 上字第239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91年度再字第32號 、92年度再字第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93年度臺抗 字第312 號,均認定有繳納租金之事實),而續訂租約至91 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開租金爭訟進行至93年,故認原訂租 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再依法處理而未更新,有雲林縣二 崙鄉公所95年1 月9 日二鄉民字第0950000208號函所附相關 資料、95年2 月8 日二鄉民字第0950001274號所附三七五租 約,及95年2 月24日二鄉民字第095001652 號函可佐。四、兩造爭執事實:被告二人無自任耕作,有轉租之事實,原告 得據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違反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 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5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不得轉租」之規定,而訴請「終止系爭三 七五租約」,其真意應係主張該租約因違反不得轉租之禁止 規定,「租約無效」,並向後失其效力,並非有「終止權」 ,先予說明。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耕 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 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 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 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 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 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 ,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84年度臺上字第755 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423 號)。經查,證人即崙東村村長葉清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 證稱:村民之工作情形大部分知悉,且曾看見被告二人自己



在田裡工作等語(詳見本院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及證人廖水泳結證稱:被告二人曾經要伊有空時 去幫忙灌溉、巡田、施肥等,並無將田地轉租予伊,或短期 (以季或農作物採收期計算)出租(台語稱『綁田』)予伊 ,伊僅是不定期幫忙而已等語(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8 、9 頁),互參觀之,足知被告乙○○丁○○二人仍有自 任耕作之事實,被告二人稱伊二人並無轉租之情,應屬事實 。雖被告二人有時會請廖水泳幫忙部分農作過程,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亦不因得以認定該行為係轉租,而影響被告二人 確為耕作主體,而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以被告二人將系 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廖水泳,該二人未實際耕作,未具有農 保資格,被告丁○○又長期居住北部,具有勞工保險身分投 保年資22年餘,顯無耕作事實與能力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無 效而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為無理由。
㈢又證人即處理系爭租約之員警徐銘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係受理原告一造之報案,一般民事案件都是登記在工作 紀錄簿上,有聯絡到廖水泳至派出所來,當時廖水泳有說有 幫忙被告乙○○丁○○二人耕作,並沒有說係何原因幫忙 耕作等語(詳見本院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 ),及參以當時登載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其記載「...經電話聯繫廖水泳本人到所 ,該民稱目前有耕作該兩筆土地,丙○○欲前往二崙鄉公所 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等情,可知訴外人廖水泳確實有 耕作系爭土地,然該耕作之事實,其原因甚多,並非有耕作 之事實即等於有租賃事實,是以,證人徐銘輝之證述及其工 作紀錄簿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以訴外人廖水泳有 耕作事實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轉租之情事,顯無理由。 ㈣雖證人廖水泳曾出具二份「乙○○丁○○未轉租」之證明 書附卷,然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該證明書係何時 、何地蓋章,並無印象,其因時常喝酒不記得了,該證明書 之證據能力雖略有瑕疵,而不為本院所採納,然不影響證人 廖水泳在本院證述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就被告二人確有轉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 符合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惟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但兩造曾於 本件訴訟程序支出證人旅費,該證人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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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