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103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1032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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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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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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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紹承 │合作金庫銀│015001 │57,428元 │94年8月7日 │KM0000000 │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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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劉明全 │台灣銀行大│036677 │29,773元 │94年8月5日 │0000000 │ │
│ │ │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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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楊瑞桃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22,013元 │94年8月10日 │0000000 │ │
│ │ │行五甲分行│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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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