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樓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就前項金額,於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60,000 元及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部分,係請 求依7.665%利率計算,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丙○○ ○之請求,變更為僅就上開金額其中860,000 元及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改為依7.66% 利率計付(本院卷 第30、3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晧昇於民國91年11月25日,邀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 92年11月25日止,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未按期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違約金,嗣因陳皓昇未能如期清償,兩造遂於92
年11月25日、93年11月25日分別就上開借款餘額900,000 元 之部分約定展期1 年,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 碼年息5.955%機動計付,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償還本金;陳 皓昇又於93年7 月23日,邀乙○○及訴外人陳科均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3,000,000 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 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7 月23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5.95% 機動計付,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償還本 金。嗣陳皓昇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僅繳款至94年5 月25 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就附表編號二借款部分,僅繳款至94年4 月23日,尚餘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乙○○為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丙○○○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 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 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 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 皓昇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 乙○○、丙○○○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 乙○○另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給付3,86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丙○○○就前項金額,於860,000 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乙○○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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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初貸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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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 │860,000元 │91年11月25│94年5月26 │年息7.665%│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 │日起至94年│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 │11月25日 │日止 │ │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 │ │ │(延展後)│ │ │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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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0 │3,000,000 │93年7月23 │94年4月24 │年息7.66% │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元 │日起至94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 │年7月23日 │日止 │ │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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