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79號
KSDV,95,聲,479,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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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均已罹於時 效為由,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3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506 號給付票款 事件對於聲請人薪資扣押等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 與訴訟卷宗後,並參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情,認與前揭規 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 0 元及自8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則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受無法自聲請人之 財產獲得求償之損害,惟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 聲請人之薪資,業為第三人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異議,此有第 三人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異議狀附卷足稽, 是縱使相對人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第三人享有薪 資債權後再行執行,其可能進行訴訟之時間與前開異議之訴 的審理時間亦大致相同,故本件停止執行尚非造成相對人因 無法立即執行造成利息損失的唯一原因,是相對人關於執行 停止後所可能造成的利息損失,當非衡酌聲請人應提供擔保 金額的基準,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聲請 執行時之94年11月30日(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506 號執行 卷宗附卷足參)的本金及利息的總和為準,即790,000 元【 200000 +200000 ×0.2 ×(14+9/12)=790000】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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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