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49號
KSDV,95,聲,449,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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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坐落高 雄縣仁武鄉○○○段90之31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 ○○路258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興 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95年訴字第79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 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 與訴訟卷宗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該標的物之價值與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且價值0000000 元乙情,有契稅申報書、繳款書附於94執全字第2851號卷可 憑,堪可認定。次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為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自應以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以系爭建物之價 值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而本件系爭建 物價值為0000000 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200000元,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將來無法拍賣受償, 所受損害最高為200000元。再查,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三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本院一般案 件辦案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 年,第三審辦案 期限為1 年,合計4 又4 分之1 年,按年息5 ﹪計算可能受 有利息之損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42500 元 【20 0000 ×0.05×4 又4 分之1)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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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