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弘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意旨,由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 第29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0,000 元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而 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同時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2 月15 日 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 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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