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經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而涉 訟,並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385,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39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前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 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 3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 9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 達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存字第2395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及簡易庭 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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