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5年度,92號
KSDV,95,監,92,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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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禁 治產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住高雄縣鳥 松鄉○○村○○路106 巷9 號)於93年2 月14日顱內出血導 致四肢癱瘓,並喪失語言功能,日常生活事務不能自理,前 經聲請鈞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4年度禁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該禁治產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亡故, 復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之監護人可行使監護 職務,經全體子女共同商定推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 茲為該禁治產人利益,依法聲請選定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禁治產人 之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 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上列 順序定監護人時,則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所明定。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禁治產人丙○○○及 其全體子女戶籍謄本,暨子女共同推由聲請人乙○○擔任監 護人函文為憑,並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308 號宣告丙○○○ 為禁治產人事件卷宗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無訛。據此,審 酌禁治產人丙○○○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亦無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其全體子女業已共 同商定推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 戴萬益、戴萬連(即禁治產人之兄)二人對此復無意見,迭 經本院徵詢確認,有本院95年3 月15日電話徵詢紀錄在卷可 稽,足資認定聲請人乙○○應為適任之監護人選。故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男,60年6 月13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負 責護養及治療丙○○○之身體及生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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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