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包 安平漁港活漁儲運中心工程款所生之訴訟,然兩造就該工程 款等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該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第3 項在卷可參。是兩造 顯有約定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則依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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