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均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電車線工程車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交付電車線工程車2 輛,並提出 相關文件請款時,被告竟以該電車線工程車為中國大陸所生產 ,不符系爭契約要求而拒絕付款,是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 金等語,有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等在 卷可憑,足認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履約糾紛係肇因於兩造 間系爭合約無訛。又查: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 議者,於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一節,亦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採購契約條款在卷足稽。亦 即兩造就本件訴訟早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原告以非合意 管轄法院之本院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而向本院起訴,顯然有 違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足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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