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 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 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並應 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原告於93年12月後數次至被上訴 人甲○○租屋處,均遇一自稱為甲○○朋友之女子,表示甲 ○○假日方會回租屋處,且上訴人因無契約書及鑰匙,遲至 94年4 月間初才另出租廖國凱,因而原審法院以原告知悉甲 ○○已於11月底搬離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請
求93年12月至94年3 月之租金共計新台幣14,000元,並無理 由。㈡被上訴人丙○○於94年7 月26日開庭曾以94年3 月10 日搬離租屋處為抗辯,與證人凌美華、徐敏軒、謝明琪於94 年9 月13日證述94年2 月9 日搬離不符,顯見上開證人證述 不實;又依兩造簽約契約書有保證金10,000元(即押金)之 約定,被上訴人丙○○有舉證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請求9 個月租金 46,800元,亦無理由。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 判如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至上訴人主張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數次至被上 訴人甲○○租屋處,均遇甲○○友人部分,因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上訴 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且本件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 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 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爰併予 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