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38號
KSDV,95,家聲,38,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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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景裕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8 條關於:「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 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之規定,可知前開聲請法院酌給遺 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亦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4 年度家催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而於民國94年9 月7 日刊登報紙。查被繼承人甲○○遺有高雄市○○區○○段00 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高雄市○○區○○街94號建物1 棟,以及台灣銀行等存款2 筆,是被繼承人甲○○之房地總 值新臺幣(下同)6,982,595 元。查被繼承人甲○○並無親 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應由鈞院酌定之,而被繼承人甲○○遺產中之不動產,已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 在案,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甲 ○○遺產現值1%之管理報酬,即69,826元等語。並提出本院 93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家催字 第286 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被繼承 人甲○○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函、高 雄銀行客戶存款實績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通知各1 份、民事呈報狀債權額計算書2 件等件為證。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 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70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自難召開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 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
(二)其次,聲請人主張甲○○之遺產共有高雄市○○區○○段 00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高雄市○○區○○街94號建 物1 棟,以及台灣銀行等存款2 筆,總值為6,982,595 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函、高雄銀行客戶存款實績查 詢單各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 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援引該要 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為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現值1%云云,然前開作業要點並非拘束法 院之法令,本院自不須因此即必全數准予該金額,且依該 要點第14條第3 項規定:「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 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 之三及遺產現值1%。‧‧‧」,僅謂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 ,所請求之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非指其所報酬必為 該遺產現值1%或法院必須全額核給。再參以前開民法第11 83條規定可知,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時,仍應 按其勞力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價值雖仍有6,982,595 元,惟其仍有高達6,549, 824 元之負債及以20,399元之稅額欠款未償,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 份及 民事呈報狀債權額計算書2 件在卷可證,是被繼承人甲○ ○所遺留之實際遺產價值已屬有限,而被繼承人甲○○之 前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拍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呈報狀1 份在卷可證,聲請人僅須視分配結果為處 理,並非艱困之工作,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之報酬於35,000元之範圍內,屬正當合法,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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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