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聯瑞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亥○○
被 告 宇○○
玄○○○
賓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被 告 梵得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巳○○
被 告 尚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告 黃○○
未○○
地○○
天○○
辰○○
辛○○
丑○○
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號
被 告 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被 告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告 義霖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達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
林慧鐘即惠貿家具商行
亭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同上
被 告 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95年
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亥○○、宇○○、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賓宇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賓宇國際有限公司、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3 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梵得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尚惟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6、7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欣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9 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0、13、14、15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未○○、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1、12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6至
19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天○○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0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1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2、23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辛○○、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4至29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丑○○、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0、31票面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第二項至前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至前項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第一項之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亥○○、宇○○、玄○○○連帶負擔八十分之四十;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賓宇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賓宇國際有限公司、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三;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梵得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尚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三;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欣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黃○○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一;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未○○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五;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未○○、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地○○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五;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天○○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巳○○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辰○○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三;;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辛○○、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連帶負擔五;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丑○○、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壬○○,茲據壬○○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下稱聯瑞興公司)、亥○○、宇○○ 、玄○○○、賓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宇公司)、梵得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梵得公司)、巳○○、尚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惟公司)、欣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朝公司)、 黃○○、未○○、地○○、葉學州、辰○○、丑○○、聯興 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趙公司)、吳勝雄即勝 誼企業行、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裕公司)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龍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 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梵得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登記 董事為巳○○,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 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為證,堪予認定。是梵得公司之法 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其以董事巳○○為法定 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達億實業有限公司係附表二編 號13、14、15號支票之背書人,嗣原告察覺該3 張支票之背 書人應係達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憶公司),乃於95年2 月27日追加達憶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 於該3 張支票背書人之同一事實,且95年2 月27日當時僅餘 聯瑞興公司、未○○未辯論終結,而聯瑞興公司、未○○均 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是亦不甚礙其等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達憶公司為被告,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瑞興公司邀同被告亥○○、宇○○、玄○○○ 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 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限、本息清償
方式、利率,均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息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繳 款情形欄所示,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聯瑞興 公司背書轉讓發票人及背書人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以新債清償所借款項。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一)聯瑞興公司、亥○○、宇○○、玄○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6,970元及如附表 一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1 、賓宇 公司、義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霖公司)、聯瑞興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2 、賓宇 公司、川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智公司)、聯興趙公司、 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波斯特公司) 、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3 、賓宇公司、川智公司、聯興趙公司、光洋波斯特 公司、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4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 川智公司、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5 、梵得公司、義霖公司、聯瑞興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6 、尚惟公 司、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7 、欣朝公司、川智公司、聯瑞興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8 、被告僑隆 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興公司)、鄭華忠、聯瑞興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9 、被 告亭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亭均公司)、未○○、聯瑞興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0、 未○○、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1、未○○、達憶 公司、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3、14、1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2、被告地○○、林慧鐘即惠貿家具商 行、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13、地○○、龍基公司、聯瑞興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4、被告天 ○○、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15、被告巳○○、義霖公司、聯瑞興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6、被告辰○ ○、龍基公司、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2
、2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7、被告辛○○、吳勝雄即勝誼企 業行、聯瑞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4至29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18、被告丑○○、森裕公司、聯瑞興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前 揭第(一)項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第(二)項被告免除給 付義務;前揭第(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第(一)項被 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福星公司法定代理人A○則以:附表二編號4 支票帳戶確 實係伊申請,伊是為了辦信用卡,才隨訴外人陳佩芬到臺 灣銀行開立帳戶,但附表二編號4 支票上印章不是伊刻的 ,也未授權他人刻印章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辛○○則以:附表二編號24至29號支票係伊借給朋友使用 ,但伊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義霖公司則以:附表二編號1 、5 、21支票背面蓋有「義 霖實業有限公司」等字之橡皮章並非義霖公司之橡皮章, 義霖公司並非背書人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林慧鐘即惠貿家具商行則以: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支票上 背面所蓋「惠貿家具商行」印文之印章並非惠貿家具商行 之印章,林慧鐘即惠貿家具商行並非背書人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龍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則以 :龍基公司並未在附表二編號19、22、23號支票上背書, 該3 紙支票上所蓋「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並非龍基公司之印章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僑隆興公司則以:附表二編號9 支票背面「僑隆興(股) 公司」像皮章並非僑隆興公司之章,僑隆興公司並非背書 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亭均公司則以:附表二編號10支票背面「亭均實業有限公 司」橡皮章並非亭均公司之章,亭均公司並非背書人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光洋波斯特公司則以:附表二編號2 、3 號支票上背書, 該2 紙支票上所蓋「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橡皮章並非光洋波特公司之橡皮章,光洋波斯特公司並非 背書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0832 號判決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 支票對光洋波斯特公司之背書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九)川智公司則以:川智公司並未在附表二編號2 、3 、4 、 8 號支票上背書,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背面「川智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並非川智公司之印章,附表二編號 4 、8 支票背面「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並非川智公 司之橡皮章,川智公司並非背書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十)達憶公司則以:達憶公司並非附表二編號13、14、15號支 票之背書人、該3 張支票背面之「達憶實業有限公司」印 文並非該公司之印章印文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十一)聯瑞興公司、宇○○、玄○○○、賓宇公司、梵得公司 、尚惟公司、欣朝公司、黃○○、未○○、地○○、天 ○○、辰○○、丑○○、聯興趙公司、吳勝雄即勝誼企 業行、森裕公司、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與福星公司、辛○○、義霖公司、林慧鐘即 惠貿家具商行、龍基公司、僑隆興公司、亭均公司、光洋波 斯特公司、川智公司所不爭執事項,並有支票數紙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一)附表二編號1 支票背面蓋有「義霖實業有限公司」橡皮章 ,無該公司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二)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背面蓋有「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 份有限公司」橡皮章,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或簽名; 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背面蓋有「川智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無該公司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三)附表二編號4 、8 支票背面蓋有「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橡 皮章,無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四)附表二編號5 支票背面蓋有「義霖實業有限公司」橡皮章 ,無該公司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五)附表二編號9 支票背面蓋有「僑隆興(股)公司」像皮章 ,無該公司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六)附表二編號10支票背面蓋有「亭均實業有限公司」橡皮章 ,無該公司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七)附表二編號16、17、18支票背面蓋有「惠貿家具商行」印 文,無自然人印文及簽名。
(八)附表二編號19支票背書面蓋有「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印文,無該公司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九)附表二編號21支票背面蓋有「義霖實業有限公司」橡皮章 ,無該公司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十)附表二頁編號22、25支票背面蓋有「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 司」印文,無該公司代表人印文或簽名。
四、原告與福星公司、義霖公司、林慧鐘即惠貿家具商行、龍基
公司、僑隆興公司、亭均公司、光洋波斯特公司、川智公司 爭執事項:
(一)義霖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背書人?(二)光洋波斯特公司、川智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 之背書人?
(三)川智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4 、8支票之背書人?(四)義霖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5支票之背書人?(五)僑隆興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9支票之背書人?(六)亭均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0支票之背書人?(七)林慧鐘即惠貿家具行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6、17、18支票之 背書人?
(八)龍基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9、22、23支票之背書人?(九)義霖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1支票之背書人?(十)達憶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3、14、15號支票之背書人?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聯瑞興公司邀同亥○○、宇○○、玄○○○為連 帶保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限、本息清償 方式、利率,均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 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聯瑞興公司各筆借款,僅繳納本 息至附表一繳款情形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9 紙 、保證書1 紙、約定書4 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 準利率變動表各1 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8 紙為證, 且聯瑞興公司、亥○○、宇○○、玄○○○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聯瑞興公司、亥○○、宇○○、玄○○ ○給付原告12,426,970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聯瑞興公司借款當時,分別背書轉讓如附表二編 所示支票予原告,以為新債清償;賓宇公司為附表二編號 1 、2 、3 支票之發票人;梵得公司為附表二編號5 支票 之發票人;尚惟公司為附表二編號6 、7 支票之發票人; 欣朝公司為附表二編號8 之發票人;黃○○為為附表二編 號9 之發票人;未○○係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發票人;地 ○○係附表二編號16至19支票之發票人;天○○係附表二
編號20支票之發票人;巳○○係附表二編號21支票之發票 人;辰○○係附表二編號22、23支票之發票人;丑○○係 附表二編號30、31支票之發票人;辛○○係附表二編號24 至29支票之發票人;聯興趙公司係附表二編號2 、3 之背 書人;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為附表二編號11、12、24至29 支票之背書人;森裕公司係附表二編號30、31支票之背書 人,經屆期提示各該支票,均未獲兌現等事實,亦據原告 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且經辛○○自認無 訛(見本院2 卷第38頁);另聯瑞興公司、賓宇公司、未 ○○、地○○、天○○、辰○○、丑○○、聯興趙公司、 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森裕公司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梵得公司、巳○ ○、尚惟公司、欣朝公司、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聯瑞興公司等人給付如 附表二各該人為發票人、背書人欄支票所示之金額,自屬 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福星公司為附表二編號4 支票之發票人,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A○雖辯稱:伊是為了辦信用卡,才隨陳佩芬到臺灣銀行 開立該支票帳戶,附表二編號4 支票上印章不是伊刻的, 也未授權他人刻印章等語。然附表二編號4 支票帳戶係A ○以福星公司代表人所申請乙節,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95 年1 月12日民生營字第08095001451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等資料(見本院2 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 可證,且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蓋有福星公司之大小 章,緊鄰之「A○」之簽名係A○所簽,亦據其自承屬實 (見本院2 卷第38頁),可見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印 章確實係福星公司之大小章無訛。再比對附表二編號4支 票上福星公司大小章與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所蓋福 星公司大小章,兩者印章大小、字體形式及大小均相同, 顯然係同一印章所蓋,應可認定。是A○所辯上情,顯然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福星公司係附表二編號4 支票 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自屬有據。(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 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聯瑞興公司為新債清償貸款 契約之貸款,乃背書轉讓發票人如附表二發票人欄所示之 支票,並由上開所認定之背書人背書,詎前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如前述,則聯瑞興公司及如附表二發 票人及上開所認定之背書人,自應分別就上開票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之金額,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末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 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定有 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 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 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 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 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聯瑞興公司背書轉讓附表二之支票以為新債 清償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而該借款與票款核係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是爰為主文第17 項之諭知,以示明確。
(六)另原告主張:義霖公司係附表二編號1 、5 、21支票之背 書人;光洋波斯特公司係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之背書人 ;川智公司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 、3 、4 、8 支票之背書 人;僑隆興公司係附表二編號9 支票之背書人;亭均公司 係附表二編號10支票之背書人;林慧鐘即惠貿家具行係附 表二編號16 、17 、18支票之背書人;龍基公司係附表二 編號19、22、23 支 票之背書人;達憶公司係附表二編號 13、14、15號支票之背書人等情,固提出各該支票為證, 然義霖公司等人均否認背書之真正,辯稱:各該支票背面 各該公司印文及商號印文,均非彼等之印章等語,是原告 自應就上開支票上義霖公司等人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僑隆興公司、義霖公司、亭均公司、惠貿家 具商行、光洋波斯特公司、龍基公司、川智公司為買受人 ,聯瑞興公司為出賣人之統一發票7 紙為證,且僑隆興公
司、義霖公司、亭均公司、惠貿家具商行、光洋波斯特公 司、龍基公司、川智公司亦不否認與聯瑞興公司間,有各 該買賣交易,惟辯稱:各該買賣交易應付款項均已清償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7 紙,僅能證明僑隆興 等公司、商號與聯瑞興公司間曾有買賣交易,尚難以此遽 認僑隆興等公司、商號確實於各該支票上背書。再參以光 洋波斯特公司前訴請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 支票對光洋 波斯特公司之背書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北簡字第30832 號判決光洋波斯特公司勝訴確定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卷證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義霖公司等人背書之事實,其 主張義霖公司、光洋波斯特公司、川智公司、僑隆興公司 、亭均公司、林慧鐘即惠貿家具行、龍基公司、達憶公司 應就前揭各該支票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聯瑞興公司、亥○○、宇○○、趙洪芳給付原告12,426,970 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基 於票據之發票及背書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聯瑞興公司、 賓宇公司、聯興趙公司、福星公司、梵得公司、尚惟公司、 欣朝公司、黃○○、未○○、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地○○ 、天○○、巳○○、辰○○、丑○○、森裕公司分別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至第十 六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一
┌──┬────┬────┬────┬─────┬─────────┐
│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率│ 繳款情形 │ │
│編號├────┼────┼────┼─────┤違 約 金│
│ │借款期限│尚欠本金│攤還方式│利 息│ │
├──┼────┼────┼────┼─────┼─────────┤
│ 1 │94年3 月│新臺幣15│按原告基│利息繳至94│自94年8 月5 日起至│
│ │14日 │0,000元 │準利率加│年7月3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年利1.67│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計算 │ │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自94 年3│新臺幣15│利息按月│自94年7 月│約金。 │
│ │月14日起│00,000元│於14日清│4 日起至清│ │
│ │至94年8 │ │償,第1 │償日止,按│ │
│ │月4 日 │ │次約定清│週年利率5.│ │
│ │ │ │償日為94│28﹪計算之│ │
│ │ │ │年4 月14│利息。 │ │
│ │ │ │日。本金│ │ │
│ │ │ │到期清償│ │ │
│ │ │ │。 │ │ │
├──┼────┼────┼────┼─────┼─────────┤
│ 2 │94年3 月│新臺幣2,│同上 │利息繳至94│自94年8 月6 日起至│
│ │31日 │900,000 │ │年7月4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元 │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利率10﹪計算,逾期│
│ │自94年3 │新臺幣2,│利息按月│自94年7 月│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月31日起│900,000 │於31日清│5 日起至清│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至94年8 │元 │償,第1 │償日止,按│約金。 │
│ │月5日 │ │次約定清│週年利率5.│ │
│ │ │ │償日為94│28﹪計算之│ │
│ │ │ │年4 月31│利息。 │ │
│ │ │ │日。本金│ │ │
│ │ │ │到期清償│ │ │
│ │ │ │。 │ │ │
├──┼────┼────┼────┼─────┼─────────┤
│ 3 │94年5 月│新臺幣1,│同上 │利息繳至94│自94年8 月6 日起至│
│ │10日 │100,000 │ │年7月4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元 │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 │利率10﹪計算,逾期│
│ ├────┼────┼────┼─────┤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自94年5 │新臺幣1,│利息按月│自94年7 月│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月10日起│100,00元│於10日清│5 日起至清│約金。 │
│ │至94年10│ │償,第1 │償日止,按│ │
│ │月5日 │ │次約定清│週年利率5.│ │
│ │ │ │償日為94│28﹪計算之│ │
│ │ │ │年6 月10│利息。 │ │
│ │ │ │日。本金│ │ │
│ │ │ │到期清償│ │ │
│ │ │ │。 │ │ │
├──┼────┼────┼────┼─────┼─────────┤
│ 4 │94年5 月│新臺幣99│同上 │利息繳至94│自94年9 月3 日起至│
│ │16日 │,000元 │ │年6 月15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經抵充後│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計算繳息至│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94年9 月1 │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日 │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約金。 │
│ │自94年5 │新臺幣42│利息按月│自94年9 月│ │
│ │月16日起│6,970元 │於16日清│2 日起至清│ │
│ │至94年9 │ │償,第1 │償日止,按│ │
│ │月16日 │ │次約定清│週年利率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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