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112號
KSDV,94,財管,112,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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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男,民國48年1 月8 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 雄縣梓官鄉○○○路5 號)於93年4 月2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26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暨其上同段1430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路121 之5 號9 樓之1)房 屋(權利範圍:均全部)等不動 產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惟被繼承人丙○○於借 款後之93年12月27日死亡,致前開借款未為清償。而被繼承 人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蔡佳育(子)、蔡博雄(父) 、蔡明景、蔡明灝、蔡素蘭、蔡美瓜、蔡美花(以上5 人為 兄弟姊妹)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7 號),致聲請人前開借款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遺 產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 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借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又被繼承人丙○○確已於93年12月27日死亡,及其繼承人 即蔡佳育(子)、蔡博雄(父)、蔡明景、蔡明灝、蔡素蘭 、蔡美瓜、蔡美花(以上5 人為兄弟姊妹)等人均已拋棄其 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蔡佳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 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 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蔡佳育等人均已拋 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 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 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游淑惠律師係高雄律師公 會登記之執業律師,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 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陳明游 淑惠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聲 請人陳報狀1 份附卷足參,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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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