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18號
KSDV,94,訴,1718,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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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戴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加追,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表明依兩造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是其嗣後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再次陳明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擇一 之請求,揆諸前揭條文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底透過訴外人漢林企業社之介紹 ,與被告訂立承攬合約,由被告承作原告所供給#1、#2 機 循環水泵泵軸1 支(下稱系爭軸心)之銑床加工,並約定原 告於被告加工完成後給付報酬。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勘查初驗 及複驗程序完成前,竟將系爭軸心隨意置於被告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248 巷7 號工廠內,且未雇員看管,而於93 年11月17日遭竊,致原告須另行自國外再購置同等級之軸心 而受有新台幣(下同)862,95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5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漢林企業社負責人吳黃美月之配偶吳聰慧於93年 10月11日致電表示,希被告承作系爭軸心銑床之加工部分, 及應原告之要求盡速完工,經被告應允,並以2 天之作業時 間加工完成。因遲遲未見原告前來領取,乃於同年月19日去 電告知漢林企業社系爭軸心已完工可取回,惟歷經數日仍未 見原告前來,迄於同年10月底始有一原告雇用之曾姓員工前 來查看,並於查看後允諾過2 天將派車載回後,旋即離去, 嗣後原告仍未依約前來領回系爭軸心。被告為節省空間,乃



將系爭軸心置放於被告工廠內之銑床工作台下方一箱子內, 並以加工完成之金屬貨品堆疊於系爭軸心之上,其旁並再堆 放其他貨品為層層掩蓋,且將工廠上鎖,是被告已善盡保管 之責。因原告遲遲未將系爭軸心取回,致遭識貨之竊賊於93 年11月17日破壞被告之工廠牆壁入內,連同堆置於工廠辦公 桌上一堆加工圖中之系爭軸心加工圖併予竊取得逞。系爭軸 心既在原告受領遲延中遭竊,是其風險自應原告自行負擔。 又原告據為計算損害額之2 紙進口報單並無海關官印,且託 運進口時間過久,是否確為原告所進口,顯有疑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四、經查,本件原告經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 )於93年4 月12日公告公開招標,而於同年月23日標得#1、 #2機循環水泵葉輪之工程,且為應興達電廠希原告能夠提前 於94年11月中旬交付系爭軸心之要求,乃將系爭軸心1 支交 由漢林企業社承攬車床加工後,透過漢林企業社之介紹,於 94年10月23日與敏煜公司締結系爭軸心之銑床加工承攬契約 ,並要漢林企業社代轉希被告緊快加工完成之要求,而經被 告應允加工完成,且將已完工之系爭軸心置於工廠內之銑床 工作台下方,並以其他加工完成之金屬貨品堆疊於系爭軸心 之上,以待原告前來領回。原告員工曾案山曾於94年10月底 至11月初某日,至被告工廠查看已加工完成之系爭軸心,該 員工並當場表明過幾天將派車取回,惟迄同年11月17日系爭 軸心遭竊前,原告並未就系爭軸心乙事再與被告聯絡亦未派 車載離,及系爭軸心係遭竊賊以破壞被告已上鎖之工廠鐵皮 牆壁方式入內竊得等情,業經證人即漢林企業社負責人吳黃 美月配偶吳聰慧,及原告公司員工曾案山到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字第0930019945號函、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於文山派出所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 乃在被告已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就系爭軸心有無受領 延遲? 系爭軸心之失竊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否負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雖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仍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軸心兩造雖未約明被告應完工交 付之期日,惟該軸心既係原告催促被告應緊快完工,以應 原告得於94年11月中旬前得轉交付予興達電,且參酌證人 即原告員工曾案山證稱:「本件從頭到尾就是敏煜公司、 漢林企業社負責人與伊接洽... ,系爭軸心在漢林公司完 工後,伊一直找不到銑床加工廠商,故請漢林企業社幫忙 尋找,後漢林企業社打電話通知找到敏煜公司幫忙加工, 伊並有委託漢林企業社代為轉達希望敏煜公司盡快加工完 成。待至10月底至11月初伊到敏煜公司時,系爭軸心已經 加工好了,但因為有另一件工作要請敏煜公司加工,所以 當時伊並沒有馬上載走,並表示過幾天等另一支長軸心加 工完後,再來敏煜公司一併將系爭短軸心載走」等語觀之 ,顯見系爭軸心承攬工作之性質,屬給付兼需原告受領之 行為,則自居原告負責辦理本件承攬工程身分之曾案山, 至被告公司勘查系爭軸心時,既未為被告有何加工未完成 之保留,復表示過幾天待另一工作物完工即將系爭軸心一 併載走等語,可認系爭軸心已完成驗收程序而處於隨時待 原告受領之狀態。則在原告是時又無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 ,僅因原告為圖與另一工作物加工完成後始一併載離之便 利,而拒絕受領,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於正當時期、 正當處所以正當標的,實行提出於原告,則原告自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已堪認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軸心遭竊時,既係在債權人受領遲延 中,已如前述,且系爭軸心係擺放於銑床工作台下方之箱 子內,並以其他已加工完成之金屬重物堆疊其上,一旁亦 堆放其他貨物乙節,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曾案 山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軸心顯非原告所 指稱之隨意放置。又被告之工廠為鐵皮屋構造,上鎖之工 廠大門並未遭破壞,竊賊係以撬開鐵皮牆壁之方式侵入竊 取該軸心等情,亦經證人曾案山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工廠 照片5 紙、文山派出所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軸心 之失竊,當非被告所得以預先防範,是就本件承攬債務之 給付不能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無據 。另原告雖復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就系



爭軸心之失竊既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負損賠償之責亦難 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862,95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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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戴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