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9 月27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 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 市○鎮區鎮○段1846地號土地上,即高雄市○鎮區鎮○段13 2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60 之1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訴請塗銷系爭房屋於民 國93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本院訴訟進行中,撤回聲請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部 分,變更為依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文興於68、69年間 ,承攬訴外人力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 坐落在高雄市○鎮區鎮○段88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一批5層 樓公寓之建築工程,工程款部分約定以所建築完成公寓中之 35間公寓建物含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讓與郭文興以 為清償,如有出售前開房地時,再由力豪公司直接辦理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嗣因郭文興將前開建築工程中 水電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未給付該工程款,乃將 高雄市○鎮區鎮○段18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但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則由郭文興占有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間向力豪公司 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致力豪公司陷於錯誤,於93年6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郭文興已於85年11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 郭文興得請求力豪公司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為力豪公
司之債權人,力豪公司怠於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自得繼承並代位力豪公司行使該權利,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3年6 月1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3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鎮區鎮○段88地號等土地上之5 層 公寓工程,原為郭文興負責興建,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委 由被上訴人施工,但因郭文興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工程款, 故由力豪公司承接後續工程施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則與 郭文興約定,以讓與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抵充工程 款。嗣郭文興未完成該工程,且系爭房屋須待水電完工後才 能過戶,故郭文興僅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迨力豪公司施工完成後,因該公司隨即辦理解散,無法找 到力豪公司人員,方遲至93年間由力豪公司將系爭房屋過戶 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興生前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88 地號等土地上5 層樓公寓之建築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嗣郭文興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遂約 定由被上訴人取得高雄市○鎮區鎮○段1846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1 之所有權,並於71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於71年2 月3 日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登記名義人為 力豪公司。嗣於93年6 月1 日由力豪公司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五、本件於95年3 月22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上 訴人得否代位力豪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 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載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亦已闡述詳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郭文興對力豪公司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債權請求權,因力豪公司受被上訴人詐騙,故代位力豪公司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就 郭文興為力豪公司之債權人,暨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力豪公司與郭文興、訴外人謝光雄 簽訂之承攬契約,及力豪公司與郭文興簽訂之協議書,均無 任何有關郭文興與力豪公司約定以所建築完成公寓中之35間 公寓建物含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讓與郭文興作為承 攬報酬之記載,僅約定有報酬金一節,有上開承攬契約、協 議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亦即郭文興 雖與力豪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惟該等書面契約約定給付 之方式,係以金錢為之,並未約定讓與土地暨建物抵充報酬 ,遑論述及郭文興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況且證 人即力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 知道力豪公司有同意將上開公寓中之35間公寓建物含系爭房 屋,讓與郭文興充作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據 此亦無從認定郭文興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至上訴人提 出之力豪公司73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本公 司起造房屋業已全部銷售告一段落,近因不動產業務不景氣 ,不擬繼續興建,而決定申請解散,並選任訴外人甲○○為 清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述及力豪公司與郭文 興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另力豪公司雖於71年間,將高雄市 前鎮區鎮○○街138-3 號、138- 1號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 郭文興之妻郭許秀巾、妻弟許正道等節,有移轉登記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此僅記載由郭許秀巾、許正 道向力豪公司購買上開房屋,亦難執此認定郭文興對系爭房 屋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別無其他 資料可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郭文興對力豪公司有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即難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力豪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方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力 豪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出示土地權狀,表明前承包水電工程之 報酬已抵充系爭房屋價金,但房屋遲未過戶產權,請求移轉 等情,與事實相符,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一節,亦經證人 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39頁)。此外,復有 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限期完成水電工程切結書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承攬力豪 公司本件建築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經力豪公司負責人認定有 以報酬抵充系爭房屋暨基地價款之事實,才先後移轉所有權 登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水電工程報酬係以系爭房屋暨基地 所有權抵充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如此自難認力豪 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力豪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方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云云,自難憑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郭文興對力豪公司有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暨力豪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詐 騙方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93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