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514號
KSDV,94,婚,1514,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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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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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5年6 月14 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50號為兩造 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但於民國 94年間告知原告欲回泰國省親,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然被 告返回泰國以後,經原告以電路聯絡,被告卻告知不願再回 台灣,屢經原告催請,但被告均不回國。綜上所述,被告藉 故返回返回泰國,迄今已一年多,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 不願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有夫妻共同生活本 質,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85年 6 月1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 照。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蔡慈於本院言詞辯 論證述:原告和泰國新娘結婚,婚後與我同住,被告94年2 月15日回去泰國之後就沒有再返回臺灣,兩造感情不錯,沒 有生育小孩。我對我兒子請求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無意見等 語(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院復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婚後於85年8 月28日首次 入境我國,嗣於86年2 月13日出境返回泰國,期間入出境多 次,最後一次係於94 年2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 錄,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11月21日境信栩字第09410351910 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被告自94年2 月15日返回泰國探親出境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 共營生活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 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 薄弱,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其夫妻情感因分居日久、欠缺 聯繫而日益淡薄,蕩然無存,被告之前開作為已然動搖兩造 締結婚姻之基礎,衡情一般人倘處於相同境況,亦將喪失維 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其間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應係兩造在分居期間,不思聯繫 溝通兩造婚姻維持之方法,故係可歸責於兩造,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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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