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不動產價值計算,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元
(計算式:3,409,571 +8,637,059 =12,046,630),有中國不
動產鑑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三六九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是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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