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 告 王韓壬孫
王 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