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謂自訴人乃生長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生長公司)之董事,並應限期前往該處報告 財產狀況,惟自訴人未曾擔任生長公司之董事,且與生長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互不相識,故被告可能偽造文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及被告,訊問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 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2 條 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末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 至第254 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係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0月6 日命令影本、生長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各1 份資為論據。經查:(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成立要件;又為判斷該罪成立與否,除須以公文書上所載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資為成立要件外,行為人何以明知該等 事項係屬不實,卻猶向該管公務員申請登記致陷公務員於錯 誤而為登載各節,亦須清楚指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36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依自訴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 及生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各1 份,固堪認被告 、自訴人2 人,現乃分別經登記為生長公司之董事、董事兼 負責人(即董事長)。惟姑不論自訴人並未陳明本案之犯罪 時點,及就何一公文書上載有何等不實事項各節,也未曾清 楚指明,已致令被告無由確認被訴範圍而根本無從行使防禦
、抗辯權;再者,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一顯示被 告曾親自或授意他人向該管公務員提出任何之登記申請,是 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自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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