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868號
TCDV,91,訴,2868,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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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表明妨害名譽之旨,並將判 決道歉啟事之全文,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彩色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 全國版第十六版報紙上,向原告道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遭地方黑金敗類王年杉、簡坤白妨害名譽及妨 害自由,故而具狀向貴院八九年自字四八八號提起自訴。被告明知王、簡二人窮 凶極惡、前科累累,長期侵害原告法益,顯係組織犯罪、檢肅流氓專案之掃黑對 象;亦明知原告係犯罪被害人,其竟違背職務,拿人錢財,替人消災,刻意包庇 ,減免王、簡二人之刑責;且藉職務縱容王、簡二人在公開法庭內任意辱罵原告 而強制處分,卻唯恐原告錄音蒐證而分別於八九年七月七日及八月四日第一、二 次庭訊時,動用法警違法搜身,與王、簡二人勾結唱和,故意使原告難堪!尤其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庭訊時,又無故動用法警違法使用「手銬」械具連續 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自由,將原告當成重刑犯看管;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 次庭訊時又無故動用法警違法看管原告,故意使原告難堪!因而原告之基本人權 及名譽法益,皆受侵害。以上事實均有證人蕭嬌娥及錄音物證和其他積極卷證可 稽。
㈡基本人權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刑法公然侮辱罪 係指以言語或行為故意使人難堪,並不涉及事實的是否對錯,此罪祇須侮辱行為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行成立,司法院二一七九號有解釋文。又 刑訴法第一二四條規定,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人之名譽;又刑法第三0 四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八年 上字三六五0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0二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三四0四號著有判例);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出以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即笑謔、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 ㈢惟查,被告明知原告係被害人竟於公開法庭中,當眾連續以粗暴、強脅的違法手 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和人身自由,致使原告難堪,名譽法益二度受到侵害,即使



被告依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有法庭指揮訴訟權,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 七一條第一項規定;即使被告之違法犯行並無故意也有過失,絕無法律豁免權。 由此足認被告妨害原告之基本人權和自由,以及公然侮辱原告之連續侵權行為甚 明。
三、多行不義必自斃,自作孽不可活。名譽係人之第二生命,原告係資深藥師,在社 會素有名望,詎被告當眾違法侵害原告名譽,即使非在場者,事後亦自他人之傳 述而知悉上情,因而使原告人格名譽皆受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 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訴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二萬元, 並應登報向原告道歉。茲列述被告「道歉啟事」內容如下:鄙人甲○○於八十九 年間執行職務時,因行為不當而妨害乙○○先生之名譽,為表示歉意,特此登報 鄭重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甲○○( 年 月 日)。三、證據:提出聲請訊問證人蕭嬌娥及公開勘驗錄音證據。乙、被告方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所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係以財產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之訴,是否為財產權訴訟,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有無財產上價值,可否 計算其金額或核定其價額以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固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另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恢 復其名譽之部分,其欲因此訴訟結果所得受之關於回復名譽之利益,按此名譽既 屬身分上之人格法益,尚非屬財產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非財產 權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既併同提起非財產權訴訟,自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本院八十九年自字四八八號對訴外 人王年杉、簡坤白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提起自訴。被告明知王、簡二人窮凶極惡 、前科累累,長期侵害原告法益,顯係組織犯罪、檢肅流氓專案之掃黑對象,亦 明知原告係犯罪被害人,其竟違背職務,拿人錢財,替人消災,刻意包庇,減免 王、簡二人之刑責,且藉職務縱容王、簡二人在公開法庭內任意辱罵原告而強制 處分,卻唯恐原告錄音蒐證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八月四日動用法警違法 搜身,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又無故動用法警違法使用「手銬」械具連續妨害原告 行使權利及自由,將原告當成重刑犯看管,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又無故動用法 警違法看管原告。被告於公開法庭中,當眾連續以粗暴、強脅的違法手段妨害原 告行使權利和人身自由,致使原告難堪,名譽法益二度受到侵害,即使被告依法 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有法庭指揮訴訟權,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七一條第 一項規定,其違法犯行縱無故意也有過失,絕無法律豁免權。由此足認被告妨害 原告之基本人權和自由,以及公然侮辱原告之連續侵權行為甚明。按名譽乃係人 之第二生命,原告係資深藥師,在社會素有名望,詎被告當眾違法侵害原告名譽 ,即使非在場者,事後亦自他人之傳述而知悉上情,因而使原告人格名譽皆受損 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二萬元,並 登報道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得在無礙於事實之 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斟酌當事人主張及請求以為訴訟進行,故不得以 法官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作為其有偏頗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三一八號判例、九十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之自由權利,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 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庭 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第九十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 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 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 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 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 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 事由於筆錄。」第九十五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 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再者,司法院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訂定法庭錄音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本 辦法之規定核准者,不得為之。」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庭錄 音設備因故不能使用時,審判長得核准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 於當日開庭時錄音。前項錄音所需空白錄音帶由法院提供,錄畢經書記官及錄製 者共同簽名後,由法院保管。」第五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 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當庭朗讀 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 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 其異議。」第六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 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 ,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 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 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第十條規定:「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 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帶發還持有人。」足見審判長為執行職務,有維持 法庭秩序之權,若當事人有大聲喧嘩等足以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審判長得基於 上開權限而予制止,若當事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復得基於 上開權限為一定處分,又當事人於開庭時錄音,除法庭錄音設備因故不能使用時 ,經審判長核准,不得為之,而錄音之目的,旨在供當事人或關係人認筆誤有錯 誤或遺漏時,撥放錄音帶核對,俾便更正、補充之,非在供當事人自行持有錄音



帶,以作他用,故此項錄音所需空白錄音帶由法院提供,錄畢並應經書記官及錄 製者共同簽名後,由法院保管,不得由當事人持有。故若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經 審判長核准,而於開庭時自行攜帶錄音機以供錄音,審判長自得基於上開權限而 予制止,若又經制止不聽,並有干擾法庭秩序之具體情事,審判長復得基於前開 維持法庭秩序之權限為一定處分,此為執行職務基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而為之, 故不得指為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可言。又人格權或名譽之侵害,應從一般社會 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並以一般通常之人基於客觀事實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為準,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故法庭開庭時,審判長基於維 持秩序之權限所為處分,若基於客觀事實,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並 無不當者,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上深感受辱,即謂有人格權或名譽之侵害可言。三、原告主張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對訴外人王年杉、簡坤白提起妨害名譽及妨害 自由之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自字四八八號刑事案件由被告審理,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審理上開案件,禁止原告在法庭錄 音,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月四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期日 及審判期日,命法警搜身、命法警使用手銬械具、或命法警看管原告,致使原告 難堪等情,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期日,訴外人(即上開刑 事案件被告)王年杉請求檢查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自訴人)提包內是否有帶錄 音機在庭上錄音,略以:「因自訴人曾在另案件之審理中,以其自帶之錄音機錄 音開庭經過,再持錄音內容剪接來告我。」等語,被告審理上開案件,乃諭知請 法警查明原告是否攜帶錄音機,並經法警查明,原告確實攜帶錄音機一台。被告 即當庭諭知原告將錄音機暫時置放旁邊,並告知依法庭錄音辦法非經核准禁止錄 音之規定,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可稽。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王年 杉再次請求確認原告在法庭上沒有以錄音機錄音,被告命法警確認原告之手提袋 是否有帶錄音機錄音,原告連續以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不遵法庭秩序,干擾 法庭秩序。被告依法制止,當場警告原告勿干擾法庭秩序,並告知法庭秩序規則 及效力,亦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可證。而原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聲請狀聲請 於上開案件開庭時錄音,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院洋刑荒 89 自 488 字第 69227 號函覆:「台端聲請於本院開庭時錄音,因本院於開庭時均依法錄 音,該錄音設備,並無不能使用情形,台端所請核與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歉難准許」等語。則被告於審理 上開妨害自由之案件時,不予核准原告於開庭時錄音,係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之 規定為之,其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期日命法警查明原告是否攜帶錄音機,經 法警查明原告確實攜帶錄音機一台,被告遂當庭請原告將錄音機暫時置放旁邊, 並告知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係維持法庭之秩序所必須,又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 五日調查期日,復命法警確認原告是否攜帶錄音機錄音,原告即當庭連續咆哮法 庭,確有干擾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被告依法制止,並告知妨害法庭秩序之效力 ,均屬維持法庭秩序所必要,而依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原告指訴被告所為之處分 大致相符,原告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蕭嬌娥及勘驗上開錄音帶,本院參酌上情, 因認無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訊問及勘驗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職務,拿 人錢財,替人消災,刻意包庇,減免王年杉、簡坤白二人之刑責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之事實,況原告對王年杉、簡坤白之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亦經本院八十 九年自字四八八號刑事案件判決王年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一千五百元,被訴誹 謗、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簡坤白被訴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妨害自由 部分均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駁回原告(即 該案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可 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因原告聲請於開庭時錄音有違法院組織法、法 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而不予核准,並命法警查明原告是否攜帶錄音機,復因原告有 干擾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而予制止,均有依據,復合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依上 開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害自由權利之情事可言,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確經法警查明有攜帶錄音帶之客觀事實,復如前述,故上開處分,依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無不當,則原告本人縱有深感難堪之主觀感受 ,亦不能指為有人格權或名譽之侵害可言,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之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等語 ,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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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