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49號
TCDV,91,訴,2649,200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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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志城公司)債務,而於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分期償還    本金及利息。嗣訴外人高志城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    亦知情。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應償還新台幣(下同)六十二    萬元,被告僅給付五萬元,尚積欠五十七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否認被告已清償全部工程款。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應償還之金額,一部分係工程款,    一部分係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墊償被告委託向他人調借現款之債務,因被告與訴外人    高志城公司達成本件償還款項協議後,訴外人高志城公司乃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    本票返還被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權利讓渡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高志城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完工,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六萬    五千八百元,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支票分別給付二    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給付工程款外,於八十九年間分別開具六紙支票,    合計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給付部分工程款,嗣又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五萬    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二)被告雖於協議書簽名,惟係在被脅迫情況下所簽的。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紙、宣傳單一紙、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工程請款單一件、支票、   本票共十六紙、新聞剪報一份、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社幼字第0九一二   一四二二四00號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瑍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志城公司)債務,而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分期償還  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高志城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完工,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另被告係被在  被脅迫下簽名於協議書上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高志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就訴外人高志城公司承  攬康乃爾托兒所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因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乙節,約定由被告依該協議書之附表(即自九十年七月起按月)分  期償還本金二百三十三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辯稱上開新建  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伊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  五日以支票分別給付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給付工程款外,另於八十九年間  分別開具六紙支票,合計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給付部分工程款,嗣又在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給付五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為證,  惟查該承攬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總價款為二百一十四萬元,而工程請款單上第三項僅載  「應付工程款合計:1,100,000 + 365,800 =NT$1,465,800」乙語,而未使用「總工程  款」一語表示,是被告縱已給付上開款項,惟其是否全部工程,即不無疑義。倘上開新  建工程總工程款係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前  已清償剩五萬元未給付,則何以該協議書記載尚欠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工程二百三十三萬  元?準此,自不能僅憑上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單即認被告所辯為真正。況被告另簽  發支票、本票共十六紙交予訴外人高志城公司,金額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八三十元,  業據被告提出該十六紙支票、本票為證,其金額適與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之金額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上開支票、本票金額,始取回票據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  能就此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其辯詞可採。三、另被告辯稱伊係在被脅迫下簽名於協議書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提出照片四  紙、宣傳單一紙及新聞剪報一份為證,而上開照片僅顯現康乃爾托兒所大門或廣告招牌  被貼上「欠錢還錢」、「欠錢還錢、血債血還」、「欠錢不還、誤人子弟」等語,無從  查考係何人所為。另紙宣傳單更是未見具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被告或訴外人高志城  公司所為。再者,新聞剪報係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新聞內容,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之日  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相距甚遠,且其內容僅提及「海線地區」幼稚園接獲恐嚇信,與  本件協議書之簽立要無關涉,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足認原告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債務,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堪  採信。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志城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亦知情乙節  ,業據提出權利讓渡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又依卷附協議書之附  表,可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應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二萬元,原告自承被告  已給付五萬元,故被告尚積欠五十七萬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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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