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47號
TCDV,91,訴,2647,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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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原   告 博泰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 原告作為擔保,其後經提示後未能兌現,被告才改以訴外人易詮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易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以擔保還款,詎該支票 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故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⒉本件是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意思,其後由其配偶乙○○出面與原告接洽 借款事宜,但卻拿出訴外人易詮公司之支票來擔保借款債務,而被告向原告所借 款項應該不是用來支付訴外人易詮公司購買機器之用,原告亦不知道其實際用途 。
㈢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勝平。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為訴外人易詮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底向原告表明係因所屬訴外人易詮 公司需要購買機械而需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同時簽發以訴外人易詮公 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其後因訴外人易詮公司屆 期未能清償,另由訴外人易詮公司簽發另外一紙支票(即原告所提出之支票), 換取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故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易詮公 司之間。
⒉訴外人易詮公司於取得借款後,即連同其他籌得款項共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即相當日幣八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匯至日本JOINUP公司往 來之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機器之款項。
⒊本件係因原告尚欠訴外人易詮公司機械款項二十二萬元,其深怕訴外人易詮公司 主張抵銷,及查知訴外人易詮公司已經停業,慮及求償無門,始轉而主張系爭款 項為被告個人所借用,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參酌證人游勝平之證詞,堪信系爭 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易詮公司之間,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 支票二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其後因屆期提示未能兌現,被告才改以訴外人易詮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以擔保還款,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 ,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故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 本件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理訴外人易詮公司向原告借款,且以所借得款項 連同其他籌得款項共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匯至日本 JOINUP公司往來之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機器之款項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乃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或訴外人易詮公司?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 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其後經提示後未能兌現,被告才改以訴外人易詮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以擔保還款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其為訴外人 易詮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底已向原告表明係因所屬訴外人易詮公司需要購 買機械而需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同時簽發以訴外人易詮公司為發票人 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其後因訴外人易詮公司屆期未能清償 ,另由訴外人易詮公司簽發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支票,換取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等 語,次查,證人游勝平到庭結證稱:原告所提之支票是因為被告所屬的易詮公司 需要錢,所以被告個人來跟原告借錢,因為我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所以當初借錢 的時候,我也有參與,以我的立場,因為公司票比個人票比較有保障,所以他開 公司的票,我就沒有意見,就收下。且原告之所以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因 為易詮公司業經停業,且我們也找不到被告本人等語,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以 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乙節,除經被告否認外,且與證人 游勝平見證之借款當時之情形,原告方面係以公司票比較有保障,故而其於當場 沒表示意見收下支票等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復查,被告抗辯 :訴外人易詮公司於取得借款後,即連同其他籌得款項共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 元(即相當日幣八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匯至日本JOINUP公司 往來之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機器之款項等情,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一份為證,且與證人游勝平所述:本件借款應該是訴外人易詮公司需要資金 等語相符,可信屬實。再查,原告亦自認本件是被告先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借款之 意思,其後由其配偶乙○○出面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足見本件系爭借款亦非始 終均由被告一人出面與原告接洽,更何況原告亦自承其不知道其實際用途,而被 告又同時為訴外人易詮公司之負責人,其又如何知悉系爭借款款項,非用於訴外



人易詮公司購買機器之用?㈡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有理由,則系爭借款契約 應係由被告個人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訴外人易詮公司與原告所訂立,原告就 系爭借款契約為被告與其所訂立之主張,對此有利之事實,除提出上開仍不足證 明其主張之事證外,並未舉證證明,是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易詮公司之 間,堪已認定。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主有判例可循,本件系爭借款契約 之當事人既係訴外人易詮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自非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告本於 借貸契約向其請求,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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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泰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