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炯明因搶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受刑人洪炯明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