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39號
TCDV,91,訴,2639,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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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紛爭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故而本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債務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而本院就系爭紛爭有管轄權;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戶 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 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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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