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529號
TCDV,91,訴,2529,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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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   告 郭清沛
  被   告 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九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九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 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五之二00、二五二之七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四0四,及坐落其上編號為A3之一樓房屋。被告 復在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簽發但未載發票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 十一萬元、二百九十四萬元之二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並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 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十字 第二三九五九號對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姑且不論被告是 否偽造上開本票,惟原告對被告尚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對被告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抵銷之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如下: ⒈原告曾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 七六號審理,嗣後即經被告主張以前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抵銷,共計抵 銷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三元。
⒉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號分別為SNOO3989 2、SNOO39893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二紙,經向鈞院訴請給付票款,被告主張與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土地及



房屋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元抵銷,並經鈞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 0七0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以及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 七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確定在案。 ⒊是以經被告主張抵銷者共計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三元,與上開土地及房 屋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元相較,原告尚欠被告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 尚未清償,此部分原告再以受讓自訴外人張富哲對被告經鈞院判決確定(九 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之票款債權六十五萬元,其中之四十九萬九千三 百五十七元主張抵銷。
⒋倘鈞院經計算後認上述金額尚不足與被告上開買賣價金金額及其利息互相抵 銷,原告並願以受讓自訴外人富翎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經鈞院判決確定(九 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0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七號)之票款債權十七 萬四千元、二十七萬四千元,合計四十四萬八千元,以及訴外人孫先民對被 告經鈞院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四號)之票款債權一百五十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等債權抵銷之。 ㈢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民 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七 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票字第 二一二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裁定等及各該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乙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七0號、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七一號、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二三0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三紙。
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本票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參、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中簡字 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七0號、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七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 三0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 )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案卷後,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 台中市○區○○段二四五之二00、二五二之七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四0四,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四九八 之十號之建物一幢,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共計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復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立未載發票日、面額為八十一萬元、二百九十四萬元之二 紙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後(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授權填載到期日,未據原告爭執,本件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即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上開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對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 地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曾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 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對被告之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三 元之薪資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之。 ㈢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號分別為SNOO39892 、SNOO39893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二紙,經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被告亦主張與前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債 權抵銷之,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七0號、九十年度簡上字 第二二九號判決,以及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七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 三0號判決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受讓訴外人張富哲對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九十一 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之票款債權六十五萬元。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 九二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九五 九號對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地而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裁定所據之本 票二紙,係基於原告為擔保及清償前開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房地買賣價金之基礎 原因關係所簽發,則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被告(即執票人)對原告之上開 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自得以原告自己與被告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之。
㈡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致原告對被告取得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之薪資 債權請求權,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主張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三百七 十五萬元之房地買賣價金其中之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三元抵銷之等情,業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確定 在案,又原告對被告之三百萬元之支票債權(即原告所執有為被告所開立、付



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號分別為SNOO39892、SNOO39893號、發票日 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向本院訴 請給付票款時,被告亦於審理中主張以上開房地買賣價金抵銷等情,業經本院 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七0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以 及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七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確定在案 ,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三百七十五萬元本票債權其中之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四 十三元之部分,均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業已消滅,又上開各項主動債權均於本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得為抵銷,故上開各項主動債權之抵銷效力溯及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 生效,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時, 被告對原告僅剩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自訴外人張富哲處,受讓訴外人張富哲對被告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票款債權六十五萬元,該債權 讓與之通知,至遲於本件原告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起即已為被告所知悉,故該債 權讓與對於被告自生效力。又原告主張以該六十五萬元票款債權中之四十九萬 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之部分,用以抵銷前述被告對原告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則 被告對原告所僅剩之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則因原 告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又該項主動債權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方得為抵 銷,故該項主動債權之抵銷效力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至此,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因兩造互為行使抵銷而 全告消滅。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 七十六號著有判例,則本件執行名義自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 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原告主張之前開行使抵銷權之事實 ,分別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立前所生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而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九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二四五之二00、二五二之七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萬分之四0四,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四九八之十號之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廖慧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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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