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八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八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柯永哲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柯永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詎 借款人柯永哲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六 百三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嗣原告對借款人柯永哲及連帶保證人甲○○ 、柯永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未置理。嗣原告清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時,始發覺被告甲○○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八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且同 財共居於系爭房地,被告甲○○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竟與被告乙○○共謀脫 產,藉買賣之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聲明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提之支票、借據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另 被告抗辯有其他不動產足以受償,然不動產係他人所有,原告無法受償;被告所 擔保之債務是七百多萬元,並非一百多萬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七百多萬元。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借據暨約 定書影本各四份、查封登記函二份為證,並聲請就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 九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八五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 二號之建物進行鑑價。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其於八十六年間,因創業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向其母即被告乙○○借款四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積欠四百六十萬元, 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倘屆期無法清償,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讓售予其母乙○○。嗣被告屆期無力清償,遂以系爭房地及台中市○區 ○○○段二之三、三之三、三之七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乙○○抵償債務,約定總 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以被告甲○○積欠其母乙○○之四百 六十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分,餘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由乙○○簽發支票 一紙交被告收受,是被告甲○○、乙○○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實為清償借 款,無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另原告為實現債權,已分別就柯永哲所有坐落於 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0、一九四之五0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八 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三號之建物、連帶保證人柯永鎮所有坐落於 台中市○○區○○段四三三之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六建號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段六十六號之建物、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二五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之債權實足以獲得清償,是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甲○○於合作 金庫儲蓄存款經常存有現金,且經營之補習班規模之大,足證被告並未意圖隱匿 資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損害原告之債權,顯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參、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儲蓄存款、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份為證。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甲○○確實有向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嗣因被告甲○○屆期無法清償 ,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及台中市 南區○○○段二之三、三之三、三之七地號土地讓售予被告乙○○以抵償借款, 約定總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以被告甲○○積欠被告乙○○ 之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分,餘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 乙○○開立支票一紙交被告甲○○收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實為清償借款,無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另原 告為實現債權,已分別就柯永哲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0、一 九四之五0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八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 三號之建物、連帶保證人柯永鎮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四三三之五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六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十六號之建物、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二五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之債權已足以 獲得清償,是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 為,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顯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參、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證明、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三
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八五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 號之建物,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柯永哲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柯永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詎借款人柯永哲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六 百三十三元未償還,經原告對借款人柯永哲及連帶保證人甲○○、柯永鎮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業經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置理。嗣原 告清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時,始發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五九建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且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地, 被告甲○○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竟與被告乙○○共謀脫產,假買賣之因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甲○○確實有向被告乙○○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嗣因被告甲○○屆期無法清償 ,遂將系爭房地及台中市○區○○○段二之三、三之三、三之七地號土地過戶予 被告乙○○以抵償借款,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 總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以被告甲○○積欠被告乙○○之借 款四百六十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分,餘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乙○ ○開立支票一紙交被告甲○○收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買賣契約之訂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意圖詐害原告債 權之意。另原告為實現債權,已分別就柯永哲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 三之一0、一九四之五0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八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二段三號之建物、連帶保證人柯永鎮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四 三三之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六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十六號 之建物、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二五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之 債權已足以獲得清償,是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之行為,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甲○○另辯以:其於合作金庫儲蓄 存款經常存有現金,且經營之補習班規模之大,足證被告並未意圖隱匿資產,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 原告之債權,顯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永哲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柯永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詎柯永哲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三 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嗣原告對借款人柯永哲及連帶保證人甲○○、柯 永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告甲○○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其上同段第八五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之建物( 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 明文,且債權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同法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成立要件 ,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倘債務人之行為為有償 行為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為:1須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 ;2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3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本 件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及台中市○區○○ ○段二之三(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三之三(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三之七(面 積三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 零九十一元,以被告甲○○積欠被告乙○○之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 分,餘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乙○○開立支票一紙交被告甲○○收 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五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所為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應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甲○○所為有償行為,是否合乎前開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茲一一 論述如下:
(一)按訴外人柯永哲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柯永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詎借款人柯永哲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 未償還,經原告對借款人柯永哲及連帶保證人甲○○、柯永鎮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給確定 證明書,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壹字第二三六五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是本件原 告之債權於被告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時業已存在,足堪認定。(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除 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為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詳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甲○○之財產 歸戶證明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應以系爭房地,作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詎被告甲○○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於被告乙○○,作為抵償其積欠被告乙 ○○之債務,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依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甲○○所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詐害行為,該行為使原告對被告甲 ○○之債權無法獲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對被告甲○○取得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被告甲○○對原告之債權知之甚稔,且明知其除了系爭房地外無其
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與其母即被告乙○○,是被告甲○○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應可認定。
(三)另被告乙○○與甲○○為共同居住一處之母子關係,被告乙○○對原告主張: 其知悉被告甲○○擔任訴外人柯永哲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七百四十五萬九 千六百三十三元無法清償,且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等情,並未為爭執 ,是應堪認原告上述主張被告乙○○知悉甲○○處分上開不動產時已無資力之 事實為真,則被告乙○○(受益人)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明知被告甲○ ○(即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人)權利之事實,亦可認定。(四)另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實現債權,已分別就柯永哲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一九三之一0、一九四之五0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二三八九建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段三號之建物、連帶保證人柯永鎮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四三三之五0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九六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 十六號之建物、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二五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之債權已足以獲得清償,是被告甲○○所為之有償行為,未損害原告之 債權云云。惟查: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於該查封物尚未拍賣,而獲得清償,或拍 賣後未獲得足額之分配,自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據此而論,本件 原告(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如尚未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受有清償,則被 告甲○○(即連帶債務人之一)仍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查訴外人柯永哲即吉 祥電機行(連帶債務人之一)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0、一 九四之五0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二三八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三 號之建物,固為原告聲請查封拍賣中;訴外人柯永鎮(連帶債務人之一)所有 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四三三之五0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九六建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段六十六號之建物、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二五地號土 地,亦為原告聲請查封登記在案,惟原告迄未受償分文一情,經被告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八七五0號、本院囑託查封登記九十一年 度執善字第三五0七二號函二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基於連帶債務之 本旨,被告甲○○就其對原告之連帶債務,仍需負全部清償之責。再者,負連 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 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實與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與否,不生 影響,如謂連帶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足以擔保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進而謂其他 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非屬詐害債權之為,而限制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如此,將徹底摧毀連帶債務本質上所具有之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共 同擔保之擔保功能,並使民法第二百七十三第一項有關「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之規定,形同具文,故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無其他財產足以擔保清償其積欠原告七百四十五萬九千
六百三十三元之債務,竟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作價抵 債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自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甲○○為該有償行為時, 應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乙○○間所為之 系爭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 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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